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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柏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4萬元,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巷前,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臨檢,程柏宇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42.87公克,驗餘淨重42.77公克,純質淨重3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8.10公克,總純質淨重37.487公克)為警查扣,且程柏宇自行供述前開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程柏宇(下稱被告)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知相關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觀諸被告自述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之1至18之3頁、第66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⒈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⒊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1年4月12日(下稱甲案)。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⒋至⒍各罪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有前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各次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在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且海洛因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擴散,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各為被告非法持有而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警詢即已坦承犯行,並自行看診戒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知悔悟,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須有人照顧,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