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崇杰有罪部分撤銷。
理 由
㈠被告吳崇杰(下稱被告)與吳崇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兄弟,許菀秦(另結)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三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借款,經三澤公司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700萬元(到
期日99年10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予三澤公司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
嗣因上開本票屆期,經三澤公司提示未獲得清償,三澤公司遂持上開本票
聲請本票
裁定,經原審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經駁回
抗告確定,被告、吳崇哲均明知三澤公司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㈡被告與吳崇哲均明知其等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信託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由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信託予吳崇哲,並於同日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崇哲,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辦理擔保債權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吳崇哲,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與許菀秦亦明知其等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贈與、信託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而為下列行為:⑴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均記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許菀秦,並於99年12月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⑵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予許菀秦,並於同年12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⑶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與許菀秦,並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
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5月5日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又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免訴
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6土地,其中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登記予吳崇哲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四、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7、529頁),原審未及
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
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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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