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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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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4、5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檢察官另案偵查)計畫自加拿大運輸大麻進口,允以20%利潤委託陳志忠在臺灣安排收貨事宜,陳志忠為此於民國110年8、9月間,介紹陳亮旭、黃弘宗(本院另案審理)與林家弘共同商議以公司行號名義運輸進口,其等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弘提供資金及在加拿大安排出貨,陳亮旭知悉姚昌宏(業經判決確定)缺用金錢,於110年10、11月間邀約姚昌宏參與,將陳志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交姚昌宏,姚昌宏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11年1月4日以前述20萬元向不知情之薛少乙、余銘輝(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頂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頂峰公司)作為進口名義人,由姚昌宏擔任負責人,透過陳亮旭、黃弘宗將收件人「DING FENG DEVELOP LTD.」、收件地址「15F, NO.16,000000000 000 St., 000000000 Dist, New Taipei City 00000 Taiwan(R.O.C)」、電話「+000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轉知陳志忠、林家弘,經其等試運木粒貨櫃成功,林家弘即於111年3月29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夾藏木粒中,填具貨物名稱「WOOD PELLETS」及上開收件資訊,以海運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進口報單AB/BE/11/368/V0430,貨櫃號碼:MAG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運往我國臺北港。
二、系爭貨櫃航運期間,陳志忠、陳亮旭恐遭查獲,經與林家弘商議,由林家弘委託陳建安(本院另案審理)接手收貨事宜,陳志忠、陳亮旭遂於111年4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陳建安交接,將帳務資料交付陳建安,陳建安則將存有其FACETIME帳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交付陳亮旭,由陳亮旭於111年4月27日交由黃弘宗轉交姚昌宏,供姚昌宏與陳建安聯繫,即由陳建安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福安駕訓班門口,將系爭貨櫃之木粒費用15萬6000元交付姚昌宏,由姚昌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匯15萬7528元(折合加拿大幣約6790元)予加拿大商「Akal Forest Products Ltd.」,並委託不知情之華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報關領貨,陳建安復於111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姚昌宏居所交付3萬1000元,供姚昌宏承租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白馬連鎖貨櫃倉儲」,經不知情之華順公司派遣司機劉益良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貨櫃載送至上址倉庫,姚昌宏則將租賃契約、倉儲位置等資訊傳送予陳建安,回報上情。
三、惟系爭貨櫃於111年4月19日運抵臺北港,存放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於111年4月28日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扣押,移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查,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倉庫當場逮捕姚昌宏,循線查獲,並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段00號2樓陳志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至173、199至20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4號偵查卷宗【下稱44204偵卷】㈢第272至2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4至65、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6、167、210至211頁),核與共犯陳亮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44204偵卷㈠第46至48頁、44204偵卷㈢第101至106、113至118、290至305頁、原審卷第177至184頁)、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44204偵卷㈡第76至79頁、44204偵卷㈢第71至74、278至280、336至337頁)、姚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44204偵卷㈠第79至96頁、44204偵卷㈢第32至41、59至61、63至67頁)、黃弘宗於警詢及偵查中(44204偵卷㈠第60至61頁反面、44204偵卷㈡第97至102頁反面、110頁正反面、44204偵卷㈢第77至84、109至110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薛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44204偵卷㈡第20至25頁、44204偵卷㈢第310至318頁)、余銘輝於偵查中(44204偵卷㈡第51至54頁)、聶明月於警詢時(華順公司行政人員,44204偵卷㈠第127至131頁)、劉益良於警詢時(44204偵卷㈠第136至137頁)、王龍泰於警詢時(白馬連鎖貨櫃倉儲負責人,44204偵卷㈡第2至4頁)證述詳。此外,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13號偵查卷宗【下稱54313偵卷】㈠第22至24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4月28日基機移字第1110001號函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54313偵卷㈠第7至8頁)、「Akal Forest Products Ltd.」請款單、進口報單、長榮海運提貨單(54313偵卷㈠第11至15頁)、被告與陳亮旭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44204偵卷㈠第16至17頁)、被告與陳亮旭對話譯文暨錄音光碟勘驗筆錄(44204偵卷㈢第218至270頁)、王龍泰與姚昌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翻拍照片及貨櫃租賃契約書(44204偵卷㈡第6至10頁)、查獲現場照片(44204偵卷㈡第116至120頁反面)、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1年3月2日、4月29日匯款單、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4204偵卷㈡第121至123頁、44204偵卷㈢第54至57頁)、111年4月29日福安駕訓班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204偵卷㈡第124至12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急聲監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44204偵卷㈢第4至5、8至12頁反面)、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44204偵卷㈢第15至17頁)、姚昌宏行動電話鑑識報告及擷取照片(44204偵卷㈢第42至5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406公斤473.55公克,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54313偵卷㈠第9、10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林家弘、陳亮旭、黃弘宗、姚昌宏、陳建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者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刑事答辯狀稱:「爰提出答辯狀坦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答辯(44204偵卷㈢第272至274頁、原審卷第64至65、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6、167、210至211頁),即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被告對於其是否為所運輸大麻之「金主」、「貨主」雖有爭執,然觀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共犯黃弘宗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10年8、9月間和陳亮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跟陳志忠、林家弘聊天,林家弘、陳志忠、陳亮旭三人策畫從加拿大進口大麻,林家弘負責國外集貨、發貨,陳志忠是國內主要負責的人,陳亮旭負責找姚昌宏擔任頂峰公司負責人,領取大麻貨櫃等語(44204偵卷㈠第60頁反面至61頁),陳亮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志忠叫我找人申請公司當負責人,要用公司名義進口大麻貨櫃,當時加拿大籍的林家弘也在場,林家弘是貨主,負責從加拿大出貨大麻,林家弘說他已經找好買家,他會拿走銷售金額80%,剩下20%是陳志忠、我、黃弘宗、姚昌宏的報酬,我們還沒講好分配比例,我估計自己可以分到幾百萬元,後來我跟陳志忠說我不想做了,我們就和陳建安見面,把貨櫃開銷明細交接給陳建安等語(44204偵卷㈢第113頁反面至114、118頁、原審卷第180頁),共犯陳建安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111年4月12日加入本案運輸大麻,是林家弘找我去跟陳亮旭交接的,我不認識陳志忠等語(44204偵卷㈢第278至280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可知本案係林家弘業已覓得國內銷售管道,計畫自加拿大進口大麻,乃以銷售金額20%之報酬委託被告安排國內收貨事宜,並於被告、陳亮旭萌生退意時,安排陳建安接手,則被告認知其本人非所運輸大麻之「金主」、「貨主」,據以抗辯,核屬對於涉案情節輕重所為訴訟防禦權行使,無礙其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亮旭於111年9月15日警詢時即已供述本件運輸毒品之來源為林家弘,並具體指認其人(44204偵卷㈠第46至48、58至59頁反面),而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偵查中否認林家弘委託運輸大麻情事(44204偵卷㈢第123頁),111年10月19日具狀自白犯罪,陳明依林家弘指示轉達運輸大麻進口事宜等情(44204偵卷㈢第272頁),然未提出其他可供查獲林家弘之事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今仍為我國國法厲禁,被告誘於厚利參與運輸進口,數量逾400公斤,價值可達數億元,其數量、規模之鉅,前所罕見,被告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負責安排運輸目的端之收貨事宜,指示陳亮旭取得公司行號辦理進口、經手相關費用受付、傳達林家弘指示等,縱非「貨主」、「金主」,仍屬核心地位,涉案程度、情節俱屬重大,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僅作為被告負面品行加以評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3頁),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參與運輸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否認之陳述,難認自白犯罪,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未審酌被告犯後飾卸推諉,態度不佳,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本案運輸大麻之「貨主」、「金主」,僅受友人林家弘請託,依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屬於近似幫助犯之聯絡人角色,過程中更中止犯意,情節應屬輕微,且扣案大麻並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加以被告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復有三名子女賴被告扶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考量大麻在歐美國家業已合法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未修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規範,未能與時俱進,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且未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具體情狀,量刑顯屬過重。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其辯解係屬對於涉案情節輕重所為訴訟防禦權行使,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運輸大麻之數量、規模甚鉅,依其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所肇危害,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關於上開減刑事由適用與否指為不當,洵非有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大麻至今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身為我國公民,自當恪遵法律規定,尤以各國國情不同,非得以外國對於大麻之列管狀況,將其犯罪行為正當化;再者,被告雖非本案運輸大麻之「金主」、「貨主」,仍為負責在運輸目的端安排收貨事宜之人,核屬犯罪目的實現之重要環節,為此介紹陳亮旭共同商議,決意以公司行號名義進口,可見早已知悉本件運輸毒品計畫並非少量夾帶,被告經手將購買頂峰公司費用20萬元交陳亮旭轉交姚昌宏,並代墊試運所需費用等,事成之後更可與陳亮旭等人朋分20%之巨額利潤,其角色絕非僅止於「介紹人」,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為不當,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409包,合計淨重約406公斤473.55公克,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
2
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具(無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