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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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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合易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0),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為告訴人威勝保全股份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經派駐「○○○○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晚班保全,負責保管社區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拿取其所保管之社區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月24日凌晨3時許,利用其擔任保全之機會,擅將其業務上保管而置於本案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貨款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侵占入己;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住戶姜慧珍寄放於管理室冰箱內非屬其所保管之粉紅香檳酒1瓶 (價值1萬8,900元),得手後即提前下班離去。本案社區主任黃誼倫經接班之早班保全通知李合易不見蹤影,復清點財物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等語。
 ㈡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甚而竊取住戶寄放管理室之物品,除使告訴人及被害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於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判中雖表明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未能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方式完成賠償,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鋪柏油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恐嚇取財、詐欺等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同屬財產犯罪之犯案紀錄,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業務侵占之法定刑中(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亦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既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