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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22號、第4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1、96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6、10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冠宏」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裝有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原審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查被告前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9、990、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內容,且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114年10月19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6、10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詳述如上),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有關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需利用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利用等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上手成員之角色,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從中獲取利益、未能與告訴和解;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被告所陳之專科智識程度、未婚、前為計程車司機、目前失業、與父母親同住及妹妹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部分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事實欄一、㈠及原審附表一編號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事實欄一、㈠及原審附表一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審事實欄一、㈠及原審附表一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審事實欄一、㈠及原審附表一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審事實欄一、㈠及原審附表一編號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審事實欄一、㈠及原審附表一編號六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六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八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九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原審事實欄一、㈡及原審附表二編號十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22號、第4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之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良本為計程車司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8許,與line暱稱「冠宏」、「林誌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依「冠宏」指示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以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姓名之包裹後,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呂思儀佯稱可以低利借貸20萬元款項,但要先行寄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作帳使用云云,致呂思儀誤信為真,而於110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裝在包裹內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署名鄒守宏收受。而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呂思儀已經將上揭帳戶帳號金融卡寄出後,即通知陳韋良於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4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領取上揭裝有呂思儀金融卡之包裹,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呂思儀遭詐騙之上揭帳號帳戶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韋良並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
  ㈡110年7月6日下午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加董祥雲為好友,並向董祥雲佯稱為富邦銀行貸款行銷專員,佯稱可以低利借貸款項,而經檢視董祥雲之銀行存摺後,詐稱資金流不足,要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董祥雲誤信為真,而於110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裝在包裹內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而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董祥雲已經將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後,即通知陳韋良於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3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領取上揭裝有董祥雲上揭帳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遭詐騙之上揭帳號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韋良並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警接獲報案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董祥雲、呂思儀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韋良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1頁、第12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127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不知道是在幫詐欺集團做事情,伊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因為疫情的關係影響收入,才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說有缺外務人員,工作內容是領取賭客之會員卡及儲值卡,伊有去領包裹,但沒有發現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思儀、洪逸庭、蔡佳峻、張淑貞、高皙宸、鄭高淳、陳宜均、董祥雲、林錦華、王建福、黃楷婷、陳品璇、黃泓傑、王慧玲、邱家靜、游翔茗、楊展陞、徐永忠、葉鎮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94至96頁、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2頁、第128至130頁、第142至144頁、第164至165頁、第164至165頁、偵二卷第14至16頁、第106至111頁、第162至171頁、第182至183頁、第196至198頁、第210至212頁、第226至227頁、第240至243頁、第260至262頁、第275至277頁、第313至315頁、第326至328頁)相符,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呂思儀與暱稱「鄒源保」之LINE對話及來電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儲字第1100299369號函暨告訴人呂思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記錄及個人資料、被害人洪逸庭之轉帳記錄、被害人洪逸庭指稱之詐騙電話、告訴人蔡佳峻之轉帳記錄、告訴人蔡佳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張淑貞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張淑貞之永豐銀行轉帳收據、告訴人張淑貞與暱稱「梅姐」之LINE對話及來電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皙宸所提之旋轉拍賣頁面截圖、告訴人高皙宸之轉帳記錄、告訴人高皙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鄭高淳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鄭高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宜均與暱稱「瑋姍」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宜均之轉帳記錄、告訴人董祥雲與暱稱「陳彥承」、「林誌賢」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92007號函暨告訴人董祥雲(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個人資料、告訴人林錦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0張及「艷臻」之來電記錄、告訴人董祥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王建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建福與暱稱「心想事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楷婷所提之比價網截圖、告訴人黃楷婷之轉帳記錄、告訴人黃楷婷與暱稱「盈萱」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陳品璇與暱稱「AY婷」之LINE對話截圖及「AY婷」所提之證件照、告訴人陳品璇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單據、告訴人黃泓傑與暱稱「Jun Jun Huang」之FACEBOOK對話截圖、告訴人黃泓傑與暱稱「AY婷」之LINE對話截圖及「AY婷」所提之證件照、告訴人黃泓傑之轉帳記錄、告訴人王慧玲與暱稱「盈萱」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王慧玲之轉帳記錄、告訴人王慧玲所提之yahoo拍賣訂單翻拍照及其與帳號「00000000000」之對話翻拍照、告訴人邱家靜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邱家靜之轉帳記錄、告訴人游翔茗與暱稱「AY婷」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楊展陞之轉帳記錄、告訴人楊展陞所提之FACEBOOK社團及商品頁面、告訴人楊展陞所提之用戶「杜慧均」FACEBOOK個人頁面及與其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楊展陞與暱稱「AY鈺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楊展陞所提之其友人「劉泳彤」與用戶「杜慧均」之FACEBOOK對話截圖1張及與暱稱「AY鈺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楊展陞所提之商品頁面、告訴人徐永忠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永忠與暱稱「隨緣」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葉鎮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存字第11000653741號函暨告訴人董祥雲(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及個人資料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第37至45頁、第47至49頁、第77至80頁、第92、93頁、第107、108頁、第114至116頁、第122至125頁、第136至140頁、第148至153頁、第166至171頁、偵二卷第18頁、第22至44頁、第50至58頁、第126至129頁、第134至140頁、第142至148頁、第173、174頁、第186至191頁、第201至219頁、第228至232頁、第246至253頁、第264至270頁、第280至299頁、第301至305頁、第315至319頁、第330頁、第337至402頁)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呂思儀及董祥雲寄出含有前揭銀行金融卡之包裹後,依「冠宏」指示交給上游;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造成其等財產損害。
 ㈡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犯
    行: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確有前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超商收取包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於110年5月看見蘋果日報上有應徵遊藝場開分員的職缺,伊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說缺額沒有了,只剩下外務缺,工作內容係到超商領取客人儲值點數會員卡,薪資結算方式是論件計酬,每次1,000元,之後對方會以電話通知伊領取包裹,領完後聯絡公司,會要伊到指定地點交包裹交付給指定之人,每次交付包裹地點跟人都不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第68頁、偵二卷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時看到徵才廣告打電話去應徵時,對方說是遊藝場,因為疫情關係不方便直接面試,改用視訊面試,幫伊面試的是「林誌賢」,面試時稱領取賭客的會員卡跟儲值卡,後來就錄取伊,之後是由「冠宏」以電話指示伊,之後「冠宏」是用LINE電話跟伊聯繫,都是去超商領包裹,「冠宏」都是跟伊說隔天早上去便利商店領包裹,係傳領包裹的條碼給伊,伊跟店員說條碼,店員就會給伊包裹,領到後,伊再打電話「冠宏」,「冠宏」會指示伊到指定的地方將包裹交給某人,交付包裹時會領到1,000元報酬,本案2次都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超過三人,除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次數人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常情相符外,本案被告依「冠宏」以電話指示2次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領完包裹後再依電話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將包裹交付「不同」之人,此顯與一般正當工作,完成包裹領取後,當係將包裹繳回公司,或公司指定固定之人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固辯稱有以視訊面試,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有徵才廣告及面試之事實,況依被告所述對方並未告知確切之公司名稱或地址,則是否存在應徵廣告,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供稱對方告知為「遊藝場」之外務員領取「賭客」之儲值卡,該工作內容及報酬即已得預見可能為不法之行為,倘若僅係單純領取儲值卡,為何每領取一次包裹,即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備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見訴卷第63頁),當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當知單純收受、交付包裹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並無合理,而依被告供稱其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且有諸多負債(見偵一卷第68頁、訴字卷第142頁)之經濟困難之情況下,被告顯已預見行為可能係違法之行為(即認為可能領取的物品為毒品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存摺、金融卡等),然因其經濟壓力大,為賺取收入,進而協助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且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沒有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依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方式及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應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除加重詐欺罪外,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用以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既為其遂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自與上揭犯行密切相關,倘該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模式,另有專人負責取簿(即俗稱取簿手),且具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同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方式領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不論所領帳戶有無實際遭用以犯罪,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記載一般洗錢罪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可能成立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28頁),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尚有諸多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2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取簿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部分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共領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為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清單
ㄧ、110年度偵字第3812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0年度偵字第41086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1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卷,下稱審訴卷
四、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下稱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洪逸庭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洪逸庭佯稱為郵局人員,偽稱其先前遭詐騙之人找到,要協助退回款項,但須先確認存簿款項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
4萬9,988元
蔡佳峻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臉書帳號向蔡佳峻佯稱可以販售二手冷氣與蔡佳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發現冷氣遲未到貨,始知受騙。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6,000元
張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為張淑貞之同學,偽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向友人求證,始知受騙。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59分
10萬元
高皙宸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旋轉拍賣帳號向高皙宸佯稱可以販售SWITCH與高皙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
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
3,600元
鄭高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蝦皮拍賣帳號向鄭高淳佯稱可以販售酵素與鄭高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發現酵素遲未到貨,始知受騙。
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1,860元
陳宜均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雅虎拍賣帳號向陳宜均佯稱可以販售奶粉與陳宜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致電165詢問,知悉匯款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
92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建福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為王建福之親戚,偽稱欲向其借款投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向親戚求證,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
18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黃楷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雅虎拍賣帳號向黃楷婷佯稱可以販售奶粉與黃楷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發現奶粉遲未到貨,始知受騙。
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品璇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臉書帳號向陳品璇佯稱可以販售二手冷氣與陳品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對方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黃泓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臉書帳號向黃泓傑佯稱可以販售冷氣與黃泓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對方稱其臉書帳號被盜用,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王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雅虎拍賣帳號向王慧玲佯稱可以販售奶粉與王慧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致電臺灣銀行詢問,知悉匯款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2,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邱家靜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蝦皮拍賣帳號向邱家靜佯稱可以販售蘆薈膠等保養品與邱家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匯款後對方即退出聊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
4,2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游翔茗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臉書帳號向游翔茗佯稱可以販售PS5與游翔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發現對方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中午11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楊展陞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臉書社團帳號販售IPAD PRO 2020 12.9吋、鍵盤與筆,楊展陞瀏覽上開訊息後,致其陷於錯誤,與之聯繫欲購買產品,因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發現對方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徐永忠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為徐永忠之姪子,偽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向親戚求證,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葉鎮誠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為葉鎮誠之友人,偽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向友人求證,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十一
林錦華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為林錦華之姪女,偽稱欲向其借款購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後因發現聯絡電話為空號,始知受騙。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8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一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二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三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四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五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六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一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二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三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四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五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六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八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九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十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七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十一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