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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雅慧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雅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雅慧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與林憶如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抓住林憶如頭髮,將林憶如壓制在地,使林憶如受有右手挫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憶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程雅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方法,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程雅慧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憶如之犯行,辯稱:是林憶如先來踩我腳,我自衛才會抓她頭髮,她倒地我也倒地,林憶如自己在那扭來扭去,伊沒有打林憶如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林憶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騎樓下,被告以為我要跟她搶客人,被告莫名奇妙就把我過肩摔,拉我頭髮拉到我起不來,當下好像有人拉被告,我才慢慢起來,我的傷勢是被告過肩摔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我都是做流鶯工作,本來我站在對面水果攤,那邊完全沒客人,就去○○路000號站,她也在那邊。被告說那是她的地盤,我們就起爭執,我就被她壓在地上,她一直扯我頭髮,我就不舒服。當時頭髮被拉扯跌倒到地上,起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其指述前後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羅韻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向告訴人衝過來,並向告訴人表示不能站在騎樓前,會搶客人,因而發生爭執,伊看見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將其往下拉,告訴人倒地後,2人發生扭打,當時告訴人頭部有受傷,伊為其擦藥,告訴人並向伊表示有頭暈、頭痛之感覺,其他肢體受傷係至醫院檢查後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認告訴人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頭髮倒地,此亦據被告所不否認。
二、復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天我確實有因被告的關係而受傷,我坦白講我們的工作是流鶯,大家都擔心員警來臨檢,這樣我們都不用工作,我當時人就不舒服,但我還是撐著上班,案發隔天的時候我手很痛,我還忍了一段時間,直到111年1月6日才去醫院就診等語(見桃簡字卷32頁);再參以證人羅韻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12月17日發生的當下告訴人就有想要去報警,是被我們阻止、勸導,方未於當下報警處理,事隔約3至4日,告訴人有給我看其手部傷勢,於告訴人就醫後,亦有看到告訴人手部包紮之情事等語(見原審111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7頁)。而證人王道偉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剛下班,經過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看到林憶如被一個暱稱「長腿的」抓頭髮,當時林憶如已經在地上。有看到林憶如右手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6日前往醫院就醫,急診病歷載明:主訴:12/17號與同事發生衝突至右手虎口處疼痛至今仍未好轉。主要診斷:Myofacial pain(譯為筋肌膜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71頁)。又告訴人於當日所開立之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挫傷、右上臂挫傷。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曾於同院骨科部複診,症狀為右側手部疼痛,診斷為右手指掌關節挫傷,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55頁),堪認被告遭告訴人拉扯頭髮,並壓制在地,並非未受傷害,雖告訴人未立時就醫,然經醫院診斷後,確實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須對現在不法侵害為直接且終局之防衛,且須為防衛者在具體情況所能採用之最溫和防衛手段。又互毆之雙方,彼此攻擊與防禦舉措接踵而至,若欠缺防衛之意思,亦不得就其出手毆擊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踩其腳,才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屬於正當防衛之云云。惟證人羅韻蘋、王道偉均未證此部分情節;證人謝海燕於原審中證稱:她們在爭吵時我跑去看,他們兩人在那拱來拱去,林憶如就穿馬靴踩到程雅慧的腳,程雅慧就把林憶如的頭髮扯下來拉在地上。我就趕快過去,拉住被告的手,不然林憶如可能要吃大虧。我說「拱」是說肩膀和肩膀這樣擠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堪認被告稱其腳部遭告訴人踩踏之前,2人即有推擠,非告訴人單方對被告施以攻擊。而被告若確係遭告訴人踩踏腳部,將告訴人推開即可,亦無需拉扯告訴人頭髮,甚至達強行按壓告訴人在地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犯意之報復還擊動作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明書等節,即逕認告訴人所謂傷勢概由被告所致,卷內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無罪等情,固非無見。惟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尚有證人證述,且被告亦自承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衡酌遭拉扯頭髮之人應會掙扎,且告訴人倒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因被告拉扯之故,則告訴人摔跌在地難認會毫髮無傷。參以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觀之,醫師均診斷告訴人有挫傷及筋膜疼痛之傷害,且部位均在右手處,與告訴人指述合致,是此部分亦無違常情,理由均業如前述。原審未查明上情,認本件告訴人遲延就醫,且病歷僅有主訴,相關事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告訴人衝突,拉扯告訴人頭髮,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上背挫傷等傷害,顯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