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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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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合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於民國111年3月3日擔任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社區」之臨時保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17時5分許,先以社區所有之美工刀或剪刀開拆其前於同日14時9分許所代收保管住戶鍾其峰訂購之「大紙箱包裹」1個,再開拆該「大紙箱包裹」內之「小紙箱包裹」1個(內有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DYSON吸塵器電池等4項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將「小紙箱包裹」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內之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之各該包裝拆開取走後,再將其中DYSON吸塵器電池及上開包裝盒(袋)裝回「小紙箱包裹」後,為事實上之處分而任意丟棄至上開社區地下2樓搬運磚塊之手推車上;原「大紙箱包裹」則佯以恢復原狀後放回原處。鍾其峰於111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發覺「大紙箱包裹」有拆封痕跡且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尋獲上揭裝有包裝盒(袋)、DYSON吸塵器電池等物之「小紙箱包裹」,隨即報警處理,復為警在尋獲包裝盒上採得李合易之右手掌掌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其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合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至111、147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利用其擔任「○○○社區」之臨時保全代收保管告訴人鍾其峰(下稱鍾其峰)所有之包裹之機會,將鍾其峰「大紙箱包裹」拆開取出「小紙箱包裹」1個(內有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DYSON吸塵器電池等4項物品),將其內之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之各該包裝拆開後,再將其中DYSON吸塵器電池及上開包裝盒(袋)裝回「小紙箱包裹」後,丟棄至社區地下2樓搬運磚塊之手推車上;原「大紙箱包裹」則佯以恢復原狀後放回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5頁;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80、118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132、136至13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11、150頁),核與證人鍾其峰於警詢時之指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11至12頁)、證人即勤讚公司保全人員陳嘉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3至15頁)、證物清單(偵卷第2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1頁)、告訴人提供之訂購商品清單及配送紀錄(偵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4至28頁)、郵件查詢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偵卷第33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緝卷第71至73頁)、現場及採證照片(偵卷第28至29頁,偵緝卷第74至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拿走BOSCH電鑽,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及無線充電器放置於櫃臺等語(原審卷第48、132頁,本院卷第109、150頁),惟查:
 1、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本件被告為勤讚公司派駐在「○○○社區」擔任臨時保全,負責代收及轉交住戶包裹,被告確有未經社區住戶即告訴人同意而拆開告訴人所有之「小紙箱包裹」及其內之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之各該包裝後,取出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隨即將上開物品空包裝盒(袋)及DYSON吸塵器電池裝回「小紙箱包裹」內,任意棄置於社區地下2樓搬運磚塊之手推車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卷第111至115頁,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132、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50頁),本案被告身為該社區保全,利用業務上持有社區住戶包裹之機會,未獲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拆開告訴人上開「小紙箱包裹」,將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取出,並將「小紙箱包裹」內之DYSON吸塵器電池及其餘空包裝盒(袋)裝回「小紙箱包裹」任意棄置為事實上之處分,顯已將該「小紙箱包裹」基於物之所有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進而加以處分,排除告訴人就「小紙箱包裹」之所有權,故被告此舉已顯現出其將「小紙箱包裹」佔為己有無誤,自屬侵占行為,是縱被告其後僅將BOSCH電鑽取走,而將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APPLE無線充電器放置於社區櫃臺,亦無礙於其侵占罪之成立。
 2、又告訴人業已明確指證稱:我在淘寶網訂購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小米空氣濾芯、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DYSON吸塵器電池等物,並於111年3月3日於訂單資訊顯示為已送達狀態,但是至遲遲未收到社區包裹通知,於111年3月5日9時30分許向社區管理確認我的包裹時,發現有遭拆封的痕跡,且物品有短少,我遭竊的物品是「小紙箱包裹」內之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跟DYSON吸塵器電池,後來DYSON吸塵器電池跟上開遭竊物品的空包裝盒(袋)是社區主委透過監視器發現丟棄在社區地下室2樓開放空間的搬運磚頭之推車上,「小紙箱包裹」內僅有Dyosn吸塵器電池的包裹是完好的,其餘包裹都遭拆封,且裡面物品遭竊取等語(偵卷第8、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訂購商品清單及配送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29頁,偵緝卷第74至82頁),且經被告棄置於社區地下室推車上之「小紙箱包裹」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掌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3至15頁),堪認告訴人所有之「小紙箱包裹」內除BOSCH電鑽外,該包裹內之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及APPLE無線充電器確亦遭被告侵占入己。
 3、再被告就其將除BOSCH電鑽外之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APPLE無線充電器放置之地點供述前後不一,其於偵查時先稱:我當時拆開全部的盒子,只有帶走電鑽,其他的東西我跟空箱子一起丟在推車上云云(偵緝卷第113頁);嗣於同次偵查改稱:電鑽留在位置上,無線充電器、藍芽定位器我放在座位上,電池我放在包裝盒裡,我再坐電梯把空箱、電池放在手推車上。當天我下班時只有拿走電鑽,無線充電器、藍芽定位器就我放在座位上云云(偵緝卷第113頁),是被告是否確將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APPLE無線充電器放置於其櫃臺座位上,已非無疑。而被告所屬之勤讚公司於111年3月4日早上8時許派駐在「○○○社區」之保全陳嘉裕上班時,並未在櫃檯上見到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及APPLE無線充電器等物品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3176號函檢附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警衛值勤工作日誌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61、71至7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將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及APPLE無線充電器放在櫃檯上云云,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將DYSON吸塵器電池塞回「小紙箱包裹」,丟在社區地下2樓搬運磚塊的手推車上是不想讓別人發現,未將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APPLE無線充電器帶走是因發現不值錢云云(原審卷第138頁),惟蘋果廠牌之3C產品價值非微,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被告若認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APPLE無線充電器不值錢,何故大費周章地將包裝盒(袋)開拆,又不放回包裝盒(袋)中,再將之如DYSON吸塵器電池一同塞回「小紙箱包裹」內棄置於地下二樓搬運磚塊之手推車處,以推遲其犯行遭人發現之時間,反將之放置於櫃臺桌上此易為人所發覺之地點,此均悖於常情,益徵被告稱將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及APPLE無線充電器留置於櫃臺而未帶走云云,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 104年台非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勤讚公司派駐在「○○○社區」擔任臨時保全,負責代收及轉交住戶包裹,已如前述,其利用管領社區住戶包裹之機會,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小紙箱包裹」拆開並將其內之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取走,將DYSON吸塵器電池及其餘空包裝盒(袋)裝回「小紙箱包裹」任意棄置,以此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小紙箱包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1、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社區住戶包裹之機會,未獲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拆開其「小紙箱包裹」,將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取出,並將「小紙箱包裹」內之DYSON吸塵器電池及其餘空包裝盒(袋)裝回「小紙箱包裹」任意棄置於地下二樓搬運磚塊之手推車處,為事實上之處分,顯已將該「小紙箱包裹」基於物之所有人自居,進而加以處分,排除告訴人就「小紙箱包裹」之所有權,自屬侵占行為,原審認被告僅侵占「小紙箱包裹」內之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容有誤會。
 2、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周詠婷部分,然查:
  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111年3月3日16時53分許,利用其擔任○○○社區臨時保全之機會,侵占住戶周詠婷之包裹(內有價值3,980元之APPLE PENCIL第二代蘋果觸控筆1支),因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與本案犯罪之時、空緊密,為同種想像競合,屬同一案件等語。
  ⑵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財產犯罪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予審理。查被告於案發時,在○○○社區先於111年3月3日16時53分許侵占本案上訴意旨所載被害人周詠婷之包裹,復於同日17時5分許侵占本案告訴人鍾其峰所有之包裹,其時間、地點雖密切接近,然審諸該等包裹外均有周詠婷、鍾其峰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辯其等人別之個人資料(偵卷第29頁),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等包裹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之始已經成立,是被告之先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互異,客觀上難認屬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鍾其峰及併辦意旨所載被害人周詠婷之犯行,即不能認係一行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應為數罪併罰;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3、又檢察官固曾於原審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移送併辦,然經原審以案件言詞辯論終結無從併辦,將卷證檢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主張上開併辦部分仍應併予審理,然並未據其將被害人周詠婷部分之卷宗及證物併送至本院,且主張應併予審理部分,核非起訴效力所及,無法併予審理,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即無理由。惟原判決罪刑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就侵占內容物部分僅坦承取走BOSCH電鑽,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月薪約3萬多元,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日薪1,500元或1,6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2、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所侵占之APPLE AIRTAG藍芽定位器、BOSCH電鑽、APPLE無線充電器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小紙箱包裹」內之DYSON吸塵器電池業經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2頁),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雖欠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