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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志成為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承租臺北市○○區○○街0巷0號日式木造建物連同附屬增建物(其中附屬增建物部分作為廚房使用,下稱本案建物),由孫志成管理使用本案建物,針對本案建物之所有電力設施之機件、線路之裝設、檢修與保養,應由專業技術人員辦理,並應隨時注意木造建築物或附屬增建物之本案建物內使用之電器設備或電器設備配置電源線是否過於老舊,應即時更換以妥善維護或時更換,以避免因電氣因素釀成火災事故,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自94年12月9日起即在臺北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19巷41號台北商務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務會館)使用已10年以上之E-TEK桌上型冰溫熱飲水機乙台(下稱本案飲水機),於106年間某不詳時間起搬移至本案建物增建之廚房間繼續使用,並疏於維護老舊之本案飲水機,加以汰換更新,亦未針對本案飲水機電源線進行維護或適時更換,於109年3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7分許」,應予更正),因本案飲水機之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周邊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以致本案建物內物品受燒燬如附表所示,並致鄰近廚房之辦公區內木櫃西側上半部受燒碳化,另致同街9之1號房屋之屋簷輕微受燒損(本案建物則未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灣大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孫志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7至201、248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承租本案建物及案發時如事實欄所載之燒燬情形等事實無誤,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離開時,都有將總電源關閉,電器未通電下自燃不能歸責於被告,火災後也已修復完畢;本案飲水機為華擘公司向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所租借,華生公司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不應將本案歸責於被告,被告並非專業人,本案過失應是華生公司的責任云云。經查:
 1、被告向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承租本案建物使用,而本案建物內之物品及同街9之1號房屋之屋簷於案發時因火災事故以致燒燬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下稱原審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即臺大總務處經營管理組組長楊玉苓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臺大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金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81至89頁;偵卷第55至79頁),足認定。再據被告任負責人之華擎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提交,並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5年12月5日同意核准備查之「國立台灣大學歷史建築○○街0巷0號日式宿舍修復及再利用因應計劃」(下稱「105年因應計劃」)「火災預防措施」㈡⒈「所有電力設施之機件、線路之裝設、檢修與保美,應由專業技術人員辦理」、⒌「應使用合於規格認證之電器,定期保養或更換零件,並與易燃物品進行區隔」等情,亦有上開「105年因應計劃」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167頁)。
 2、本案建物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廚房東面木桌上飲水機附近一帶」及起火原因則研判以「電氣因素(飲水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⑴本案經證人林順明證稱:起火原因之判斷,大致是以排除法、加強法、證物法、實驗法,這4種方法逐一檢視、考察、分析,研判起火原因;電源箱的無熔絲開關會跳脫,是表示廚房內部的電線配線的短路事故已經發生,所以事故發生前,總開關是開啟的;所謂「跳脫」是指開關跳至關閉及開啟中間的位置;原本(電源箱)左側第二個開關有遭手觸碰,開關上的灰塵留下指印,我才判斷左側第二個開關於火災後遭人為往下扳至關閉位置;我到現場並沒有看到無熔絲開關跳脫,是問被告才知道;飲水機電源線放大觀察,呈現球形狀態,固體球狀與線徑有明顯戒痕(像戒指一樣的痕跡),就是短路常見外觀;短路時會造成大的電流,大約2,000至3,000伏特的大火花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65頁)。其已就研判起火原因之方式及依據,妥為說明,並詳述電源箱左側第二個電源開關之無熔絲開關跳脫之跡證(即開關上灰塵存有指印),其證詞可以採信。
 ⑵本案另經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針對起火處研判起火處位於「廚房東面木桌上飲水機附近一帶」;至起火原因,則經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依據現場勘察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廚房東面木桌上飲水機附近一帶,據關係人現場指稱,廚房木桌上(木門板處)放1臺飲水機(即本案飲水機),勘察飲水機金屬外殼以外側受燒變色甚為嚴重,木門大半已受燒失,門框亦靠飲水機處受燒碳化較嚴重,檢視飲水機內部線路無熔痕,電源線發現有短路痕跡,熔痕巨觀(「巨觀」按指放大觀察)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之通電特徵,又檢視電源總開關箱之無熔絲開關已扳至關閉狀態,顯示廚房內電路配線有異常情形。經排除人為縱火、菸蒂等因素後,綜合以上現場勘察及燃燒後狀況、證物鑑識、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飲水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表紀錄表可按(偵卷第51至52頁)。參以證人即負責調查本案火災事故原因並撰寫上開紀錄表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順明(下稱證人林順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火處研判,是根據現場燃燒後的狀況、火流方向來侷限起火處的範圍等情清楚(原審卷第157頁)。另佐以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各處受燒情形(偵卷第61至79頁),亦與該紀錄表之記載情形相合。是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所為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核屬有據,可以採信。至被告聲請再送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針對本案火災原因等情,以本案火災原因已臻明瞭,自無再委請鑑定予以調查之必要。
 3、被告雖辯稱:我們離開時,都有將總開關關閉,電器在未通電下自然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
 ⑴被告倘自認其在案發前1日離開本案建物時,已將電源總開關閉,則本案建物理應不致有任何電力作用,惟據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火災原因為電線「老舊」,起火處是廚房的「本案飲水機」乙節,係表示「我沒有意見」等情(偵卷第8、9頁),足稽被告對於案發現場在案發前之火勢係因電線老舊且因電力作用始有起火乙節並無爭執,可以合理推得被告對於案發現場於火勢突起之際仍有電力作用乙節,瞭然於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對於照片29認定飲水機電源線有短路熔痕,有何意見?)有火災本來就會有熔痕,我真的不知道什麼原因」等語(偵卷108頁)即明,本案被告倘確實於本案火災發生前確有關閉本案建物電源總開關之舉措,針對本案建物中之廚房內所置放之飲水機電源線因電力作用導致短路燒熔產生熔痕乙節,焉有欣然接受,毫無質疑之可能?被告於警偵程序中未曾提出其已關閉總電源等語置辯,亦未對本案起火原因係因置於本案建物廚房之飲水機電線老舊短路起火乙節存在疑義,遲至被告於原審審判過程中,始以其於離開本案建物前,已將本案建物內之總電源關閉云云;再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質疑本案起火原因非因本案飲水機老舊短路燒熔所致乙節置辯,實無從憑採。
 ⑵再者,證人林順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電源飲水機有短路熔痕,代表飲水機的電源線是有電的狀態;電器用品沒有插電就沒有電,電源總開關關閉也沒有電,所以電器不可能自己短路起火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0、161頁),益徵若本案建物總電源經被告關閉而無通電,本案飲水機在無通電或電力作用之情況下,應無發生短路熔痕之可能。
 ⑶至被告再以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①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電源之關閉情形為「均關閉」、②搶救時狀況㈣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為「均關閉」等情(偵卷第55頁),執以火災現場搶救人員亦認現場之總電源開關已然關閉,認與被告所辯其於前1晚已關閉總電源開關之辯詞相符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即當日負責救災並製作該紀錄之臺北市消防局金華分隊(下稱金華分隊)隊員王孝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源狀況不清楚,到達時狀況㈢乙欄主要是要反映門窗關閉情形;本案是木造平房,起火點又是廚房,因為燃燒範圍比較小,用水可以迅速打熄,所以優先將火撲滅為主,不用特別去確認電源有無關閉;因為射水時沒有觸電的情況,所以搶救時狀況㈣乙欄記載的是沒有漏電(原審卷第260、261頁);證人即當日指揮救災之金華分隊分隊長張仕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謂:我們不會知道(火災現場)總開關在哪裡,以我們的處理流程,通常都是現場有觸電的風險,119就會同步通知電力公司,指揮官會特別跟電力公司的人員確認有無完成斷電,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謂電源關閉通常不會是指電源開關,而是視覺上有無看到使用中之電器,通常我是依照現場有無開啟燈光或其他視覺上從外觀就可以發現的用電產品來記載等各語明確(原審卷第404、406、407頁)。
 ②據上揭現場救災人員之上揭證述,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況救災活動本就刻不容緩,本案火災地點為一樓平房,消防員可立足救火之戶外區域寬闊,以免受漏電影響之疑慮,且依現場相片所示延燒情形,可見當時火勢已蔓延整個廚房四周,在有限且侷促之救災時空條件下,要求消防員先行進入火場找尋總電源以確認是否關閉後再行救火,明顯徒增消防員傷亡之風險,遑論119消防報案既同步通知電力公司,為現場指揮官之證人張仕杰依通常情形亦已證稱會與電力公司人員確認有無完成斷電以利救災之進行等情,從而,縱使本案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欄位將不同項目之記載均規劃於同一欄位或記載過於簡略,易造成理解上之誤會,然該紀錄僅涉及現場門窗開閉、目視可及之現場狀況及實際救災之直覺感受,無關乎本案建物總電源有無關閉乙節,已據證人王孝倫、張仕杰證述前述,自無從執為消防隊到達現場時本案建物總電源是否關閉之認定,被告據此所為置辯,無足採信。
  ⑷依上所述,本案既可排除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事故之可能,且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方向、物品燒燬程度之強弱,僅留存飲水機電源線短路之情形,自堪認本案飲水機電源線短路進而產生火花引燃周邊物品,即為本案火災事故之成因無誤。至被告上訴後,另以本案火災無法排除係因火災鑑識報告中所呈現之「廚房內電路配線有異常」乙情肇致等語,惟依據華擘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提交,並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5年12月5日同意核准備查之「105年因應計劃」(下稱「105年因應計劃」)「火災預防措施」㈡⒈「所有電力設施之機件、線路之裝設、檢修與保養,應由專業技術人員辦理」所示(本院卷第122頁),足稽被告針對本案建物之電力設施之線路裝設,應善盡檢修與保養之責,是本案建物內之「廚房內電路配線有異常」乙節,誠無由據為脫免被告罪責之事由,併此敘明。又被告縱於原審提出關於未通電而電器起火之新聞報導(原審卷第233至241頁),惟各該新聞事件之真象為何未明,此由其報導上均記載「詳情尚待調查」即明,可見並無確實根據而其實情尚待調查,另提出關於電器自燃之新聞報導,則皆未記載該電器是否未經通電即行自燃等情,自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鈺慧,欲證明被告平日十分謹慎,於離開本案建物前必然關闢總電源云云,惟證人王鈺慧為華擘公司員工,受僱於為實際負責人之華擘公司,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嫌,況本案被告於火災前究有無關閉總電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無庸針對已臻明瞭之事實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4、被告對於本案建物之管理、修繕負有保管監督之責,且自行決定將已在台北商務會館安裝使用逾10年之本案老舊飲水機移置於本案建物使用,且全無委請華生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到場維護本案飲水機,足見被告對於引發本案大災之飲水機確實有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被告既未與華生公司間簽有定期管理維護契約,華生公司自無擔負本案飲水機維護之責,而被告竟未主動請求華生公司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前來維護本案老舊飲水機之設備及功能之安全,自應對本案火災之引發,負管理維護不當之責,被告將此責任推諉予華生公司,無可憑採。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即能成立。
  ⑵依照被告所任實際負責人之華擘公司與臺大於105年1月13日所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華擘公司應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經臺北市文化局審議通過之內容整理維修系爭房地,則被告應遵循「105年因應計劃」「火災預防措施」㈡⒈所自行擬定之「所有電力設施之機件、線路之裝設、檢修與保養,應由專業技術人員辦理」、⒌「應使用合於規格認證之電器,定期保養或更換零件,並與易燃物品進行區隔」等(本院卷第122頁)計畫內容切實履行。再依「105年因應計劃」內容所示,足稽被告任對本案建物進行管理維護,其中除文化資產特性及再利用適宜性分析、土地使用因應措施、建築管理、結構與構造安全、承載量分析、修復工程預算、緊急應變計畫外,亦包含「電力設施之線路裝設、檢修與保養」、「電器之定期保養或更換零件」、消防安全因應措施及日常維護計畫等內容;申言之,被告對本案建物之管理維護負有保證人地位,則被告自應針對本案建物因其怠於針對電力設施之線路檢修、保養抑未依規定定期保養或更換電器零件等疏於管理維護所造成風險提昇之狀態加以控制、防免,以降低或排除危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核先敘明。
 ⑶本案依卷附華生公司之借出轉撥單及銷貨單(原審卷第383、283至293頁),可見華生公司於94年12月9日出借本案飲水機予台北商務會館,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06年間將本案飲水機由台北商務會館移置本案建物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足見本案飲水機已在台北商務會館裝置使用長達10年以上之光景,屬於老舊電器用品無疑。衡諸電器設備已然是現代家戶不可或缺的物件,然而老舊家電引起之火災案例層出不窮,消防單位不斷呼籲民眾用火用電須小心注意,要有定期更換室內電源配線的常識,另老舊電器因內部零件的老化及使用環境影響,其存在一定使用年限的風險,民眾要適時汰換家內老舊電器,以免除不必要的火災風險,眾所皆知,被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承稱:係由我於106年間決定將本案飲水機由台北商務會館移置本案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本案飲水機早已過於老舊,佐以華擘公司與華生公司於108年2月13日至109年1月10日期間固訂有購買包裝飲用水合約,由華生公司提供飲用水供華擘公司員工使用,惟全無華擘公司委託華生公司針對本案飲水機進行檢測、維護之任何紀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這邊沒有進行檢測、維護及更換濾心的紀錄,華擘公司沒有跟華生公司簽立定期檢測、維修的契約。本案飲水機移到本案地點的決定的人是我。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擘公司沒有向華生公司針對本案飲水機簽訂定期或不定期之管理維修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明確,被告既為本案建物之管理維護之人,對於本案建物之電力設施之線路裝設應由專業人員辦理檢修與保養,執意將已使用逾10年之本案飲水機移置本案建物,自應定期保養及維護,竟疏於管理維護,致使本案飲水機老舊之電源因電力作用產生短路燒熔,引發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建物廚房內之物品遭火燒燬,被告對於本案建物並未為防免結果發生之作為,則被告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不作為造成場所現實存在風險之持續及未能排除與積極之過失行為造成之侵害應等價視之,自應負過失責任。
 ⑷至被告辯稱:台北商務會館與華擘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僅為關係企業;華生公司送水時,我們也有反應飲水機過於老舊,可否更新,但他們沒有回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60、461頁),即將本案火災責任推諉予華生公司等情。惟被告既為本案建物管理維護之人,對於本案建物電力設施之線路裝設自應由專業人員辦理檢修與保養,且本案飲水機原由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台北商務會館與華生公司承租使用,嗣由被告主導決定將已使用逾10年之本案飲水機移置本案建物繼續使用,倘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華擘公司向華生公司簽訂定期或不定期之管理維修契約,華生公司焉有拒不提出服務之可能;況除華生公司外,得提供飲水機維護修繕之單位、專業人士所在多有,而遍查全案卷證,未見華擘公司支付華生公司費用而委請定期檢修飲水機之事證,亦無華擘公司委請其他專業檢測維護單位進檢修維護之證據,此據被告表示並未與華生公司或其他單位簽訂維護管理之定期或不定期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生公司經回覆稱:本公司自105年1月至109年3月30日,並無至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處針對本案飲水機進行管理維護、更換濾心或修繕等情,有華生公司112年6月12日第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本案被告針對此情,固以華生公司未盡維護、保養之責置辯,惟身為本案建物管理維護之華擘公司本應主動提出維護管理需求,責成華生公司依其間之法律關係負起維修責任,華擘公司長此以往怠於注意此情,未善盡就本案飲水機之汰換及維護,肇致電線老舊燒熔,被告將已然老舊之本案飲水機移置本案建物,卻疏於維護本案飲水機之電源線或適時更換,誠已提升本案建物遭遇火災之風險,自有作為義務之違反,且未依「105年因應計劃」針對電力設施之線路裝設進行檢修與保養,亦未定期保養或更換本案飲水機之零件、電線等情,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致釀成本案火災事故,被告應有過失,其過失與本案火災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俱明。
 ⑸至被告固據華生公司出具之111年1月5日出借證明辯稱本案飲水機應由華生公司負保管之責,惟上開出借證明縱記載:「…本公司租借E-TEK桌上型冰溫熱飲水機乙台,裝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今,其所有權歸屬『本公司並負責維修保養』…」等語,且該公司亦出具報價單,載明要求華擘公司賠償E-TEK桌上冰溫熱飲水機新臺幣1,000元等旨,此有該出借證明及報價單可佐(原審卷第377、391頁),然該出借證明所載與華生公司出具之94年12月9日租借證明所載「…其所有權歸本公司所有,華擘公司『負有保管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75頁)不符,是就何人應就本案飲水機應負保管、維修保養之責,上開2紙租借證明所載情節,明顯互異而有未合;另依證人即出具上開證明之華生公司員工蔡秀圓證稱:我之所以會打出這樣的報價單是因為被告於111年1月3日來電「聲稱他願意賠償我們錢」,因為他們會計師在統整帳目,要把所有應收或應付帳款都結清,他告知我們弄丟一部機器、5個空桶,要我們報價;出借證明是被告叫我照之前的借出轉撥單打的,被告在電話那頭說他們會計師要我們出具一個這樣的憑證,所以才有這張證明產生等語(原審卷第410、411頁),佐以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11月26日起訴,堪認被告係遭起訴後,始於111年1月3日致電華生公司要求華生公司提供出借證明,顯係臨訟製造相關證明,佐以華生公司員工蔡秀圓上開證述,兄見被告係以允諾對華生公司進行賠償,且稱係應會計師之要求等情,華生公司始有配合出具前揭「出借證明」及報價單等情,誠難認符於實情,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飲水機過於老舊,被告本案建物之管理維護之人,自主決定將已在台北商務會館使用逾10年之本案飲水機移置本案建物繼續使用,且未為任何管理維護行為,已如前述,尚無從於本案遭起訴後由他人出具願負檢修責任之文件,即減免或移轉其個人之過失責任,是上開111年1月5日出借證明及報價單,仍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5、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要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疏於維護本案建物中增建之廚房內使用本案飲水機之電源線或適時更換,遂於109年3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因本案飲水機之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周邊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以致本案建物之廚房及廚房內物品受燒燬如附表所示,並致鄰近廚房之辦公區內木櫃西側上半部受燒碳化,另致同街9之1號房屋之屋簷輕微受燒損,可徵客觀上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二)又刑法上之失火罪與放火罪同,其直接被害法益皆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及財物,應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被告因本案一失火行為燒燬附表所示之物,應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及與本案建物同街9之1號房屋屋簷輕微受燒損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維護本案飲水機之電源線或適時更換,釀成本案火災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所幸消防人員據報後即時撲滅火勢,而未燒燬本案建物之主體歷史建築,兼衡其事後就本案建物提交管理維護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並妥為修繕相關燒燬物(原審卷第61至95頁之臺北市文化局109年9月18日同意備查函文及同卷第189至191頁之雨遮修繕相片),兼衡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7至103、185頁),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拘役50日,嫌過重,乃量處拘役20日,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物品罪,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以其經營之華擘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租約承租本案建物,而該建物係歷史建物,且地處臺北市住宅區密集林立地段,若非消防隊員據報緊急到場撲滅火勢,可能危及周遭民宅,因此被告致生危險於公共安全程度不可謂不重大。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屢次卸責狡辯,甚至企圖將失火責任推卸予華生公司;又被告於告訴人終止租約後,持續強佔本案建物,亦不繳納積欠高達新臺幣300餘萬元之場地使用費,業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在案;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告訴人具狀提供各地法院就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案例12件之判決刑度均重於原審所判拘役20日之刑,原審未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表示與公訴人具體求刑量處拘役50日之意見,復未說明此刑度有何過重情事之理由,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亦難以符合人民之情感與期待,更無法彰顯刑法之正義,難謂係罪刑相當,顯有違背法令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失火燒燬物品犯行,原審量刑業時已審酌以上各情,並詳敘如上,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就被告上開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所涉為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且原審業已說明審酌本案建物為歷史建築,被告犯後就本案建物提交管理維護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同意備查並妥為修繕相關燒燬物,告訴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亦即原審業已就被告本案所生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行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出後續之管理維護計畫,且本案所處罰者為被告疏於注意防免危險之過失行為,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20日,並無過輕之情,無從以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訴訟上之答辯,及其未涉過失不法之繼續占用本案建物、積欠場地使用費等其他行為舉措(況此部分告訴人自陳業已循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逕指原審疏未審酌量刑,而有裁量失當之情形。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科刑之情形,作為本案科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亦無從單純以他案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綜上,本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燒燬情形
1
木櫃
西側受燒碳化
2
木質天花板
燒失
3
抽油煙機及磁磚牆
上半部受燒剝落
4
北側木門板
上半部受燒失
5
木桌
桌面板、桌腳受燒碳化暨其背板燒失
6
冰箱(2臺)
上層燒燬掉落地面、外側箱門部分燒失、飾板燒失
7
冰箱飲水機等電器之電源線
外側被覆受燒失及熔斷
8
靠本案飲水機附近木門板(即東側木板門)
上半部燒失,門框部分受燒碳化
9
飲水機
部分燒失(僅殘留金屬外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