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王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告訴人蔣家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持不詳器具毀壞上開住宅後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古董茶壺3個、紫水晶、水晶佛珠、琥珀原礦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自承曾向證人吳文揚借用其母王美玉所有之本案機車之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蔣家驊、王美玉、SAWANDEE NATTAWAN、吳文揚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雖有向吳文揚借機車,但沒有騎所借機車為本案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前址住處於108年11月4日凌晨2時56分至3時5分許許,遭人持不詳器具毀壞後門門鎖,侵入該處,竊取古董茶壺3個、紫水晶、水晶佛珠、琥珀原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偵字卷第53至6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73號〈下稱偵緝卷〉第71至73頁,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下稱偵緝續卷〉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中(見偵字卷第70頁)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人及另名騎機車之人影像模糊,身型、性別、穿著等特徵均無法辨認,機車影像亦係模糊。而經原審勘驗各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其中有一檔案其畫面如偵卷第68頁下方列印,騎機車的人背影與被告相似,其他的檔案則因為鏡頭較遠,或是畫面呈現馬賽克,無法辨認面貌及體型,另有看到偵卷第66頁上方列印即警方以紅圈圈起地方是二人騎車畫面,但也無法辨認面貌及體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是本案監視畫面既未拍到竊嫌之正面或清楚面貌,自難以其中路口一張影像中之人背影與被告相似,即遽以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㈢、證人吳文揚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有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被告是有借有還,有時早上借,晚上還,至於有無其他人用這輛車,伊也不確定,伊有二、三輛車,有時有些朋友也會向伊借車,伊也不清楚有無其他人騎乘過這輛車,不記得是伊女友SAWANDEE NATTAWAN借給被告,還是伊借給被告等語(偵緝續卷第80頁),而經提示影像截圖(即偵字卷第68頁下方照片),其稱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再經播放監視器檔案,亦稱看不出來騎機車之人是被告等語(偵緝續卷第80頁),故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人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至證人SAWANDEE NATTAWAN(泰國籍女子)雖於警詢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即偵字卷第68頁下方照片)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偵字卷第46頁);證人吳文揚於偵查證稱圖片非常清楚了,就是被告騎機車云云(偵緝續卷第83頁)。惟偵字卷第68頁下方影像截圖僅拍到騎車者之背面,並無法確定該人即為被告。況監視器只有拍攝到本案機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口出現,並未拍攝到騎車之人有進入或離開告訴人住處,尚難僅憑前揭影像,遽認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㈣、又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所載(偵緝卷第71至72頁),在案發現場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亦未發現足資比對鞋印及DNA跡證,故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即為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認如偵字卷第68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背面身形,與被告相似,證人吳文揚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監視器畫面就是被告,然而如上所述,本案監視器只有拍攝到騎乘機車之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出現,並未拍攝到騎車者之正面,亦未拍到被告有進入或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影像,尚難僅憑前揭影像,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認定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雖論證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