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彥
吳約貝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紫彥與其兄弟林紫誠、林紫裕與
告訴人劉秀英(下稱
告訴人)係姪嬸關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百分之50為告訴人所有、其餘百分之50則為被告及其兄弟所有,2樓為被告及其兄弟使用,3樓為告訴人使用)。
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某時許,為裝設系爭房屋2樓汙水管管線,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工人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致令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下旬間某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訴、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大同區○○段○○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告訴人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告訴人於5月15日至系爭房屋拍攝之影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等資料為證。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自始至終就是為了漏水問題,維修漏水並想辦法規畫排水,我所做的事情就是維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房屋是被告及告訴人共有,被告沒有毀損的動機,從系爭房屋1樓出租多年都是由被告負責修繕,告訴人不曾參與,修繕費用也是由被告負責,若被告是為毀損系爭房屋,毋需大費周章花錢雇工,且被告之行為也沒有使天花板、牆壁達到喪失其原有功能之程度,不構成
毀損罪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建物,1樓為告訴人、林紫誠、林紫裕共有,2樓為被告、林紫誠、林紫裕共有,3樓為告訴人所有,4樓為告訴人及林紫裕共有,而告訴人與被告另有約定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出租以使用收益,2樓、3樓則分別約定由被告及告訴人所使用
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3頁),
業據被告於原審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至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間我發現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被被告自行裝設排水管,因為被告住在系爭房屋2樓,他沒告知我就從2樓遷排水管到1樓,且管線有通過1樓,我認為他遷這些管線是作私人用途,不是整棟樓用等語(見他卷第20至26頁),核與卷附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牆壁照片相符(見他卷第10-14頁),而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有僱用工人進行系爭房屋1樓之管線工程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間雇用工人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施作工程甚明。
(三)
徵諸證人即系爭房屋1樓之租客陳家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110年10月退租時他們有要求我要將房屋裝潢拆除,我在拆除裝潢時發現有漏水,我有通知他們,在我承租
期間系爭房屋1樓也發生過很多次漏水問題,我大部分都是通知被告,都是被告一個人來處理漏水維修部分,費用也都是由被告負擔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林紫誠於偵查中證稱:在家裡時有聽到房客打電話來說漏水,被告就要去修理,但修理費用沒有跟告訴人要,因為告訴人曾經說過她以前有出過其他維修費用,所以不願意出,就沒有跟告訴人要等語(見他卷第94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因為房客多次反應系爭房屋1樓漏水嚴重,方於租客退租後出資施作漏水及排水工程等語相符,是被告既係為修繕漏水而自己出資雇工施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自有疑問。
(四)另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施作費用共5萬6,000元都是我出的,也沒向告訴人拿,且陳家安退租後也已經找到新房客,租金也是我和告訴人一人一半,我沒有毀損動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卷附被告提出林紫誠與「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122-130頁),顯見系爭房屋1樓已有規劃後續之使用收益方式,倘被告係為使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則被告其自身亦無法就系爭房屋1樓為使用收益,更有使其弟林紫誠因無法保持系爭房屋1樓部分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風險,此作法顯與常情不合,自難認被告其主觀上具有毀棄損壞之犯意。又依卷附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繪製於系爭房屋1樓施作位置之圖示(見他卷第105頁),雖可見被告增設及拆除之管線多位於係爭房屋1樓之中後段,與漏水位置並非完全一致,然建築物內之管線分布縱橫交錯,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之判定甚為專業,實務上亦常見需仰賴專業
鑑定單位始得確認情事,本難期待被告就此能為精準之判斷,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漏水位置是在1樓中段,裝設這麼多管線是因為有備無患等語(見他卷第93頁),及參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預期將來可能尚有諸多修繕工程而於預先裝設管線,此亦未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本件尚難據此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棄損壞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某時許,未事先告知、亦未經共有人即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委請不知情工人,在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裝設連接該房屋2樓之汙水管管線,致令該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訊筆錄),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7頁照片),而被告坦承
上揭其自行雇工施作排水管情事,對上述現場照片亦不爭執,並稱「(問:該管線是一定要經過天花板?)我認為經過天花板最省工省錢」等語(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明知該水管線施作有不經過1樓天花板之施作方式,但貪圖己便,雇工採用在該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施作裝設之施作方式,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明確,原審未加詳查
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系爭房屋1樓之租客陳家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110年10月退租時他們有要求我要將房屋裝潢拆除,我在拆除裝潢時發現有漏水,我有通知他們,在我承租期間系爭房屋1樓也發生過很多次漏水問題,我大部分都是通知被告,都是被告一個人來處理漏水維修部分,費用也都是由被告負擔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林紫誠於偵查中證稱:在家裡時有聽到房客打電話來說漏水,被告就要去修理,但修理費用沒有跟告訴人要,因為告訴人曾經說過她以前有出過其他維修費用,所以不願意出,就沒有跟告訴人要等語(見他卷第94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因為房客多次反應系爭房屋1樓漏水嚴重,方於租客退租後出資施作漏水及排水工程等語相符,是被告既係為修繕漏水而自己出資雇工施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
顯非無疑。㈡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施作費用共5萬6,000元都是我出的,也沒向告訴人拿,且陳家安退租後也已經找到新房客,租金也是我和告訴人一人一半,我沒有毀損動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卷附被告提出林紫誠與「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122-130頁),顯見系爭房屋1樓已有規劃後續之使用收益方式,如被告係為使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壁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則被告其自身亦無法就系爭房屋1樓為使用收益,更有使其弟林紫誠因無法保持系爭房屋1樓部分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風險,此作法顯與常情不合,自難認被告其主觀上具有毀棄損壞之犯意。㈢至依卷附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繪製於系爭房屋1樓施作位置之圖示(見他卷第105頁),雖可見被告增設及拆除之管線多位於係爭房屋1樓之中後段,與漏水位置並非完全一致,然建築物內之管線分布縱橫交錯,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之判定甚為專業,實務上亦常見需仰賴專業鑑定單位始得確認情事,本難期待被告就此能為精準之判斷,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漏水位置是在1樓中段,裝設這麼多管線是因為有備無患等語(見他卷第93頁),及參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被告預期將來可能尚有諸多修繕工程而於預先裝設管線,此亦未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本件尚難執被告雇工採用在該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牆壁鑽洞施作裝設之施作方式,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罪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