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偉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4、27848、31626、31985、33930、34389、34911、34914、36695、4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一偉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洪一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5、6、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手段,竊取陳嘉豪、林秋子、呂秀玫、林政陽、徐韋祥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一偉被訴竊盜、
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竊盜共8罪有罪,另判決如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嗣被告就上開經原審判決有罪之8罪全部提起上訴,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附表編號1、7、9部分
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81頁),是附表編號1、7、9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未就有罪部分上訴,該附表編號1、7、9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而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承上,本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至6、8部分。
二、附表編號8部分,查被告洪一偉另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505號聲請簡易判決繫屬
原審法院,其被訴「㈠於110年6月24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徐韋祥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機3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㈡於110年6月25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徐韋祥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機1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嗣徐韋祥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之事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核閱該前案判決後確認無誤,本案僅
告訴人徐韋祥相同,行為時間可區分,
而非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原審電詢
告訴人徐韋祥答覆:「他總共來偷3次。都是不同天,所以我也報案了3次」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31頁)。綜上,顯非
同一案件,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無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之問題。被告執稱此部分「已經判決過了」等語,難認有據。
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自承其附表編號6、8竊盜
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3、5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可參考告訴人陳嘉豪筆錄,是告訴人要送我2部機台內的錢當作我返家車費,且叫我去開啟機台的;附表編號3,我敲破大門是要進去跟告訴人林秋子理論,不是去偷東西,當下沒有偷;附表編號5,是我作資源回收用的推車,我請對方即被害人呂秀玫報警,她說推車是她大姐的,為何事後沒將推車還她大姐,可以間接推測推車是我的,況且推車還在被害人家中,我沒有得手屬未遂,為何與得手判同罪;附表編號8,我符合
自首要件,原判決未
審酌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3、5、6、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手段,竊取告訴人林政陽、徐韋祥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財物;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方式,拿取告訴人陳嘉豪、被害人呂秀玫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財物;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毀越告訴人林秋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司玻璃門後,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於
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豪、林秋子、林政陽、徐韋祥、被害人呂秀玫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78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31626號卷〈偵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3393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1頁至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34389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1頁至第12頁、110年度偵字第3491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11頁至第13頁,並各有(附表編號2)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表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份、統一發票2張、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2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表編號5)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表編號6)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表編號8)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7頁至第39頁、偵卷三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69頁、偵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六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八第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要補商品及收錢時,發現娃娃機台錢被竊取,後來調閱店內監視器,被告於110年4月20日23時54分進來,用工具橇開零錢箱,竊取編號49號機台內零錢,又於今日(同年月21日)3時18分再次進入店內,以同樣手法竊取編號51號機台內零錢,我的機台沒有被破壞,是被人用工具技巧性打開等語(偵卷二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撿到鑰匙,想試試看能不能打開,後來外面有3名男子跟我說,知道我很可憐,台主以前認識我,叫我進去開2個機台零錢箱,並說如果開超過3個零錢箱,他們跟公司無法交代,我先拿鑰匙開第1台的鎖,拿完零錢,我先去捷運永安市場站對面家樂福買東西,買完回娃娃機店,在門口遇到3名男子,跟我講說有人報警,叫我等等再過來開第2台娃娃機零錢箱,我就先回華江橋公園休息,後來他們來華江橋公園跟我講說現在很晚了,可以過來開第2台了,我就聽他們的,過去娃娃機店繼續開第2台零錢箱(偵卷二第13至14、63頁);繼於原審及本院時供稱:可以參考被害人筆錄,是被害人要送我2台當車馬費,要我自己想辦法,我剪刀放身上,我沒有用剪刀開,我是用鑰匙開等語(原審卷第323頁、本院卷第171)。綜上,據陳嘉豪證述可知其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行為人係被告,雙方並無碰面。依被告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名男子指示開箱拿錢,後稱陳嘉豪送其車馬費云云,所為辯解,顯然前後不一,其真實性
即非無疑。而依被告供稱,有人報警,叫伊等等再過來,打開第2台娃娃機零錢箱,伊遂先暫返華江公園後,再過來開第2台娃娃機,去而復返躲避警方發覺,足見其對名為「贈送」實為行竊心知肚明。否則既以對方有心「贈送」,大可致贈金錢或其他實物,自毋庸任令他人持用工具碰觸營業機台。此外,遍觀卷內證據欠缺確實之實據,可證明被告所謂之「贈送」說詞。從而,被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
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附表編號3: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里長電話通知說我公司玻璃門被敲壞,我就趕到現場報警,我等警察來才與警察一起進公司,進公司我便發現放在桌上零錢不見,大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銅板等語(偵卷三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破門而入偷零錢,因為我要買強力膠,零錢全部都拿去買強力膠了云云(偵卷三第12至13、87至89頁),苟非實情,被告豈會
迭於警、偵訊時
自白其犯行,其自白犯行,互核與林秋子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否認竊行,並以前詞置辯,自無可取。至於此部分行竊金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竊取金額400元。
3.附表編號5:
①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秀玫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12日晚上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現我家推車遭竊,被告拿了我的推車,我姊姊過去制止,他說那是他的推車,我們想請他不要拿,他說「那妳就去報警吧」,他說那是他的,要不然去報警,反正他也不怕,我姊姊就叫我報警,被告有聽到我們打算要報警,他就走了,沒有在現場等到警察過來,警察有來,後來警察又把他帶過來現場等語(偵卷五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79至282頁)。再經警函覆
略以:「警方到場時被害人呂秀玫稱竊嫌徒手竊取推車離去,行竊時遭被害人撞見並質問為何拿其推車?犯嫌立將推車棄置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轄內慣竊洪一偉涉有重嫌,並於周遭巡視時攔查到洪嫌」,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111年11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786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參照被告行竊推離推車1台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五第15頁)。綜上,推車1台放在被害人呂秀玫住處旁,客觀上顯在呂秀玫支配管領狀態。既以被告另有推車1台日常使用,應能輕易辨識。衡情亦應隨手收妥不該放在他人住處。參以被告當場揚言要求呂秀玫報警處理,呂秀玫打算報警處理,被告即行離開,
嗣經警據報查獲帶返現場,其辯稱候警處理云云,顯然不實。依被告私下爭辯放話卻不願與呂秀玫正面
對質之情狀,益見其躲避
查緝,堪認竊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現場與路口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28、282至283頁),經警函覆略以「本分局派員調閱函示地址之監視器影像,因未裝有監視器,或因影像已遭覆蓋,故未能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111年12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32762號函附訪查紀錄表2張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303至307頁),已無法調查,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推車還在被害人呂秀玫家中,我沒有得手,為何與得手判同罪云云。惟
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取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被害人財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行竊推離推車1台,嗣
旋在行竊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為呂秀玫發覺制止,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徒手將推車推至我的腳踏車旁」等語(偵卷五第8頁),顯已將竊得之推車1台攜行推離,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竊之舉應屬既遂,而
搬運贓物過程經及時發覺。被告所辯及
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認係未遂,容有誤會。
③至被告另辯稱:呂秀玫說推車是她大姐的,為何事後沒將推車還她大姐,可以間接推測推車是我的云云。然所有人(被害人)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其所有物,有自由決定之權,呂秀玫之大姊縱將其所有上述推車交由呂秀玫使用,係其權利之行使,無法以此推認推車即係被告所有。被告所辯顯欠缺邏輯論理性,自無可採。
4.附表編號6、8:
①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
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於竊盜罪
構成要件。
②附表編號6、8:
告訴人林政陽(附表編號6)、徐韋祥(附表編號8)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既以各該財物具有相當之價值,放在住處騎樓或公司門口,顯已表徵係由他人所管領持有,僅因置放地點非可得日夜監看,而較為鬆弛,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遭被告乘機破壞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建立自己對於各該財物之非法持有關係,旋即持之抵債,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③被告另辯稱:被告於製作附表編號6竊盜案件警詢中筆錄,有向警方陳述附表編號8的竊盜案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持推車1台竊取告訴人林政陽所有之冷氣機2台得手乙節,係警方接獲林政陽報案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供其
指認後,警方
乃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提供監視錄影器內容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有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而被告警詢筆錄中並無提及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110年6月19日筆錄在卷
足按(偵6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其行竊時間110年6月18日23時57分許,行竊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徐韋祥經營之公司門口,竊的物品冷氣機2台,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相近及竊得物品類似,然其於110年6月19日製作竊盜警詢筆錄時,對於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未置一詞,其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當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㈢被告復辯稱:蘆洲分局林哲宇警員記者會提到我所犯竊盜案件有被設計云云,然經本院
傳喚林哲宇警員到庭作證,被告旋稱:我不知道是不是庭上的林哲宇,因為在記者會上我看到的「林哲宇」警員是有戴眼鏡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而證人林哲宇警員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
所稱警方會召開記者會說被告的犯案是被警察設計,是不符合實務邏輯,警方不會召開記者會說自己設計
犯罪嫌疑人等語(本院卷第246頁)。又警方辦案自無可能召開記者會說設計犯罪嫌疑人,亦屬符合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被告所辯荒誕無稽,自無足採。則被告請求以GOOLGO調閱去年蘆洲分局警員林哲宇在記者會上的錄影錄音,作為參考被告所述的可信度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
㈣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尚難採信,均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行為人犯案時,攜帶危險物品,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攜帶小剪刀1把、扳手1支犯案,小剪刀、扳手均係鐵製堅硬之物,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毀損公司玻璃門,係竊盜犯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
毀損罪。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被告已將竊得之推車1台攜行推離,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竊之舉應屬既遂,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
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數次竊盜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從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評價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敘被告前案,主張成立
累犯,請
加重其刑等語,而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相關執行資料,亦無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件尚難自行認定其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而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後述。
㈥再以被告竊行乘人不知,兼能挑選小剪刀、扳手、推車等物以為
適當之犯罪工具,及得手後加以變賣、抵債,或遭制止還能發生爭辯躲避查緝,綜上竊盜前後歷程,本案乃因現實利害之事由行竊,非因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疾病事由而影響其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甚為明確。雖被告自述其吸食強力膠,判斷能力有所欠缺,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云云。然遍查卷內顯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再者,本件警方皆係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鎖定被告通知到案。再附表編號3、編號8部分,經警函覆及出具職務報告各以「職受理民眾林秋子所報竊盜、毀損案,經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犯嫌長相及特徵,職後續於巡邏時發現其嫌疑人洪一偉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6弄口蹲坐於路旁,身旁擺放1只扳手,因形跡可疑及特徵相符,便上前盤查」、「案發時間111年6月18日23時許,被害人於110年6月19日23時許至本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
期間並無犯嫌至所投案或自首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1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853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7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4521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3至265、163至165頁)。被告於承認犯行前,警方皆已知悉其犯罪嫌疑,均不生自首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科刑之判決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事實欄及理由均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然原判決之主文卻僅
諭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漏未
諭知毀越門窗竊盜之加重條件,有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扳手係被告所有工作所用工具(偵卷三第12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248頁),原判決未加以審認,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此部分所宣告之罪刑既經撤銷,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已有不該,且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素行不佳,惟考量竊得之財物價值400元、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三第12頁、第87頁至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竊得財物400元,為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
上訴理由(附表編號2、5、6、8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5、6、8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數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或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犯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其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紀錄,其中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行竊所得財物價額,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部分坦承,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有吸食強力膠,以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須扶養其子與孫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一第7頁、原審卷第325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各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6、8所示前揭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
堪予認定。除附表編號5部分,所竊得推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附表編號2、6、8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被告持供犯前揭各罪所用之自備小剪刀、推車等物,既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被告
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並另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及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分別量處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刑,參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就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均屬低度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有不得易科罰金者(詳附表編號2、3、5、6、8所處示之刑),且被告所犯各罪部分上訴,部分未上訴(附表編號1、7、9所示,另附表編號4所示則為無罪,詳後述),各罪有先後確定之情,為免將來重定應執行刑,認宜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本院爰不定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段,竊取告訴人曾竣權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竣權之指訴、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照片上的人有戴安全帽,前面頭髮是全白髮,但我沒有全部白頭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曾竣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竣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偵卷四第21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職等於110年6月3日接獲民眾曾竣權所報機車失竊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43巷內(水源公園旁)出現,見普重機上鑰匙未拔,即將機車發動並駛離,沿途調閱發現犯嫌將機車騎至華中橋附近,後從華中橋旁出現,並將機車騎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3巷底丟棄,因該犯嫌特徵明顯,為轄內洪姓慣竊,於110年7月1日至華中橋旁公園通知到案,比對安全帽、背包、臉部特徵、拖鞋皆吻合,洪嫌對於當日說詞反覆」等情,有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四第19頁)。又雖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呈現行為人短髮、臉型瘦小、濃眉大眼及留八字鬍等形貌,神似被告外觀,隨身包與所攜安全帽款式亦同,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比對照片3張在卷可證(偵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即令被告為轄內慣竊,為警熟識或具較高犯竊盜案傾向,然究因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質不佳,人物邊緣多有模糊不清,又影像過小,而隨身包與所攜安全帽俱屬一般街頭常見款式,尚無明顯、罕見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致無從確實
肯認是否就是被告本人。
㈢被告並無自證犯罪及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縱無可取,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行跡:「(當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華中橋旁公園,與其他流浪漢在喝酒或睡覺」、「(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顯示犯嫌當時騎乘至華中橋旁後即消失,後續又從華中橋出現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3巷內,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當日我與謝姓朋友綽號阿興,騎乘白色重機125至中和烘爐地,因太多警察,就返回來華中橋」、「(你陳述與朋友在喝酒,又表示去烘爐地,前後說詞反覆,做何解釋?)因朋友提議去烘爐地,我就與他一起去」等語(偵卷四第13頁),雖所述當時動向與竊嫌車行軌跡不無重疊,容有前後不一之疑,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縱認所辯不足採信,仍不能遽行推認該事實。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確實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比對被告相關蒐證照片,臉部特徵吻合,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亦確實持有本案行竊者於做案時所使用之背包及安全帽;而其當時動向亦確與本案行竊者竊得機車後之動向重合,原判決尚有違誤,難認合法妥適等語。惟查,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為利於區別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引用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 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陳毓霖所有之機台,徒手竊取航海王「魯夫」模型公仔1個(價額約500元)後離開 | 原審判決主文: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魯夫」模型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110年4月20日23時54分許、翌(21)日3時18分許 | |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以自備鑰匙1支(均未扣案)、接續打開店內編號49、51陳嘉豪所有之機台零錢箱,徒手竊取現金共6000元後離開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洪一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林秋子經營之潔昶有限公司 |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砸毀前述無人居住公司玻璃大門(價額約1萬4650元),進入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0元後離開(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訴) | 洪一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洪一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訴以不詳方式,竊取曾竣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後即騎乘逃離現場,而後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3巷底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洪一偉被訴附表編號四部分無罪。)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呂秀玫住處旁(起訴書附表編號3地點欄誤載為同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 徒手竊取呂秀玫所有之推車1台(價額約500元),得手推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呂秀玫發覺制止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持推車1台(未扣案),竊取林政陽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額共約2萬元)得手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徒手竊取前述檳榔攤桌上鍾梅香所有之咖啡色編織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鑰匙及現金1萬元)得手 | 原審判決主文: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徐韋祥經營之公司門口 | 徒手竊取徐韋祥所有之冷氣機2台(價額共約1萬5000元)得手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聖玫經營之「芝蔴街美語海山分校」騎樓 | 持推車1台(未扣案),竊取林聖玫所有之置物鐵架2組(價額共約2000元)得手 | 原審判決主文: 洪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