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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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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法。
二、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規定文書應本人簽名,至於是否簽本名、筆名、暱稱、中文或外文,則未限制。查本件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固署名「哈庫克 HA.KU.KE」,而非「郭書宏」,但被告於原審時即陳稱:「(問:哈庫克是誰)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7~168頁)。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偵訊筆錄、陳報狀等,係署名「哈庫克更正郭書宏」、「哈庫克 HA.KU.KE更正姓名等」(偵卷第75、81、89~94、105~107、143、227~229頁;原審易字卷第199~202、237頁),足證刑事上訴狀之署名「哈庫克 HA.KU.KE」即本案被告郭書宏無疑,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書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判決書登載不實,與事實不符,違背法令、違憲及訴訟程序中姓名登載錯誤,資料有誤,其遭拘留實為侵害人權,並提出112年3月30日民事起訴狀影本、新聞報導影本、統一發票、被告陳情案件函文影本、陳情書影本、監察院函文影本、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文、臺北市政府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哈庫克名片、監察院函文、全家便利商店廣告、麥當勞廣告等。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思發揮公德心將物品歸還,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占為己有,更持告訴人陳璽之之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加值並扣款之方式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商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尚未實際履行等一切情狀,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處拘役50日;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0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與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就不服判決之理由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所檢附之文件亦查均與本案無關,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