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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榮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㈠竊盜、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經本院提示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135至137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介民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及沒收宣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並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現無工作但有房租收入,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棉被5件、床頭燈1盞、奇美牌電視機1臺等物,雖未扣案及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伍件、床頭燈壹盞、奇美牌電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林介民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見該住處前庭院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住處庭院,並持不詳之物破壞該住處1樓左側房間之窗戶,隨後從該窗戶爬進屋內,竊取林介民所有之棉被5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床頭燈1盞(價值2200元)、奇美牌電視機1台(價值2萬元),得手後,林進榮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進入上開住處前庭院,將上開所竊得之物搬運至車上,隨即駕車離去。於同日10時30分許,林介民發現其所有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介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圖、勘驗筆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財物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年邁母親、離婚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5萬元,本院認被告竊取之財物不多、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棉被5件、床頭燈1盞、奇美牌電視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及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