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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勝煌經原判決所認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邱勝煌經原審法院認其於民國111年8月9日竊取原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翌公司)財物新臺幣(下同)4萬7,789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112年3月17日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18、6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原審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原翌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還款,積極填補損失,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犯竊盜罪,共5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8月確定;④犯傷害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4號就上開①至③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上開④至⑧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④至⑧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而所犯①至③罪,固與本案均同為竊盜罪,然其前案犯罪時間均為101年間,且其中①、②罪已於103年間執行完畢,僅係因③罪之查獲及判決確定之時點在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05年間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及與④至⑧罪所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考其前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已逾10年,尚難認就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仍加重其最低本刑,將有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考上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踰越天花板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原翌公司財產權,所為非當,然考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原翌公司達成和解,自111年10月25日起每月均有按期賠付5,000元,業據告訴人即原翌公司專案經理詹文傑陳述明確,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偵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5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4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