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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111年度偵字
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
    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
    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
    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
    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
    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昇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逢疫情
    嚴重,又有前案纏身,沒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四處打工賺取所需,110年7月初行經竹北市○○段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現場看到有一些廢木材堆置,始於同年月11日13時37分、13日9時12分誤將廢木材載運至該處,然被告並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工作者,而是為謀生打零工,承攬某屋裝潢工程,誤將廢棄木材載至本案土地堆置,如係惡意,應擇夜晚為之,概以四處都有監視器,豈會擇白天丟棄,被告確實誤為,且非累犯,該廢棄木材亦非有毒廢棄物,原審未依同法第27條裁處,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湯錦淦於警詢中證述、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000000)0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為棄置,即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敘明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因非主要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即謂不合於非法清除處理之要件,且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刑法第47條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事項而為量刑評價;復以被告所棄置之廢木材,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雖以原審未依同法第27條裁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又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最低之刑,其空言指摘云云,委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