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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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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立宗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胡立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理由狀僅敘及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理由(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固以原審未考量其過失程度輕微,所處之刑顯有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且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即因告訴人受其飼養犬隻驚嚇而與告訴人協議,被告於犬隻出門時會隨側牽繩,而明知應有效管理所飼犬隻猶未為之,肇致所飼犬隻咬傷告訴人等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顯無過重可言。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未移動,距離告訴人2公尺,係告訴人向前始致其犬隻受驚嚇而咬人云云,惟原判決已認定案發當時告訴人為避免受犬隻攻擊,已在門口停留一段時間,並無刻意向前,被告未有效管控其所飼犬隻肇致犬隻咬傷告訴人,肇致犬隻向前咬傷告訴人等情(原判決第2至4頁),顯無被告上開所指告訴人上前而招致犬隻受驚嚇之狀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考量其所辯情節、過失程度應屬輕微云云,顯非有據。至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已具狀陳明不願憶起被咬時的害怕心情而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是原判決所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亦無何違誤可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