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長生(下稱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游鎮宇(下稱
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醫護室內,徒手毆打其胞弟魏長崎,致魏長崎受傷(告訴人傷害魏長崎案,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判決游鎮宇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或30日上午8時許,在前開海洋公園熱食部,向告訴人恫稱:「若不打包離開,會讓你死的很難看」,致告訴人心生畏佈。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葉人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魏長生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本案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所提供的證人葉人瑝有跑到廚房區作業,並非全程在場,而且葉人瑝說我恐嚇告訴人,但當時證人即新北市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總經理林世裕已經靠近過來,葉人瑝還說林世裕把我架走,也是不實的,況且告訴人在經林世裕告知離職時,並沒有馬上反應受我恐嚇,也沒有據理力爭說前一天沒有打魏長崎,反而跟林世裕請求讓他多住宿舍幾日,我在這件事件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恐嚇告訴人,我當下的確很激動,質問告訴人游鎮宇憑什麼打我弟弟,並且我全程使用台語,當時告訴人游鎮宇全程未說話,告訴人提告時點有問題,是在其傷害魏長崎案件判決後,心生不滿才惡意捏造提告,告訴人游鎮宇
訊問筆錄所述時間為109年7月29日,此時間是
錯誤的,正確時間為109年7月30日,且於本案上次庭期告訴人供稱是109年7月31日,告訴人自己都搞不清楚是哪一天,況且我跟告訴人同事幾個月的時間,告訴人說不知道我是魏長崎的親哥哥,而是「簡姓救生員」,我們本身上班都坐在那邊,怎會連姓氏都不知道,我都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了,我沒有在桌倒後辱罵三字經及「打包好給我走,要不然會讓你死的很難看」,這並非我台語所講的本意,我是說「你包袱款款,你也不用在這跟人做什麼救生員,我相信公司也不可能用這款人」(台語),我根本沒有說恐嚇用語,我說的話也不是在桌倒後說的,且證人葉人瑝根本不在旁邊,她從頭到尾都在裡面,我在質問很大聲時,她在廚房並非在旁邊,是後來我們抽完煙她看我們沒有說話,她才默默的走到櫃臺聽我們在幹嘛,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冷笑,我就說你到底在笑什麼(台語)並且站起來,桌倒後,經理林世裕就跑過來,也沒有像葉人瑝所說經理林世裕把我拉走,且林世裕經理一開始跟告訴人提離職,告訴人均未反應被恐嚇及據理力爭說他沒有打我弟弟,我質問他為什麼要打我弟弟時,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也沒有任何道歉的意思,所以我當然很生氣,所以當然大聲質問,再者,告訴人被恐嚇之後,依照正常人應該是覺得害怕,馬上報警處理,他之後還請求要再住幾天,告訴人說是因為被我恐嚇才離職的,但證人林世裕證稱是因為告訴人打我弟弟魏長崎,才請告訴人離職的,與告訴人告我說因為我恐嚇他,他才離職完全不符。我從事救生員多年,從來沒有看過像告訴人游鎮宇這種沒有職業道德且謊話連篇之人,我也根本沒有恐嚇的話語,為了維護我自身權益及清白,我堅決否認犯行,我沒有說恐嚇他的話語,但我承認我當時確實很激動,但是我絕對沒有恐嚇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以刑事
告訴狀提出告訴略以:為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提出告訴事:...。二、查告訴人與被告、被告之表弟魏長崎皆在新北市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擔任救生員,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被告偕同魏長崎前往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熱食部找告訴人,先翻倒桌子,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並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揚言「若不打包離開,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三、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顯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就本案案發時間係
結證稱:109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而於原審時則係結證稱:本案案發時間我確定是在我與魏長崎發生衝突的隔天早上、應該是109年7月29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告訴人就本案案發時間究為何時,前後已有齟齵,則其告訴之內容是否屬實,已
容非無疑。
㈡再者,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18日提起本案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於111年3月21日收受,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基隆地檢署收件章戳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距離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間即109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間隔已逾1年5月之久,告訴人稱其因被告所為心生畏懼云云,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原審
具結證稱:我沒有在本案案發後馬上提告,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他的行為已經違法,此事我
原本打算離開就算了,所以沒有在本案案發後馬上提告,但是我離開之後,他們還是對我提告,就是我與魏長崎發生衝突案件,在本院庭審之前,大約在111年的年初,可能是1或2月間,我有詢問
律師的意見,其中我有問到若有人跟我說如果我不離開現在的工作環境,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我該怎麼做,律師說我可以提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諸證人葉人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質問告訴人很大聲,刻意用手把桌子搬開,因為告訴人都坐著不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告訴人就繼續坐著,告訴人沒有做什麼,告訴人沒有動手,沒有離開,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他也沒有閃掉,他一直坐在位子上,告訴人就坐在那邊沒有動作,這是聽話的動作(證人葉人瑝做出雙手交叉放在胸前的姿勢),我認為的動作是有動手的那一種才叫動作,所以告訴人是坐著沒錯,告訴人應該沒有回話,應該沒有回什麼讓我有印象的字句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益徵,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質問告訴人傷害證人魏長崎之事,且告訴人當時係坐著不理被告,並無其他反應,又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間因
另案涉訟,始向律師詢問,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所為心生畏懼云云,實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很害怕,我原本跟林世裕說我10月要離職,但因為此事我7月底就離職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然告訴人係新北市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之救生員,
詎其於109年7月28日17時40分許,尾隨證人魏長崎進入新北市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醫護室內,徒手毆打證人魏長崎,因而致證人魏長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違反公司規定而離職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新北市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總經理林世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基瓦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從97年7月至今都還是,我身為園區主管,員工之間有爭執、打架,我告知告訴人說公司有規定若員工打架就是違反公司規定,要離職,員工打架是指告訴人跟魏長崎,我知悉告訴人傷害魏長崎的案件,我都是聽同事他們說的,他們說兩個人在海邊起口角,上來後到休息室兩個有起爭執,魏長崎說他被告訴人壓在地上打,我是都沒看到,但我從魏長崎口中聽來的,魏長崎說泳客有在海中溺水狀況,告訴人站的最近沒有跳下去救,而是救生組組長跳下去救人上來,等組長起來魏長崎就上去質問,之後,告訴人徒手傷害魏長崎,隔天上午,我在巡園區公廁走回來時,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有點大小聲,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用餐區那邊,因為前一天被告的弟弟與告訴人有吵架,我擔心被告會動手,我有聽到大小聲,所以才靠近調停衝突,我所謂的衝突不是肢體衝突,只是言語上衝突,我是因為知道前一天被告的弟弟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吵架,我看到被告來找告訴人,我怕有衝突,我才主動靠過去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在公司這樣子吵,我來處理就好,就到這裡結束,我在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也沒有聽到被告叫他打包後走,要不然就讓他死的很難看之言語,我沒有拉被告離開,當時我在講話時,他們二人沒有繼續爭吵,且靜靜的聽我說,因為我也很生氣了,我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後續我會處理,我當下處理是我講完我自己就先離開了,被告與告訴人好像還在現場,我並沒有把被告先帶離現場,我走掉後,其二人仍在現場並沒有肢體接觸,我記得他們二人就沒有再爭吵了,過了一兩分鐘,我就找告訴人到園區某處,跟告訴人說:因為前一天告訴人與魏長崎打架,我身為園區主管,員工之間有爭執、打架,不符合員工守則的規定,請他離職等語,告訴人回答說不好意思,如果這樣的話他就不做了,但若他要馬上走,沒有地方可以去,請我宿舍讓他多住幾天,此時,告訴人並沒有向我反應他剛才被被告恐嚇之事,告訴人離職是員工打架即告訴人傷害魏長崎的案件違反公司規定,才離職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
綦詳(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起訴書、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9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9366998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基瓦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基瓦諾(育)字第11102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游鎮宇人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3頁)。顯見,告訴人所指訴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容有可疑之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告訴人有無因本件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之客觀事實存在,實屬有疑。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若不打包離開,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云云。然查:
⒈證人葉人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魏長生是一個人過來,我確定,他沒有帶其他人過來,當天發生衝突時,魏長崎沒有在現場,被告一個人過來大小聲,我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有口角,我當時經營熱食部的位置卷附第55頁照片3的位置,像櫃檯的地方,照片就是新北市龍洞四季灣的餐廳照片,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在餐廳的照片2的位置其中一個桌子聊天,即櫃檯前不遠處約2、3步,我們聊天聊一聊,被告就從大約1號柱子跟2號柱子中間算半戶外的地方朝我們座位方向走過來拍桌子,大小聲,被告好像是說昨天告訴人為什麼打他弟,被告用台語說:你為什麼打我弟,就是在說前一天打架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質問告訴人,很大聲,就是叫告訴人離開,有罵,後來,被告就翻桌子,我覺得太恐怖了,我就退到櫃檯旁邊,我就先到裡面去,被告跟告訴人說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情,還有威脅告訴人說如果不離開的話,就是用台語說「不包袱款款離開,我就讓你死」,之後,林世裕到現場,安撫被告,要把被告抓走,衝突才結束云云(見原審卷127頁至第1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罵我並跟我說不打包離開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時,我沒有回嘴,被告持續恐嚇,後來林世裕出面制止被告,本案案發時間我確定是在我與魏長崎發生衝突的隔天早上,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強調「包袱打包好給我走,要不然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中間還夾雜很多三字經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然而,證人葉人瑝證述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恫稱:「不包袱款款離開,我就讓你死」,而證人即告訴人則係證稱,被告向其恫稱:「包袱打包好給我走,要不然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二者證述內容看似相近,實則台語之語意仍相差甚遠,核諸證人葉人瑝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也有用台語說要給你死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益證,證人葉人瑝證述之內容,實與告訴
人證述之內容,有所未合。再衡諸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間即109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間隔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已逾1年5月之久,間隔告訴人及證人葉人瑝於原審作證時即111年12月23日更已將近2年5月之久,告訴人於本案指訴及證述之內容,又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實難憑以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若不打包離開,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之情。
⒉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持續恐嚇,後來林世裕始出面制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然核諸證人林世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悉告訴人傷害魏長崎的案件,告訴人徒手傷害魏長崎,隔天上午,我在巡園區公廁走回來時,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有點大小聲,我有聽到大小聲,所以才靠近調停衝突,我所謂的衝突不是肢體衝突,只是言語上衝突,我看到被告來找告訴人,我怕有衝突,我才主動靠過去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在公司這樣子吵,我來處理就好,就到這裡結束,我在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也沒有聽到被告叫他打包後走,要不然就讓他死的很難看之言語,當時我在講話時,他們二人沒有繼續爭吵,且靜靜的聽我說,因為我也很生氣了,我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後續我會處理,我當下處理是我講完我自己就先離開了,我沒有拉被告離開,被告與告訴人好像還在現場,我記得他們二人就沒有再爭吵了,過了一兩分鐘,我就找告訴人到園區某處,跟告訴人說:因為前一天告訴人與魏長崎打架,我身為園區主管,員工之間有爭執、打架,不符合員工守則的規定,請他離職等語,告訴人回答說不好意思,如果這樣的話他就不做了,但若他要馬上走,沒有地方可以去,請我宿舍讓他多住幾天,告訴人並沒有向我反應他剛才被被告恐嚇之事,而告訴人離職是員工打架即告訴人傷害魏長崎的案件違反公司規定,才離職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9頁),顯然並無被告持續恐嚇,而經證人林世裕出面始制止之情,況究諸實際,苟被告當時確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當亦知被告所為違
反證人林世裕
所稱之員工守則,而當即向證人林世裕表達請其亦對被告依員工守則處理之意,然告訴人全未表示,甚且請求能多住幾天宿舍,顯然背於事理之常。益見,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非無疑。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之供述有所不一,僅係時隔久遠而記憶有誤,且實難僅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或向證人林世裕反應,即認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或認其提告係刻意誣指;況本案有全程在場見聞之證人葉人瑝到庭證述案發經過,被告案發當日確有很激動質問告訴人、將桌椅翻倒之情,且其證述內容並無與告訴人證述內容有顯然矛盾之出入,且原審既認定證人葉人瑝作證時距案發時日已逾2年,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復以枝微細節指摘證人葉人瑝證述之瑕疵,且未敘明何以未採信證人葉人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云云。
㈡然查,本案告訴人所指訴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容有可疑之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告訴人有無因本件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之客觀事實存在,實屬有疑。而證人葉人瑝證述之內容,實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有所未合,且亦與證人林世裕證述之內容,
顯有不符,本案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及證人葉人瑝之證述,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欠缺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