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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3、24894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7、350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耀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耀邦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豬」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並獲得「小豬」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小豬」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之徐于雯、林佩臆、葉玠夆、鄭雪琴、趙昱鈞、劉曉晨、吳侑臻(以下合稱徐于雯等7人),致使徐于雯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趙昱鈞、劉曉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雪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葉玠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于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吳侑臻訴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徐于雯等7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于雯於警詢、原審(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投投警偵字第1110010799號卷《下稱南投分局警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96頁);被害人林佩臆於警詢(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卷《下稱偵21883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葉玠夆於(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757號卷《下稱偵31757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鄭雪琴於警詢(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4894號卷《下稱偵24894卷》第37至38、39至40頁);告訴人趙昱鈞於警詢、原審(見偵21883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劉曉晨於警詢(見偵21883卷第21至24、25至26頁);告訴人吳侑臻於警詢(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538號卷《下稱偵38538卷》第65至66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張耀邦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21883卷第27至31頁)。
    ⒉被害人林佩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883卷第35至37、51頁)。
    ⒊被害人林佩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883卷第57至59、60至78頁)。
    ⒋告訴人趙昱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883卷第81至85頁)。
    ⒌告訴人趙昱鈞提供之詐騙簡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883卷第87至92頁)。
    ⒍告訴人劉曉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883卷第95至106頁)。
    ⒎告訴人劉曉晨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883卷第107、109至111頁)。
    ⒏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見偵21883卷第135至15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月10日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24894卷第21至35頁)。
    ⒑告訴人鄭雪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894卷第41至40、46、50、53頁)。
    ⒒告訴人鄭雪琴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894卷第55至66頁)。
    ⒓告訴人葉玠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757卷第63至64、67、87,119至121頁)。
    ⒔告訴人葉玠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757卷第95至99頁)。
    ⒕告訴人徐于雯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投分局警偵卷第24至27、37至38頁)。
    ⒖告訴人徐于雯提供之手機交友軟體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政金融卡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南投分局警偵卷第58至70頁)。
    ⒗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2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南投分局警偵卷第73至81頁)。
    ⒘被告與告訴人趙昱鈞間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2-1至52-2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徐于雯間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⒚告訴人吳侑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538卷第71至79、89頁)。
    ⒛告訴人吳侑臻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538卷第81至8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38538卷第123至129頁)。
    本院112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終止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㈢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94、99頁,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7之徐于雯等7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9號)之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之徐于雯等7人詐欺取財、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部分經轉帳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及另被告與附表二之告訴人趙昱鈞、徐于雯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1至52-2、101至102頁,本院卷第57頁),雖未與其餘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然因被告及時終止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帳戶內尚留存32萬3,770元(見本院卷第85頁之交易明細),可供告訴人、被害人追索部分款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又因被告及時終止本案帳戶之交易,帳戶內尚留存32萬3,770元,可供告訴人、被害人追索部分款項,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附表二之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附表二之告訴人2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表二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小豬」給付2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1883號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第4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卷可查(見偵21883卷第1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洪湘媄、賴建如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匯款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徐于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于雯佯稱要做徐于雯之配偶,沒錢繳車貸、房貸、母親生病、無法支付防疫旅館費用云云,致徐于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5分
4萬元
2
被害人林佩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向林佩臆佯稱操作glklosiw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1分
5萬元
3
告訴人葉玠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9時許,於LINE群組「今彩539客服-小楊」,對葉玠夆佯稱繳費就會報明牌云云,致葉玠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9分
2萬元
110年11月8日12時11分
4萬元
4
告訴人鄭雪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鄭雪琴佯稱已獲取港幣獎勵金,欲領款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鄭雪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2分
10萬元
5
告訴人趙昱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趙昱鈞佯稱操作財匯通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昱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4分
5萬元
6
告訴人劉曉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曉晨佯稱操作澳門銀河文化娛樂網站可進行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2分
8萬4,000元
7
告訴人
吳侑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吳侑臻佯稱操作Kuccin 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侑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9日14時5分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備     註
 1
被告張耀邦應給付原告趙昱鈞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趙昱鈞之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卷第52-1至52-2頁之調解筆錄
 2
被告張耀邦應給付原告徐于雯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共五期)至徐于雯之指定帳戶內。
㈡餘款1萬元部分,被告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徐于雯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前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之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