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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敬憲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5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敬憲(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11時許,以電話向華碩物流公司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黃禮銘恫稱「你如果要回雲林,你就要躲好」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碩公司車場,於雙方談論告訴人職場糾紛及離職事件過程中,持非列管之槍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以槍口抵住告訴人左胸,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當天至車場是要跟被告討論有關離職及遭同事霸凌乙事,且前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時,即不斷在電話中訴苦並哭泣,原審判決輔以「疑似滑套聲音」及「告訴人不斷哭泣」即推論被告有以「槍」抵住告訴人胸口,顯有推論過速、自由心證過廣之嫌。
  ⒉若被告確有持搶抵住告訴人胸口,依常情勢必會伴隨著謾罵或叫囂,然證人葉芷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有聽見此情,被告不可能毫無原因即直接持槍抵住告訴人胸口而為恐嚇行為。況告訴人亦表示現場有開槍行為,並有冒煙,然錄音檔並未有「槍擊聲」,卻只有「疑似拉滑套」的聲音?由此可見,告訴人之證詞為杜撰。
  ⒊原審判決未採信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鄭育宗所為被告未持槍抵住告訴人胸口之證述,卻採信未在現場之證人葉芷岑之證詞,況告訴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地位相反,其證詞不利於被告有極高可能性,而證人鄭育宗則已具結,於偵查、審判程序均一致證述被告未持搶抵住告訴人胸口,其豈有可能甘冒7年以下偽證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詞證明力何以低於告訴人,此等情事均未見原判決說明,實有違誤。
  ⒋原審判決雖認本案槍枝係放在證人鄭育宗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當時後車廂為打開狀態,被告坐在該處,告訴人及現場其他人站在旁邊,於此客觀情狀,被告所處位置可順手取出該槍,站立於周圍之證人鄭育宗則拿取不易;被告與告訴人處於面對面之情狀,被告可輕而易舉手持槍枝抵住告訴人胸口。然此全然屬法官自由心證之認定,何以不可能是證人鄭育宗直接將槍枝拿起來把玩?況即使係被告拿槍,何以必然推論為被告有拿槍抵住告訴人,且此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原判決推論速斷,實有違誤云云。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案發當時駕車進入華碩公司車場停妥車後,不到一分鐘被告亦駕車前來,因為現場我與許博翔(糾紛對象)陳述不一,被告很生氣質問我,又自鄭育宗所駕車輛之後車廂取出1把槍出來要我講實話,並拿槍抵住我胸口,我順著被告表示讓我休息一陣子再回來做,並藉機離開;過程中我掛著耳機並與葉芷岑保持通話。我記得鄭育宗有跑到草叢開槍,有聽到「碰」聲,轉過去看到冒煙。我說親戚會來接,事實上我與葉芷岑講好,請其過來接。車程中我忍不住害怕一直哭。我不知道被告拿出來的槍枝是否玩具槍,外觀就是1把槍,比手掌大一點而已,被告是用右手持槍抵住我左胸,在之前有拉滑套的動作,然後就直接抵在我左胸等語(見原審卷第83-96頁、第98-99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遭被告持槍枝抵在胸口等節之證述均相合致(見111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21-25頁、第27-30頁、第133-137頁)。且被告得以明確區分現場被告與證人鄭育宗之舉止,未予混淆而得以排除誤認情事。況證人葉芷岑是時在車場外將其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通話之過程錄音(見原審卷第111頁),錄音內容略以「
  鄭育宗:因為原因也跟你說了..算了,老大跟你說。
  同事:老大在旁邊阿!你可以直接問老闆。..
  (1:56)疑似拉滑套聲響。  
  被告:我覺得啦.....阿你如果要走你可以先跟我講啊!要走就走,提早跟我說,大家好聚好散嘛!不是你現在丟一句我要走就走。
  告訴人:沒有啦!是真的那個環境給我壓力很大。
  被告:你如果壓力那麼大,你就提早跟我講就好啦,看是要走還是怎樣都好啊,你跟我說司機間的問題,我已經求證過了嘛,你如果覺得是誰的問題你就說嘛,我們來找解決辦法嘛!」等語(此有證人葉芷岑所提供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依上開錄音譯文,除足見是時現場確有持槍並拉滑套之情,且當時被告既係基於老闆立場而欲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所陳遭職場霸凌而欲離職及後續業務交接之事,而告訴人所指糾紛對象亦在現場,被告自應基於中立立場持平解決,然觀諸被告於現場之陳述「不是你現在丟一句我要走就走」、「你跟我說司機間的問題,我已經求證過了嘛,你如果覺得是誰的問題你就說嘛,我們來找解決辦法嘛!」等語,顯然直指告訴人所稱職場糾紛應為告訴人自身錯誤,無從歸咎他人,而不採信告訴人所陳,佐以告訴人要求立即離職致造成業務交接問題,則被告確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再者,證人葉芷岑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伊到車場接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跟伊說不想做,也不能好好離開,說現場有人從後車廂拿1把槍抵著胸口嚇他。他在車上說這件事情的時候一直哭。告訴人在跟被告講話的時候,感覺也是講到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16頁),亦核與告訴人上揭所陳,在車場有遭被告持槍抵住左胸口、要求離職但遭刁難乙節相符。且依證人葉芷岑所證,告訴人自車場離開由證人葉芷岑搭載離去途中,將遭人持槍抵住左胸口之情節告知證人葉芷岑,並於陳述過程不斷落淚哭訴,顯見告訴人確係將甫於車場遭受之前開恐怖經歷告知證人葉芷岑,又因身心飽受驚恐且難以平復而有哭泣反應。基此,本件除告訴人指訴明確,尚無瑕疵可指,再輔以證人葉芷岑之證述前開錄音譯文,並佐以被告亦不爭執之現場確有槍枝1把等補強證據,本件告訴人稱於案發時地,於與被告談論告訴人職場糾紛及離職事件過程中,遭被告持非列管槍枝之槍口抵住左胸,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採信。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主張為杜撰、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原判決推論速斷云云,自難憑採。
 ㈣又告訴人指出記憶中證人鄭育宗有跑到草叢開槍,有聽到「碰」聲,轉過去看到冒煙等語,已如上述,是以證人鄭育宗開槍位置應非緊鄰告訴人身旁,則此等開槍聲響未錄於上開告訴人與證人葉芷岑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中,亦未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所述係屬杜撰云云,當無足採。又證人鄭育宗於案發時雖在現場,被告則不否認證人鄭育宗是時在伊身旁(見本院卷102頁),而證人鄭育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並未持槍抵住告訴人胸口云云,惟依上揭事證已足認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證人鄭育宗雖另稱在現場其持槍目的僅係在玩云云,然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錄音譯文,於告訴人表達因壓力大欲離職,被告卻多番質疑告訴人,其他在場人包含證人鄭育宗在內亦表達應遵循老大、老闆(即被告)之際,出現槍枝拉滑套聲響,此舉當係意在恐嚇告訴人,證人鄭育宗之證述顯然悖於常情,而為迴護被告之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上訴並請求傳喚證人邱顯辰、楊成緯,主張其等二人於案發時原與被告共同餐敘,搭載被告前往華碩公司車場,得以證明被告在現場並未持槍抵住告訴人以為恐嚇云云。然被告本件所為恐嚇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事證明確,況被告所稱前開證人,於搭載被告返回車場後,仍停留在車上(見本院卷103頁),其等自無從證明在車外之被告之行為舉止,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憲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6號、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敬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敬憲係華碩物流公司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責人,因員工黃禮銘職場糾紛及離職事件,心有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碩公司車場,於雙方談論過程中,賴敬憲持非列管之槍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以槍口抵住黃禮銘左胸,以此方式使黃禮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禮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敬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芷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38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葉芷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
    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111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下稱A卷〕第133-139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黃禮銘為其公司員工,其與告訴人、鄭育宗等人有在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於華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場商談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11年5月31日傍晚,伊有委請鄭育宗聯絡告訴人及所謂霸凌告訴人的對象到公司車場,因鄭育宗告知伊告訴人與該對象爭吵,伊到現場要求雙方冷靜,於談論半小時後,雙方握手言和,告訴人即央請友人搭載返家,翌日伊有與告訴人交接業務上資訊,不知告訴人為何告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槍枝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謂拉滑套的聲音是鄭育宗在旁把玩玩具槍,被告根本沒有持槍枝或玩具槍,此部分與被告毫無關聯性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黃禮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那天我要進入車場就覺得不對勁,有2台車過來,我加速往加油站方向行駛,2台車分別停在我前後,鄭育宗就從我的副駕駛座上車,鄭育宗說回車場說一說就沒事了。我到達華碩公司停車場把車停好,他們車子就圍過來,人就下車,好幾個人過來形成半圓圈在我周圍,開始質問我。我進入車場後,不到一分鐘被告開另一部車進入車場,當時其他人都在場,在旁邊看我跟被告談這件事,我與許博翔(糾紛對象)講的不一樣,被告很生氣質問我,被告從鄭育宗的後車廂拿出1把槍出來要嚇我要我講實話,問我有沒有看過槍,拿著槍抵住我的胸口,叫我不要說謊,我很害怕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說謊,我就順著他,告訴他讓我休息一陣子再回來做。我一直順著他,然後找機會離開,在這過程中我的耳機掛著,都是在跟葉芷岑保持通話中,她應該有聽到。我記得鄭育宗有跑到草叢開槍,我有聽到「碰」聲,轉過去看到冒煙。然後我就說親戚會來接我,其實是我跟葉芷岑講好,請她來接我,車程中我忍不住害怕一直哭。我不知道被告拿出來的槍枝是否玩具槍,外觀就是1把槍,比我的手掌大一點而已,被告是用右手持槍抵住我的左胸,在之前有拉滑套的動作,然後就直接抵在我的左胸等語(參本院卷第83-96頁、第98-99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遭被告持槍枝抵在胸口等節之證述均相合致(參A卷第21-25頁、第27-30頁、第133-137頁)。  
 ㈡再者,證人葉芷岑受託於上開時、地前往搭載黃禮銘,於被告進入上址車場後,證人葉芷岑在外將與黃禮銘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程錄音(參本院卷第111頁,此為證人葉芷岑所錄製關於彼與黃禮銘持續通話過程之錄音),錄音內容為:......
  鄭育宗:因為原因也跟你說了..算了,老大跟你說。
  同事:老大在旁邊阿!你可以直接問老闆。..
  (1:56)疑似拉滑套聲響。  
  被告:我覺得啦.....阿你如果要走你可以先跟我講啊!要走就走,提早跟我說,大家好聚好散嘛!不是你現在丟一句我要走就走。
  黃禮銘:沒有啦!是真的那個環境給我壓力很大。
  被告:你如果壓力那麼大,你就提早跟我講就好啦,看是要走還是怎樣都好啊,你跟我說司機間的問題,我已經求證過了嘛,你如果覺得是誰的問題你就說嘛,我們來找解決辦法嘛!...等語。
  以上內容,有證人葉芷岑提供之側錄錄音檔對話譯文可佐(參A卷第129頁)。而證人鄭育宗對於上開對話內容即當時大部分之對話一節,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31頁),且證人鄭育宗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中關於滑套機械聲為假槍之滑套所產生之聲響一情(參A卷第19頁),互參上情,可為證人黃禮銘前開證述之佐證,益堪認定黃禮銘前揭所述信而有徵。黃禮銘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佐以,證人葉芷岑於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0日黃禮銘打電話跟我說他上班到31日,請我去幫他搬東西並載他離開。他送完貨打電話給我說他結束了,叫我在車場等他,我就過去。從我出發要去接他的時候,有用Line通話,基本上過程都沒有中斷。我到現場時,黃禮銘準備要進車場,我看到他進去車場之後,就聽著他跟他老闆講話,我差不多等到快11點就先離開回家,仍然有與黃禮銘持續通話。後來,12點多快1點時,黃禮銘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接他,他說他處理好了,我快2點才過去接他。當時,黃禮銘跟我說他不想做,也不能好好離開,說在現場有人從後車廂拿1把槍抵著他胸口嚇他。他在車上說這件事情的時候一直哭,黃禮銘進去車場後,我與黃禮銘持續通話時,我有錄音,是黃禮銘叫我錄音的,當時我問話,他都沒有回答我。事後做筆錄那時,黃禮銘告訴我,那天他無法回答我,人家都拿著槍抵著他的胸口,他無法跟我說話。他在跟他們老闆講話的時候,感覺也是講到哭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5-116頁),核與證人葉芷岑偵查中所證亦相吻合。繹之證人葉芷岑所證內容,上開時、地,黃禮銘對於證人葉芷岑所詢問題無法自由回覆,且事後經由證人葉芷岑搭載離去途中,於陳述過程不斷落淚哭訴,顯見黃禮銘於現場之情況應係經歷過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驚恐且難以平復之受侵害過程後之反應,核與黃禮銘所述突遭被告持槍抵住胸口前後情狀所可能產生之正常反應相符。
 ㈣輔以,證人鄭育宗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1日我和許庭瑋(音譯)2台車去找黃禮銘,找到後,我從副駕駛座上他的車,希望他回去解開誤會,如果有霸凌,我可以幫他。當時,被告和其他幹部去吃飯,因為現場講不攏,我打電話通知被告回來。談論過程中我有從後車廂拿槍出來,槍是我的,當時打開後車廂看到,移位置時就順手拿起來。槍枝在我手裡,沒有交到被告手中,我玩完就收起來。那天是被告指示我請黃禮銘返回車場,要了解這件事情。當天至少有3、4個人去請黃禮銘返回車場。被告來現場後,換他與黃禮銘在講這件事情,其他人都站在旁邊,被告坐在我車子後車廂,打開後坐著,談這件事時,只有被告與黃禮銘2人,黃禮銘站著。他們談論時間超過半小時,我站在旁邊有拿槍在手上。我的槍是銀色小把手槍,我沒有擊發也沒有扣板機等語(參本院卷第117-129頁)。證人鄭育宗所述槍枝、滑套聲響一情,與證人黃禮銘、葉芷岑上開證述及客觀之現場錄音(譯文)各節相符。另證人鄭育宗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持槍抵住黃禮銘胸口云云,惟此部分陳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錄音(譯文)不符,是證人鄭育宗該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參酌上開各節,益證黃禮銘所述並非虛捏杜撰。
 ㈤綜上各情互參,各該證人所證述內容,並無任何扞格之處;足認黃禮銘所證:於111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碩公司車場,因談論職場糾紛及離職事件,被告心有不悅,遂而槍枝以槍口抵住黃禮銘左胸,令其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黃禮銘之事實。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辯護意旨不可採:
 ⒈依黃禮銘上開所證及現場錄音所示內容,於疑似拉滑套之舉動前,被告即已在現場;且該槍枝係放在證人鄭育宗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又當時係將後車廂打開,由被告坐在該處,黃禮銘及現場其他人站在旁邊等情,亦據證人鄭育宗證述明確,於此客觀情狀下,被告所處位置可順手自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該槍枝,反而站立於周圍旁之證人鄭育宗較為拿取不易;又其等面對面之互動況狀,被告亦可輕而易舉手持槍枝抵住黃禮銘胸口。參酌上開各節,黃禮銘所證較為可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另黃禮銘固有於事後再與被告聯繫,惟係因店家表示貨物有問題,黃禮銘始與被告確認業務情形一節,業經黃禮銘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02頁),而其等以Line對話內容,確為討論貨物數量、店家名稱各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可佐(參本院卷第53-55頁),與黃禮銘前開所證合致,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證人鄭育宗涉犯恐嚇部分雖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係因檢察官參酌黃禮銘證述各節,認為鄭育宗犯罪嫌疑不足;且即令槍枝部分有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亦無從推論被告並無恐嚇犯行,是以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伊母親照顧,伊目前自己經營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成年子女需伊扶養,伊母親有經濟能力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舉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枝,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非被告所有,為鄭育宗所有(參本院卷第1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1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要回雲林,你就要躲好」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黃禮銘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認有在111年5月30日下午11時許,打電話給黃禮銘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回撥電話給黃禮銘,但並未說回雲林要躲好這些恐嚇言詞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禮銘雖陳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電話表達恐嚇言語一情,惟亦表示並無錄音(參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且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月30日我先跟被告說我想要離職,所以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問我離職原因,我都不說,後來他讓我感覺他說的話都是在挺我,我就講前因後果,起初老闆叫我回去,我一開始並不願意,當時老闆讓我有他挺我的感覺,所以我應允幫忙再做最後1天,幫他跑完。這晚通話內容主要是被告想要慰留我,然後確認是否有我說的確診此事,這1、2小時的通話內容,我覺得被告應該是站在我的立場,想要幫我查清楚事情的,(31日)一開始回來(車場)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老闆有挺我。111年5月30日總共與被告有2次通話,下午那通被告說會好好幫我查,會給我一個交代,講完我就趕著送貨,沒講很久就掛掉。當晚11時,通話時間很長,我旁邊沒人,也沒有錄音(參本院卷第81-82頁、第85頁、第91頁、第96-97頁、第104頁)。可見於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許,在黃禮銘到達上址車場時,認為老闆是相挺的立場。因而於111年5月30日之通話內容是否確有恫嚇之言語,已值存疑。且依證人葉芷岑上開所證,係就其聽聞111年5月31日部分所為陳述,與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關,亦無從佐證黃禮銘上開證述,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佐以,證人黃馨萍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30日接近凌晨時,被告與黃禮銘講電話,當時被告全程開擴音,我都有聽到,過程中黃禮銘大部分在哭訴,說同事霸凌他,整件事情他壓力很大之類的,被告一直安撫黃禮銘。黃禮銘有說想離職,被告請他把明天(5月31日)排好的班跑完。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傳達挽留之意,他們講了大約2個小時左右,被告沒有恐嚇性的言語,被告很正常的說話語氣等語(參本院卷第132-136頁)。互參證人黃禮銘證稱其認為老闆是相挺一節,與證人黃馨萍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是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黃禮銘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此項合理之懷疑依卷存證據資料均無從獲得澄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另有111年5月30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為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