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盧日春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盧日春經原判決所認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
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盧日春經
原審法院認其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凌晨,對被害人莊美慧所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4,000元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強盜取財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9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書狀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50至151、1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易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嘉義地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審酌被告於出監後不到3個月內,便即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甚變本加厲,易竊盜為強盜,尚具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稍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刑度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以侵入住宅方式劫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身心及財產俱受損害,其由竊盜犯意提昇而為強盜犯意,惡性更鉅,考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無其他成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