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其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特殊L型竹節鋼筋貳拾點伍柒零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其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段○○○段000地號之山坡空地,竊取竹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竹崙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特殊L型竹節鋼筋20.570噸(價值新臺幣41萬3,457元,下稱本案鋼筋),並先以多次自行徒手搬運之方式,將本案鋼筋搬運至附近張雯萍工作之茶園前空地,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龍雲光聯絡車輛將本案鋼筋搬運至他處,龍雲光乃聯絡亦不知情之友人戴阿勝於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本案鋼筋載運至關西無名橋下,後本案鋼筋因不詳原因下落不明(龍雲光及戴阿勝所涉竊盜罪嫌,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竹崙公司負責人簡雲霖於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發現本案鋼筋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蔡其承(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98至99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龍雲光、戴阿勝、證人即告訴人簡雲霖(下稱告訴人)、證人張雯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至10、14至15、19至20、21至23、100至104、124至126頁,偵緝卷第49至51、70至74頁),復有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見偵卷第43頁)、本案鋼筋照片(見偵卷第44頁)、遭竊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至4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50頁)、振華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緝卷第89至9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稱:伊與龍雲光一起將本案鋼筋從遭竊現場搬運至附近茶園門口,一開始亦係龍雲光提議要偷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當天係伊自己起意要偷鋼筋,亦係伊自己將本案鋼筋搬到茶園前面,因那批鋼筋載到無名橋下後不見,伊認為鋼筋被龍雲光私吞,始於偵訊時說謊等語(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94至95頁),其前後所述已有扞格,且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龍雲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僅有為被告聯絡車輛將本案鋼筋從茶園載到無名橋,而否認有與被告一起將本案鋼筋搬到茶園(見偵卷第9至10、124至126頁,偵緝卷第49至51、72至73頁),自難遽認龍雲光有與被告共同將本案鋼筋從遭竊現場搬運至上開茶園前空地。復審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一個人搬大約要8小時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3頁),且被告係73年4月7日生,案發當時為37歲,尚屬年輕力壯,故倘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整天從早到晚多次為之,確有可能自行徒手為該竊取及搬運行為,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自應作被告係以多次自行徒手搬運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將本案鋼筋搬運至上開茶園前空地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偵卷第50頁車上這些鋼筋全部都是伊的鋼筋,但伊現場遭竊的鋼筋不只車上這些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惟考量監視器照到之範圍有限,而未能呈現該車全部乘載之鋼筋(見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又證人張雯萍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大約7點左右,發現一堆L型鋼筋鐵條放在上開茶園入口前面,第二天即同年月12日早上8至9點左右再去看一次,就發現放在那邊的L型鋼筋鐵條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且證人龍雲光、戴阿勝於警詢中均證稱:龍雲光於110年9月11日聯絡戴阿勝去上開茶園前面,僅以一趟將鋼筋載到關西無名橋等語(見偵卷第10、15頁),則綜觀上情,本院認定戴阿勝當時以自用大貨車載運之鋼筋,應係本案鋼筋之全部(起訴書誤載為本案部分失竊鋼筋)。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鋼筋載到關西無名橋下後不見了,伊並未把鋼筋拿去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證人龍雲光、戴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等將鋼筋載到關西無名橋,卸在旁邊之空地後,伊等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15頁,偵緝卷第49、71至72頁),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害人竹崙公司(下稱被害人)已取回本案鋼筋,則依卷內資料,實難得知本案鋼筋被載運至關西無名橋下後之下落為何,是本院僅能認定本案鋼筋係因不詳原因下落不明(惟尚無影響於被告將本案鋼筋從遭竊現場搬運至上開茶園前空地之際,其竊盜犯行已因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而屬既遂)。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證人龍雲光、戴阿勝,以證明其2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係以多次自行徒手搬運之方式,將本案鋼筋搬運至上開茶園前空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關於龍雲光受被告所託,始聯絡戴阿勝駕駛自用大貨車將本案鋼筋從上開茶園載運至關西無名橋下,龍雲光、戴阿勝對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知情等節,亦經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龍雲光共陳述4次、戴阿勝共陳述3次,其等就前開情節,先後及相互所述均大抵一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1年度偵字第352號認其2人未涉有竊盜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單獨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證人龍雲光、戴阿勝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多次自行徒手搬運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及目的,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起訴書所載其被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暨所援引之資料),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就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後述關於其素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詳加認定上述「貳、二、㈠至㈢」之事項,且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龍雲光、戴阿勝於偵查中就如何搬運遭竊鋼筋之供詞反覆,甚或龍雲光、戴阿勝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有共同搬運遭竊鋼筋等情事,而遭竊鋼筋重達20.570噸,尚難僅靠被告一人之力於短時間內搬運或移置,原審審理中未傳訊證人龍雲光、戴阿勝並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且未於判決中交代不予傳訊之理由,已未盡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有誤;又被告經查緝後飾詞卸責,就犯行內容避重就輕,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部分犯行,惟未具體交代犯罪情節,亦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除上揭被告前後所述及與證人龍雲光所述歧異而未為本院所採之部分(見「貳、二、㈠」)外,核被告及證人龍雲光、戴阿勝歷次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單獨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證人龍雲光、戴阿勝之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關於本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各節,原審於量刑時亦有加以審酌,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皆難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本案鋼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含上揭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雖未如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審諸本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頗鉅,且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故未量處低於原判決之刑度,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鋼筋固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