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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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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27分至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上,原計畫接其子下課,因素不相識之朱道揆走近其及家人身旁攀談,並跟隨其移動,欲索討香菸,其即舉起安全帽作勢打人,並抓住朱道揆衣領往後推,藉此加以警告、驅趕,朱道揆則往後退,不久暫行離去。
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32分許間,朱道揆自馬路處又走回上開人行道,並接近甲○○身旁,而當時其子甫從路邊娃娃車上走下,其不耐朱道揆一再索討香菸,復抓住朱道揆衣領,然其本應注意用力將人往後推,可能使人因頭部此一重要且脆弱之人體器官與地面撞擊而受創導致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因欲再度驅趕,即貿然持續往後推朱道揆(計5步),2人所在之人行道處,磁磚因雨濕滑,朱道揆復僅穿著拖鞋,遂倒地致後腦撞擊質地堅硬之磁磚地面而不起。
三、而後甲○○逕自偕同家人離去。嗣有路人見狀報警後,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到場,雖立即將朱道揆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然仍於同年月30日上午3 時8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而死亡。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本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已是認(本院卷第66、107頁),且就上開案發緣由,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剛下班,去奶奶家樓下接我兒子下課,突然有陌生男子接近,走到我奶奶旁,不知道說什麼話,後來目標轉到我這,要討香菸,我叫他離開,他不離開,我就將該男子驅趕到對面停車場,後來我小孩娃娃車來了,我要接我兒子下課,該名男子就從對面停車場走過來,我再次警告不要騷擾,就抓著他,他就一直往後退,當時下雨路滑,他穿拖鞋,重心突然往後倒(相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於偵訊中自承:當時死者跟我要菸,我拒絕,他先離開到對面停車場,我小孩娃娃車到了,他也跟著靠近我們向我要菸,我還是拒絕,但死者一直纏著,我就抓他衣領(相字卷第9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那時他靠近我小孩和我奶奶,我之前已經有請他離開過1次,沒想到他離開後走到對面又走回來,2次都是抓他的衣領,第1次口角時推被害人,被害人沒有倒,第2次我的力道有比較大(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㈡、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可還原上開案發之經過:
  ⒈關於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27分至30分許間,在上開人行道上,有因朱道揆走近其及家人身旁攀談,並跟隨其移動,即舉起安全帽作勢打人,並抓住朱道揆衣領往後推,朱道揆則往後退,不久暫行離去部分: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084835」:
    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24分59秒至同時27分58秒(:本件時間係以此檔案顯示時間為認定,下同):
  被告、被告之母(按:應係被告祖母,下同)、被告之妻胸前揹著未成年子女,在畫面中上方,店家前等待、徘徊,嗣後被告之妻進入畫面左邊店家。
    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27分50秒至同時30分12秒:
  被害人(即朱道揆,下同)自畫面右方馬路走上人行道,走向被告及其母身旁攀談,被告背對被害人未予理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時28分40秒開始,被告移動位置,被害人均跟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時29分29秒,被害人與被告對話,嗣被告將安全帽拿下,左手指向馬路、以右手舉起安全帽狀似作勢欲打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時29分57秒,被告以左側身體推向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往後退,被告之母在一旁以右手拍1 下被告左手臂,此時被告之妻(揹著未成年子女) ,自店家走出,走向被告、被害人等,被害人走向馬路離去(見原審卷二第61頁之勘驗筆錄及第65至71頁之擷圖照片)。
 ②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29分00秒:
  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胸前揹著未成年子女,在人行道等待、徘徊,嗣後被告之妻進入畫面右邊「建成文教」內徘徊。
    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下午5時30分23秒:
  被害人出現於畫面左側、被告後方,慢慢走近被告,與被告之母攀談,後被告之母、被害人、被告徘徊於畫面左側及畫面以外。
    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下午5時31分6 秒:
  被告走回畫面中央椅子旁,被害人跟著被告,雙方於畫面中間左側交談,被告離開畫面,被害人跟著移動,後雙方又走回畫面左側,被告將紅色安全帽拿下,舉高作勢揮欲打被害人,後又以左手抓住被害人衣領往前推,被害人因而往後退,被告之妻、被告之母均靠近,被告之母以右手拍被告左手1 下、被告之妻對被告揮揮右手,阻止被告,被告放手,被害人往畫面左側離去,嗣後3 人仍在人行道徘徊、等待(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之勘驗筆錄)。
 ⒉關於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至32分許間,見朱道揆自馬路處又走回上開人行道,並接近其身旁,而當時其子甫從路邊娃娃車上走下,即復抓住朱道揆衣領,持續將朱道揆往後推(計5步),而2人所在之人行道處,磁磚因雨濕滑,朱道揆復僅穿著拖鞋,遂倒地致後腦撞擊磁磚地面而不起部分: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085806」:
    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53秒至同時32
    分20秒(按:本件時間係以此檔案顯示時間為認定,下同):
    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妻仍在畫面中上、人行道等待徘徊。
    監視器畫面時間: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32分21秒至同時39分22秒:
    被害人自馬路走回人行道,並走向被告身旁。此時路邊娃娃車停下,被告之子下來,走至人行道往畫面左側店家前空地停下。被告之母走向兩人中間,並將被告往後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時32分47秒,被告向前推被害人,並持續將被害人往後推,推5 步後,被害人倒地,後腦撞擊地面,被告右腳跨過被害人之腳,繞過倒地之被害人身邊,再繞回被害人身邊,持續看著倒地不動之被害人,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被告之子均靠近倒地之被害人觀看。被告拿起被害人倒地處一旁椅子上之袋子後,向被告之母說幾句話後,看了被害人一眼,向畫面左側步行離去,被告之母、被告之妻、被告之子跟著被告自畫面左側步行離開,被害人倒在地上不動,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時39分22秒,救護人員到場(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之勘驗筆錄及第73至79頁之擷圖照片)。
 ②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錄影畫面時間: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34分53秒:
  被害人自畫面左側往畫面方向走。後一未成年人(按:應係被告之子,下同)走到畫面中央等待。畫面時間同時35分12秒,被告抓住被害人衣領持續推被害人 ,被害人‧‧‧背部倒地撞擊地面。
    錄影畫面時間: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35分12秒:
   被告右腳跨過被害人之腳,繞過倒地之被告身邊,再繞回被告身邊,持續看著倒地側躺不動之被害人,被告之母、被告之妻、未成年人均靠近倒地之被害人觀看。被告拿起被害人倒地處一旁椅子上之袋子後,向被告之母說幾句話,被告看了被害人一眼,向畫面右側步行進入「建成文教」,被告之母、被告之妻、未成年人跟著被告自畫面右側步行「建成文教」(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07至111頁之擷圖照片)。
  ③檔案名稱:「00000000_085806」、「00000000_085539」: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案發時上開人行道靠道路半邊,即被告第2次推朱道揆之地點所在,磁磚確已因下雨而濕潤(按:行人有穿雨衣),且朱道揆當時係穿著拖鞋無誤,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本院卷第67、81至89頁)。
  ⒊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最後係將朱道揆往後「推倒」(本院卷第7頁),然依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雖可認被告第2次係有持續推朱道揆之舉,且計5步,最後並使朱道揆倒地,但被告並非一舉即將朱道揆推至倒地,故該動作僅能認定為「推」,較符實情,而非「推倒」,應由本院加以更正。
㈢、又朱道揆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救,於107年12月28日30日3 時8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顱腦損傷而死亡,亦有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041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朱道揆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朱道揆死亡案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現場照片、朱道揆之汐止國泰醫院病歷資料資可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被害人頭部左側後枕頂部挫傷,造成後枕部頭皮大面積出血,後枕部顱骨呈橫向線性骨折,並延伸至右側導致右側顱內及顱底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前方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兩側額葉、顳葉有腦挫傷出血及腦部損傷,在左側較嚴重為跌倒造成的外傷型態,也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死者生前因在人行道上與人爭執拉扯中跌倒,導致頭部左後枕頂部撞擊,併有枕骨橫向線性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最後因腦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目前暫歸類為「未確認」,因跌倒的原因與他人有相關。鑑定結果:被害人生前‧‧‧與人有身體接觸拉扯造成跌倒,頭部外傷併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至107 年12月30日因頭部創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研判造成被害人跌倒的原因應與他人相關。認朱道揆係因遭被告所推而倒地,導致頭部外傷併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進而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致生本案死亡之結果。
㈣、茲人之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撞擊,故與人爭執時,縱有發生拉扯,亦不應逕自用力推對方往後,避免對方一旦後傾倒地,頭部猛力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或其他物品,肇生頭顱嚴重損害之死亡結果。被告既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理當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以被告上開自承內容(按:在場之被告家人即其祖母楊曹蕊、其妻林欣儀於警詢中亦均稱朱道揆靠近被告係欲索討香菸,見相字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2次均有抓住朱道揆衣領此相同手段,顯然被告係因欲再次驅趕,持續將一再索討香菸之朱道揆往後推(計5步),適該處人行道係鋪設質地堅硬之磁磚,且因雨濕滑,朱道揆復僅穿著拖鞋,抓地力較差,隨而倒地受到上述腦傷,被告於本案自有過失,且致朱道揆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第2項之規定,並同時提高原條文第1項之刑度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第2次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朱道揆之衣領,用力將朱道揆往後推倒(本院卷第7頁)。然查:
 ⒈被告當時抓住朱道揆衣領後,並非一舉即將朱道揆「推倒」,而係持續往前「推」朱道揆(計5步),已如上述,手段並非暴烈。衡以被告當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身高178 公分,體重約80餘公斤(原審卷二第325頁),朱道揆則已58歲(相卷第167頁),並參酌原審勘驗結果所附擷圖(原審卷二第65、107 頁),被告之體形較朱道揆壯碩,則被告當時若真已萌生傷害之犯意,大可直接揮拳、腳踹而立即將朱道揆擊倒在地。
 ⒉又被告第1次即有先抓朱道揆衣領,將朱道揆往後推,當時單純係出於警告、驅趕之目的,無待贅言,而被告第2次見朱道揆索討香菸,仍係抓住朱道揆衣領,再將朱道揆往後推,手段同一,亦如上述,縱使第2次被告因受朱道揆再度刺激,故較為用力,致持續推了5步,亦難認被告即非出於排除騷擾之單純出手推拒之舉。
 ⒊基上,應認被告係第2次抓住朱道揆衣領後,於將朱道揆往後推之力道控制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加以所在之人行道磁磚因雨濕滑,朱道揆復係穿著抓地力較差之拖鞋,才致不慎使朱道揆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而不起,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茲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10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應係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已如上述,原審仍以傷害致死罪加以論處,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構成傷害致死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予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當時所受之刺激,所造成朱道揆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犯行,然今尚未與朱道揆之家屬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與父母及2名小孩同住,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