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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追徵廖峻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即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銷。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關於原判決沒收或追徵廖峻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廖峻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9至18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包括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5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家玉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並已給付其中7萬5227元,餘額7萬6773元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自112年4月至6月之款項,共計9000元,藉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輕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其中8萬4227元(計算式:75,227+9,000=84,227),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6號和解筆錄、被告支付112年4、5月賠償款之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1頁、第53至154頁)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其已收到被告給付112年6月份之賠償款3000元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所為,請求法院依法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簽立租約之機會,隱瞞其係無權轉租本案房屋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約定終止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外,且全額賠償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2000元,其中8萬4227元已實際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另依約分期給付,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簽訂之終止租賃同意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6號和解筆錄、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129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3至154頁)可稽。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與父母同住、原從事補習班教育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為15萬2000元(其中包括告訴人所支付之1個月租金3萬8000元,及其另給付之3個月押金共11萬4000元),雖屬其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已賠付告訴人7萬5227元,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再賠償前揭9000元(即前揭本院和解筆錄所指112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各賠償3000元,合計9000元之賠償款;合計已實際賠付8萬4227元),已如前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法沒收或追徵被告尚未賠付予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既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再實際賠付告訴人9000元。揆諸前揭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該項立法理由),並基於對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之尊重,前開和解結果顯已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9000元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被告前揭再賠付告訴人之9000元部分,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2.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前揭15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除於原審審理時已賠償給付之7萬5227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賠付前揭9000元,合計賠付8萬4227元。是原判決關於沒收或追徵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2000元之其中7萬6773元,於超過前揭6萬7773元(即前揭已實際賠付之9000元)部分,容有可議。被告指摘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再實際賠付告訴人9000元,前揭沒收或追徵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再實際賠付給告訴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惟被告就原判決其他沒收或追徵部分之上訴(即關於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7773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其餘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