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扶)
被      告  楊品靚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1號、110年度訴字第1096號、111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第2004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0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哲仁部分撤銷。
王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為「陳丹萍」所屬,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陳丹萍」詐欺集團)之成員,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王哲仁、黃仁德在不知情之謝佩汝(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之手機店結識,黃仁德即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要求王哲仁提供帳戶以收取其客戶貨款,再轉匯回大陸地區,以賺佣金之利益云云。依王哲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與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且已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他人收款之用,並協助提款及轉帳,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黃仁德。黃仁德另以其與王哲仁、謝佩汝及楊品靚等人於000年00月間將開始經營之保養品投資計畫為幌,佯稱需要可大額提款之帳戶以收受資金云云,要求不知情之楊品靚提供其帳戶作為存放資金之用,楊品靚因而提供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予黃仁德使用。黃仁德、王哲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丹萍」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形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供「陳丹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陳丹萍」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前述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王哲仁或不知情之楊品靚依附表「提款時地及金額」提款以後,由王哲仁依附表「收款時地及金額」向楊品靚收取以後,再統一交由王哲仁循不詳匯兌管道轉匯至黃仁德指定之大陸地區不詳人等之帳戶內,而使「陳丹萍」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黃仁德業經原審認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確定在案)。
二、案經邱郁蓁、林朝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元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被告王哲仁)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附表編號1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哲仁及黃仁德、楊品靚等人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王哲仁、黃仁德分別判處罪刑;另判決被告楊品靚無罪;被告王哲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楊品靚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黃仁德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關於被告王哲仁部分,及原審判決無罪即被告楊品靚部分。
 ㈢至黃仁德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王哲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證人謝佩汝
  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謝佩汝於警詢時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謝佩汝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見偵字第17108號卷第173至181頁,訴字第981號卷一第469至505頁),本院不引用證人謝佩汝警詢筆錄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仁德、謝佩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證人黃仁德、謝佩汝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字第17108號卷第361至371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黃仁德、謝佩汝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訴字第981號卷第213至248、469至505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被告就上開證人黃仁德、謝佩汝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認證人黃仁德、謝佩汝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哲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哲仁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犯行,然於本院112年5月17日、7月12日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301、312、314、322、325頁),
  並據證人黃德仁、楊品靚、謝佩汝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7108號卷第123至135、361至368頁;偵字第20046號卷第11至16、17至21頁;訴字第981號卷一第53至68、469至505頁;訴字第981號卷二第49至96頁),且有被告王哲仁與黃仁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560號卷第111至187頁、訴字第981號卷一第258至361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憑
 ㈡被告王哲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現今金融機構林立,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備妥各項申請資料後,前往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欠缺正當理由」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2.被告王哲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曾經營化妝品事業,約6至7年,我跟高雄一個臺灣美國城公司進貨,他們再跟工廠拿貨,我與臺灣美國城進貨,有時候匯款,有時候付現金,付現金的折扣比較大,我鋪貨是朋友介紹加上臉書發文,主要是我有參加社團,有些客戶會幫忙介紹」等語(見訴字第981號卷二第83、84頁),足見被告王哲仁具備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則被告王哲仁見本案帳戶陸續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亦未實際用於籌備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反而是「打款」至「陈丹萍」、「彭显泽」及「朱鑫」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帳戶內,甚至見黃仁德尚假借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為由,向楊品靚借用台中商銀帳戶,殊無可能未預見其行為高度可疑,其經手款項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實屬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王哲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懷疑?)黃仁德叫我去領款時,郵局人員對我說匯款進來的錢有點雜....,我並沒有跟楊品靚說要把錢交給黃仁德。」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5頁) ,況被告王哲仁本身也以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為幌,向楊品靚訛稱是黃仁德要用現金買保養品材料云云,隱瞞當日提款之真實用途及去向,足徵被告王哲仁主觀上亦深知其所為與常理有違而啟人疑竇,無從對被告楊品靚據實以告,被告王哲仁對其所經手款項之不法性確已預見。是被告王哲仁固未必明確知悉黃仁德是藉由其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對於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被告王哲仁預見及此,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仍決意配合被告黃仁德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王哲仁雖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之以帳戶收取款項並提款、收款、轉匯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除被告王哲仁外,尚有「陳丹萍」(「老妍」)、黃仁德、「彭显泽」、「朱鑫」等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王哲仁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準此,被告王哲仁與黃仁德、「陳丹萍」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陳丹萍」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乃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哲仁及楊品靚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其等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王哲仁轉匯予指定之帳戶,被告王哲仁行為使該等款項形成金流斷點不知去向,無從依金流在帳戶中流動來查明財物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5.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丹萍」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丹萍」指示黃仁德、黃仁德再指示被告王哲仁提領及轉匯至「陳丹萍」、「彭显泽」或「朱鑫」之帳戶,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仁德、被告王哲仁外,尚包含「陳丹萍」(老妍)、「彭显泽」及「朱鑫」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詐欺之時間多達數日,詐欺之對象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詐欺之方法亦不盡相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為手段而牟利之具結構性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由被告王哲仁與黃仁德間LINE對話可知,被告王哲仁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加入之本案犯罪計畫中,尚有被告黃仁德、「陳丹萍」(老妍)、「彭显泽」及「朱鑫」等人參與其中,而被告王哲仁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當有所預見。被告王哲仁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哲仁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哲仁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才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王哲仁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哲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王哲仁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哲仁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王哲仁與黃仁德、「陳丹萍」、「彭显泽」及「朱鑫」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哲仁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品靚遂行附表編號1、3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王哲仁所為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哲仁有罪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王哲仁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哲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影本4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哲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哲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利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4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87、335、337頁),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其他共犯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王哲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長照工作,待遇一般收入,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各犯罪手法雷同,刑罰效益遞減,綜此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傾向,對其矯正之必要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總刑期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哲仁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王哲仁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緩刑宣告:  
    被告王哲仁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全體被害人成民事和解,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乙、駁回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品靚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品靚與被告王哲仁於109年10月之前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之謝佩汝經營之手機店結識,言談中黃仁德知悉被告楊品靚、王哲仁有資金需求,便向其等2人提議可提供帳戶供其大陸客戶匯款,渠等可賺取3%佣金之利益,被告楊品靚認有利可圖,便答應加入黃仁德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將不特定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及提領出來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楊品靚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自109年10月13日起,被害人邱郁蓁、林朝龍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李翔」、「潤澤」,分別以「假中獎」、「假投資」等方式行騙,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各別轉帳至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楊品靚之台中商銀帳戶內,被告楊品靚則依照黃仁德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王哲仁,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楊品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品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楊品靚之供述、證人王哲仁、黃仁德、謝佩汝之證述、告訴人邱玉蓁與林朝龍之證述、林朝龍遭騙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楊品靚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郁蓁提出與「李翔」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品靚固坦承其提供帳戶並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問過謝佩汝,她說黃仁德、王哲仁邀約投資保養品生意沒問題,我才加入,我基於信任,王哲仁跟我說黃仁德那邊要現金支付,我在臺中商銀領款3次,一次在松山高中基隆路的7-11,一次在善導寺附近的漢堡店,一次在銀行旁邊的超商,各162萬、93萬5600元、96萬多,都是交給王哲仁,但我不知道錢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佩汝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20日有討論到資金的問題,王哲仁說他已經跟廠商下好訂單。」等語(見偵字第17108號卷第177頁)及證人即被告王哲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0月20日,我是跟楊品靚說黃仁德要買材料需要調動資金,以此理由要楊品靚去領錢,楊品靚還有問我『黃仁德是要買材料嗎?』,我說『對啊』。」等語(見訴字第981號卷一第413頁);足見被告楊品靚供稱其及王哲仁、黃仁德、謝佩汝4人,於109年10月間曾就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有進行若干次商談,且就大致分工有口頭達成初步共識,而黃仁德確有表明會負責籌措資金,並以此為由要求被告楊品靚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乙節,應非虛妄。被告王哲仁於109年10月20日確實有以被告黃仁德需購買原物料為由,要求被告楊品靚領款,故被告楊品靚為供被告王哲仁或被告黃仁德添購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之原料之用,而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王哲仁,其誤信被告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之詞,因而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供籌備或執行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之用,
  實有可能。
 ㈡觀諸被告王哲仁與黃仁德間LINE對話紀錄,黃仁德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1分許傳訊要求被告王哲仁「先去刷簿子一下看幾筆進來」、「在這邊有人就不說這個了」、「知道吧」(見訴字第981號卷一第302頁),佐以證人謝佩汝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0月20日那天,我們是大約11時許在超商討論,我到的時候被告3人都已經在那裡了。」等語(見偵字第17108號卷第177頁),可知黃仁德上開訊息中所稱「在這邊有人」,無非是指被告楊品靚;據此,黃仁德及王哲仁對於台中商銀帳戶所收取款項之真實去向(亦即透過不詳匯兌管道匯到大陸地區「陳丹萍」、「彭显泽」及「朱鑫」等人帳戶內之情節),應有所隱瞞,未對被告楊品靚據實以告,黃仁德始會在被告楊品靚在場之場合,透過私訊提醒被告王哲仁切勿當場提起刷簿子、存摺款項之事。本件既無卷證足以斷言被告楊品靚知悉台中商銀帳戶款項之實際去向,或者知悉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與提供帳戶是無關的二事,難以率認被告楊品靚對於台中商銀帳戶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事涉詐欺或洗錢等情事,能有所預見。
 ㈢黃仁德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楊品靚是要賺3%佣金,所以才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等語(見訴字第981號卷二第91、9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楊品靚與陳丹萍聯絡方式,都是透過王哲仁,楊品靚知道地下匯兌的可以賺3%以上的利潤,是王哲仁告訴她的。」等語(見訴字第981號卷一第237頁),可見黃仁德並未親自告訴被告楊品靚有關帳戶內「資金」之真實去向及從中牟取利潤之情事,是被告王哲仁究有無即實告知被告楊品靚台中商銀帳戶之真實用途及款項去向?亦或藉保養品投資計畫為由,已有可疑。
  又台中商銀帳戶每月固定有摘要為「放息」、金額合計為8萬餘元之不動產貸款扣款紀錄,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偵字第17108號卷第137至145頁),且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以111年9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216號函檢附貸款詳細資料,有該函及光碟在卷可佐(見訴字第981號卷二第13頁及外置證物袋),是倘若此帳戶涉入不法用途,對於被告楊品靚之不動產權益,可能牽連甚廣、影響至鉅,其潛在損害與3%佣金之利益未免失衡,且與一般基於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者,通常會將帳戶內自己的款項清空、且避免牽扯自己正常交易款項之狀況,迥然有別,更可佐證被告楊品靚應無貪圖匯兌佣金利益之意,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至被告楊品靚雖無法提出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的佐證,然綜合參酌證人謝佩汝證詞、被告王哲仁之供述及被告楊品靚自己之供述,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中,被告楊品靚係負責產品包裝、廣告及銷售,而合約部分係責由被告黃仁德負責。則因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並未實際將資金用於研擬保養品品項及實際投入生產,被告楊品靚自無從著手包裝、廣告之設計甚或銷售計畫。況觀之黃仁德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其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是其是否真心有意從事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大有可疑。則黃仁德始終未提出有關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之合約供進一步審閱商議,被告楊品靚自無從提出合約以為佐證,是難以被告楊品靚無法提出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即為不利於被告楊品靚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楊品靚所涉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品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楊品靚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楊品靚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楊品靚提出與黃仁德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109年10月23日始有第一個對話,黃仁德傳送『你好』給被告楊品靚,究竟為何被告楊品靚與其所稱『金主』黃仁德不熟識,亦未簽署任何契約或合作文件,被告楊品靚就將其申辦之帳戶交與黃仁德,並至銀行臨櫃提款後,再透過王哲仁將現金交回給黃仁德?被告楊品靚有多年經商活動之經驗,並擔任營造業負責人,當知此等交易模式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㈡觀諸被告楊品靚開立之台中商銀帳戶內109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該帳戶收取不同帳戶所轉入之不同金額款項,及邱郁蓁所匯入之15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5時11分,提領158萬8千元,於109年10月22日15時30分,以現金提領38萬2056元,被告楊品靚所辯與常情不符,果真為出售股票之款項,黃仁德為何不一次匯入其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且黃仁德為何在沒有任何契約或被告楊品靚書立收取大筆款項之收據前,及願意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楊品靚個人帳戶?再者,合作化妝品生意,為何不需開設公司,了解進貨來源、銷售據點等細節,被告楊品靚之智識能力,難認不知情,堪見被告楊品靚主觀上應有放任其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及得以預見所為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洗錢行為。㈢被告楊品靚所開設之台中商銀帳戶,自始均在其掌握中,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將被害人詐騙款項領出後交付予集團成員,是其自無將帳戶內款項清空,以避免牽扯自己正常交易款項之必要,至是否固定利息扣款,無法反推被告楊品靚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未審酌被告楊品靚無法提出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的佐證,及被告楊品靚於案發時為5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該等物品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該他人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避免該等物品被不名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其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但被告楊品靚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常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與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卻有與黃仁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楊品靚有罪之諭知。」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被告楊品靚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王哲仁,且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王哲仁,然被告楊品靚係因誤信黃仁德及被告王哲仁之詞,因而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供籌備或執行上開保養品投資計畫之用,而其所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每月固定有不動產貸款扣款紀錄,與作為提供詐欺取財、洗錢之帳戶不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品靚知悉並參與黃仁德與被告王哲仁之計畫,致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楊品靚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楊品靚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品靚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難率以該3罪相繩,業如前述。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洵屬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哲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楊品靚部分,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地及金額
收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
本院主文
1

林朝龍

109年7月7日在交友軟體Hornet認識一名叫「潤澤」的男子,慫恿其至博奕網站(HUARONG)投資至林朝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13時22分許,應予更正)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2日15時4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經辦局號:000000),提領2萬8,000元
109年10月22日,楊品靚於不詳地點,交付93萬5,600元予王哲仁
1.告訴人林朝龍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19至3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共2張(110年度偵字第17108號卷第32頁)
3.王哲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5至21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956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133至145頁)
王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楊品靚
109年10月22日15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領38萬2,056元
2
胡惠玲

109年8月中旬,以臉書帳號暱稱「吳大偉」,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國肽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始股方案,將有獲利倍等語,致胡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5時12分許,匯款12萬元(起訴書誤載12時14分許,應予更正)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0日18時2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經辦局號:000000),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胡惠玲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7222號卷第13至21頁)
2.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7222號卷第39頁)
3.王哲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5至21頁)
王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哲仁
109年10月20日22時4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經辦局號:000000),提領6萬元
3
邱郁蓁

109年9月20日左右,於臉書上認識一名叫「李翔」之男子,介紹投資網站(澳門娛樂公司)簽注後聲稱中獎,需先付手續費才可領取獎金,至邱郁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150萬元(起訴書誤載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至台中商銀帳戶
楊品靚
109年10月20日15時4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58萬8,000元
楊品靚於109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必成門市,交付162萬元予王哲仁
1.告訴人邱郁蓁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23至27頁)
2.邱郁蓁與「李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15張(110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第61至63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956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一第133至145頁)
王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張元蓉

109年9月30日,向張元蓉佯稱可在「MT4Mate線上伴侶」(網址:crm.syszhonh.com)外匯平台投資外匯以取得獲利云云,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2日13時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經辦局號:000000),提領21萬元

1.告訴人張元蓉證述(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1至13頁)
2.張元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10張(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37至47頁)
3.轉帳截圖共4張(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53至57頁)
4.王哲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第15至21頁)
5.109年10月22日23時許王哲仁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提款(110年度偵字第23153號卷第163頁)


王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2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2日23時39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經辦局號:000000),提領6萬元
109年10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6日11時1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經辦局號:000000),提領6萬元
109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王哲仁
109年10月26日11時18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永吉郵局(經辦局號:000000),提領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