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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阿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阿照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0頁至第81頁】。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持木棍毆打陳大倉之頭部及胸部」,補充為「持木棍『接續』毆打陳大倉之頭部及胸部」,及就理由欄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木棍接連毆打告訴人陳大倉頭部及胸部之行為,係於相同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行為時年滿83歲,長期服用助眠藥物,有意識不佳之狀況,現其身體虛弱不,若執行恐將危害生命安全,且其對本案深感懊悔,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固一再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持木棍傷害告訴人等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35頁、第137頁】。惟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因不滿其種植在他人土地上之果樹遭告訴人砍伐,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於同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庭院,持木棍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2.5公分、臉部擦傷、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黃再溪、告訴人之子陳天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3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1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041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77頁)。是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二)被告上訴雖辯稱其長期服用助眠藥物,本案行為時意識狀態不佳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可清楚陳述本案起因係告訴人砍伐其種植之果樹,其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當面質問告訴人原因,告訴人回答係受地主委託處理,其因該果樹即將可以採收而表示不滿,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其於同年11月1日上午,在告訴人住處庭院,再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兒子及警員均有到場,其子有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告訴人治療傷勢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被告持木棍毆傷告訴人後,陳天成及警員確有到場之情形相符,業經證人陳天成、黃再溪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1月1日警羅偵字第1110030671號函及檢附之工作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本案起因及事發經過,復說明自己不滿之原因。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藥物,意識狀態不佳等詞,顯無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滿83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原判決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果樹事務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前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外,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迄未覺自己有錯,應該要受到教訓,不應給予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此有傷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足見被告已實際對告訴人做出彌補,並參酌被告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阿照與陳大倉係鄰居,林阿照因不滿其種植在他人土地上之果樹遭陳大倉砍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陳大倉住處庭院,持木棍毆打陳大倉之頭部及胸部,致陳大倉受有左臉撕裂傷2.5公分、臉部擦傷、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
二、案經陳大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4頁至第1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阿照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大倉於上開時、地見面,並因果樹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是帶著拐杖出去運動,我跟告訴人說先不要動果樹,但告訴人說老闆叫他處理,他態度很兇,一手抓住我的拐杖、一手按住我的頭毆打我,我並沒有拿拐杖打告訴人,我心臟不好不可能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程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並因果樹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大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陳天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黃再溪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3頁)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大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在打掃,被告突然跑來用木棍毆打我的後腦杓2至3下,接著我就暈倒了(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證人黃再溪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看到被告拿一根棍子,往告訴人的頭打下去,告訴人暈倒在地上,我就去把告訴人牽起來,告訴人的頭都是血,被告拿棍子打完告訴人後就坐在地上,後來警察來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天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大聲嚷嚷,待我到達家裡庭院時,就看到被告拿木棍,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過一下子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整個臉上腫起來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復參諸證人黃再溪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所述與告訴人、證人陳天成相符,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0年11月1日7時36分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左臉撕裂傷2.5公分、臉部擦傷、鈍傷之傷勢,復於110年11月3日回診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1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且傷勢部位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經毆打之部位相符,可見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左臉撕裂傷、臉部擦傷、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胸挫傷合併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積血水」等傷害,然查: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用木棍刺我的胸膛2至3下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然觀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7時36分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時,向急診人員表示被鄰居用棍子打到臉受傷等語,當日並開立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2.5公分、臉部擦傷、鈍傷」之診斷證明書,此有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及急診處方明細、110年11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然僅提及其頭部遭他人毆打,並未提及胸部有疼痛或遭他人毆打之情,且當日亦未經診斷受有胸部或其他身體傷勢之情甚明;而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回診,主訴「左胸痛、遭他人於110年11月1日毆打」,同日經開立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胸挫傷合併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後,方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並稱「林阿照適(應為『是』之誤)用木棍毆打我,他從我後腦杓打2-3下,接著再用木棍刺我的胸膛2-3下接著我就暈倒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此有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處方明細、110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復參以證人陳天成、黃再溪於偵查中均稱僅見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提及其頭部遭受毆打之情(見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既於案發後2日方經診斷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且衡以骨折核非一般輕傷,如於案發當時即已受有傷害,尚不至於就診時均未曾提及胸部受有傷害或有疼痛之情,在場證人復均未提及看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胸膛或身體部位受有傷害等節,是難認告訴人所受「左胸挫傷合併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羅東聖母醫院雖函覆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就診所受傷勢與其於110年11月1日有明顯因果關係,然再經本院函詢確認上開判斷之依據為何,則經函覆稱「病人於110年11月3日就診一般外科時,自述被他人打傷左胸壁,經醫師開立胸部X光檢查。其檢查報告顯示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故於診斷書載明此傷勢」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041號函、111年11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14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6頁),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亦未見有何足資判斷告訴人所受「左胸挫傷合併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因果關係之依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就「雙側硬腦膜下積血水」之傷勢部分,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16日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科就診方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與本件案發時間已間隔2月有餘,且經羅東聖母醫院明確函覆表示無法判斷上開傷勢與告訴人110年11月1日就診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1年11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041號函及所附病歷、111年1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亦難認告訴人所受「雙側硬腦膜下積血水」之傷勢係因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
  ⒊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經診斷受有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衡情與一般頭部遭棍棒毆打之部位、傷勢相符,亦常見有案發後數日內方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情,本院爰認定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有之傷勢為「左臉撕裂傷2.5公分、臉部擦傷、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作證,然觀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員警在我與告訴人爭執過後才到,一名女警過來先攙扶我,後來有一名男警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確認員警當日到場處理情形,經函覆以: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見被告跌倒在地,未目睹傷害犯行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1月1日警羅偵字第111003067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員警到場時被告跌倒在地之情,亦與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是難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被告為27年6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3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果樹事務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