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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莊凱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凱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錢櫃台北SOGO店」前,招攔由林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前往其暫寄居之友人住處(地址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此處亦為莊凱越工作處所),上車後乘坐於後座,途中,林書緯出言制止莊凱越敲打車窗,引起莊凱越不滿。於同日上午8時左右,當林書緯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行至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莊凱越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手持黑色折疊刀1把(此時刀體仍收於刀柄內)自後座伸至林書緯面前比劃怒罵,一邊不斷徒手毆打林書緯頭部,林書緯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林書緯深感恐懼,於停等紅燈時逃出車外呼救,然未獲其他用路人置理,又無法棄置本案車輛於十字路口而不顧,故仍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此時莊凱越又續持亮出刀體之折疊刀,且將刀尖朝向林書緯,在其耳邊比劃,喝令林書緯停止以行動電話對外通話,林書緯恐懼至極,又下車逃跑。此時莊凱越竟將原本妨害自由之犯行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繼續朝車外對林書緯恫稱「要回來了嗎」,「要回來了嗎?你不回來我走囉。」,林書緯因莊凱越前開一連串之強暴、言語要脅之舉動至不能抗拒,已不敢返回駕駛座駕車,只能立於遠處觀望,莊凱越即逕自坐上駕駛座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強取林書緯之財物(即本案車輛)得逞。莊凱越將本案車輛駛回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專用停車位停放(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林書緯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前往該處查緝,當場尋獲本案車輛(已發還),且扣得莊凱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折疊刀1把。
二、案經林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凱越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傷害、詐欺得利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判決論以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傷害部分不另論罪)上訴(本院卷第98頁、第143頁),此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經確定,又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表明此部分並無上訴(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得利部分,均非當事人上訴及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凱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乘坐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車內動手毆打告訴人林書緯成傷之事實,並坦承當日攜帶有一把折疊刀,且之後逕自駕駛告訴人之該輛營業小客車離去等情不諱,惟辯稱:我當時真的喝醉了,我沒有要強盜的意思,當天發生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是看行車紀錄器後才知道我做過這些舉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告訴人之車內雖為傷害犯行,但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或車輛,過程中,告訴人不只一次下車,倘若被告意在搶奪或強盜車輛,大可直接將車開走,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是酒後失序,想要返家而將計程車開走,先前的傷害行為與事後開走車輛之行為間並無密切關聯,應僅該當傷害及事後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錢櫃台北S0G0店」前招攔由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途中,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敲打車窗,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8時左右,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思源路口時,被告手持黑色折疊刀1把(刀體仍折疊收於刀柄內)自後座伸至駕車之告訴人面前比劃怒罵,一邊不斷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告訴人深感恐懼,利用停等紅燈時逃出車外呼救,未獲路人置理,嗣手持行動電話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被告見狀,又持折疊刀並亮出刀體,且將刀尖朝向告訴人,在告訴人耳邊比劃,喝令告訴人掛掉電話、把行動電話拿出來等語,告訴人恐懼至極,旋帶著行動電話下車逃離被告。被告見狀,先朝車外喊「要回來了嗎」、「要回來了嗎?你不回來我走囉。」,告訴人仍在遠處而不返回駕駛座,被告即逕自坐上駕駛座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專用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開客觀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9頁、第133至137頁),且經原審勘驗該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285頁、第289至299頁),並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偵卷第45頁、第59頁、第163頁)及黑色折疊刀1把扣案足佐。
 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謂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主觀上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應兼具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財之目的行為,且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應具先後且密切之關連性。但行為人初雖無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於著手實施強制行為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加入不法取財之意圖,利用前階段強制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效果而取人財物,手段與目的行為間具先後且密切之關連,此時已轉化為強盜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應從其變更後之犯意論罪。查: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行車紀錄器錄得之畫面及兩人間之對話(見原審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與譯文),可認被告初雖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敲打車窗,而持折疊刀(未亮出刀體)揮舞怒罵並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歷時約2分多鐘,告訴人深感恐懼並下車求援,被告則持續在車上以威脅口吻朝車外對告訴人高喊「不走是不是,不走嗎,走不走。你在錄影喔,要走嗎?」,告訴人下車後將近1分鐘,不得已返回車輛,答稱「沒事沒事,要走了」,被告甚至還反問「我有對你怎樣嗎」,告訴人答稱「沒有,沒有,沒事」等語,已見在告訴人遭被告持折疊刀(未亮出刀體)恫嚇並毆打之後,雖已經下車,但被告持續言語威逼告訴人,告訴人害怕而僅能以沒事、被告沒有對告訴人怎樣等違反事實之話語安撫被告。但被告續又取出折疊刀,甚至亮出刀體,刀尖朝告訴人並在其耳邊比劃,要告訴人把行動電話掛掉、拿出來等語,觀之兩人當時之對話內容,被告稱「把電話掛掉、把電話掛掉」,告訴人答「我已經掛掉啦」,二人又再重覆一次相同之內容,接著被告說「你不掛是不是」,告訴人說「我掛了」,被告接著說「把電話拿出來」,告訴人本要再次解釋「我電話...」,話沒說完,被告就開始倒數「把電話拿出來,1~2~」,告訴人不待被告數完,立刻手持行動電話逃出車外,可知被告喝令告訴人掛掉電話意在阻斷告訴人對外聯繫,雖無不法強取意圖,但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仍承前犯行而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結束。告訴人二度上車不到30秒即匆匆下車逃離,此時被告自後座探頭出窗外向告訴人高喊「要回來了嗎?」、「要回來了沒?你不回來我走囉?」等語,綜合前開告訴人在駕駛途中,於狹小車內空間遭後座之被告持刀恫嚇、毆打之完整情境過程以觀,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對於告訴人而言仍具威嚇效果而意思自由遭不法妨害,且告訴人已經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下車換坐至駕駛座後開車離去之舉動,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改變原來單純之妨害自由之犯意,加入不法取財之意圖(有關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見後述),利用尚未終了之前階段強制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效果,取人財物,手段與目的行為間具先後且時空上有密切之關連,此時已轉化為強盜犯意支配下實行取物之犯罪行為,應依強盜罪論處,而與僅單純使用平和手段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有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成立財產犯罪,僅該當竊盜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已經酒醉,酒後失序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9分經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恐嚇、傷害告訴人開始,強迫告訴人掛斷電話,之後又自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全程並無神智不清之狀況,說話語氣平穩、駕車時神色自然,由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一問一答,並無語無倫次、不知所云之情。又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14539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將本案車輛駕駛回其斯時居所的停車場時,尚能將本案車輛完好停放於停車格內,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5至187頁),被告當時並非泥醉,仍具相當程度之行為控制及辨識能力,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且被告將本案車輛置於自身可管領之處所,係將本案車輛置於其隨時得使用之狀態,而非將本案車輛棄於路邊等場所,更無主動通知車主取車,不論其非法建立之持有關係時間長短,顯然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觀意圖,況被告對告訴人並無合法債權或對本案車輛有合法使用權限,認被告之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及酒測單所示案發前曾經飲酒之事實,無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解免其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折疊刀,有金屬製之刀刃,此有扣案刀具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若持以為揮、刺、砍等動作,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起初之妨害自由犯行因於犯罪實行中之犯意變更升高為強盜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強盜犯行之手段局部重合,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於107年間,另因強制、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暴力型犯罪,而毀損罪則屬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結合暴力犯罪與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與前案具有相同性質;又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入監執行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既然曾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又犯本案,已見被告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考量本案法定刑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不滿告訴人規勸,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持刀在告訴人面前比劃,最終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走本案車輛,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原審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告訴人所述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兩人間對話,被告是在告訴人二度下車已不敢返回車上時,萌生不法取財意圖,持續以言語威逼,並利用前階段強制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效果,逕取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原審認定被告最初持刀恫嚇毆傷告訴人之時已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即屬有誤。又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則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另論以傷害罪,且與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為強暴之當然結果,結合於強盜罪質中而不另論罪,亦有不當。此外,被告業於上訴後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0萬元,稍微減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科處即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指駁如前,而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調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於上訴審已為部分賠償,亦難謂有理。然原審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及刑之量處有如前述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對素不相識之計程車司機施以上揭強暴脅迫,強盜本案車輛,惡劣行徑,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可議,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前審時已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