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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豐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3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祝豐利(下稱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被告犯故買贓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判決書於112年3月17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判決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3頁)。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狀容後補敘」等語,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因被告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2年6月21日向被告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於同年6月23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告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3頁),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