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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廷翔(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男女朋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皇帝」、「阿草」、「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先後招募同案被告連鴻恩(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丁○○(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犯少年洪○崴(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等人加入該集團,由陳廷翔負責指揮及分配工作;甲○○對外招募車手;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與「皇帝」所派遣之人;連鴻恩擔任「把風」;丁○○、洪○崴擔任提款「車手」。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25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告訴人丙○○、己○○、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廷翔即指示戊○○、連鴻恩、丁○○、洪○崴等人分別執行附表二「提領過程」所示工作,提領丙○○、己○○、乙○○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崴於109年7月20日18時許,持經註記之帳戶提款卡至南昌郵局欲提款領時,經警逮捕,經洪○崴之供述及己○○、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共3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共3罪,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陳廷翔、戊○○、連鴻恩、洪○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甲○○之手機畫面截圖、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甲○○固坦承其與陳廷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其同居於租屋處,且認識戊○○、連鴻恩、少年洪○崴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我也沒有邀約戊○○、洪○崴、連鴻恩一起做詐騙,我也不曾借手機給陳廷翔,陳廷翔跟我說他在做博奕,我確實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甲○○與陳廷翔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陳廷翔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B2),且該時戊○○、連鴻恩、洪○崴時常至陳廷翔前開租屋處碰面聯繫商討詐騙事宜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陳廷翔、戊○○、連鴻恩、洪○崴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148頁、第133頁、第95頁)大致相符,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與丙○○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字第35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0頁)、洪○崴之證述(見偵字第3549號卷第121頁至第1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核與己○○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字第3549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核與乙○○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字第3549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認定。
 ㈡然而,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觀陳廷翔、連鴻恩、戊○○所為證述內容,尚難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⒈依陳廷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洪○崴、連鴻恩、戊○○都是我招募加入的,我並沒有讓甲○○知道我們有做詐騙,我是跟甲○○說我們做博奕等語(見偵字第3549號卷第18頁、第23頁、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與甲○○供稱:陳廷翔跟我說他是在做博奕等語相符。
 ⒉據連鴻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一開始在臉書上面求職,後來是陳廷翔找我加入的,我只知道甲○○是陳廷翔的女友,甲○○與陳廷翔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我的薪水是陳廷翔負責發薪,甲○○是否參加詐欺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32至135頁);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甲○○在電話中詢問我有沒有無工作,我說「沒有」之後,後來就由陳廷翔說明工作內容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陳廷翔招募的,甲○○並沒有在我們聯繫用的微信群組裡面,我印象中是由我、連鴻恩及洪○崴負責領錢,綽號「浩然」、「熊熊」之人負責管理,我不知道甲○○負責的業務,我也沒有用「老闆娘」稱呼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⒊丁○○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與陳廷翔都是透過微信軟體聯繫,我只知道陳廷翔、戊○○,其他人我只知道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沒有看過陳廷翔的女友,也不知道他女友的身份,我沒有看過甲○○,甲○○也沒有在微信群組裡面等語(見偵字第3549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454頁至第457頁)。
 ⒋綜此,依連鴻恩、戊○○、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甲○○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知悉,而據戊○○之證述,僅可證明甲○○曾詢問其有無工作,然而,再佐以陳廷翔所述,甲○○認為陳廷翔係在做博奕工作,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尚難認甲○○有招募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形,更難認甲○○有指示、居間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㈣至連鴻恩雖曾證稱:我一般都是稱呼甲○○名字,我也有開玩笑叫過甲○○老闆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並有甲○○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49號卷第251頁至第259頁)可稽,然因該時甲○○與陳廷翔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廷翔為老闆,則連鴻恩以「老闆娘」稱呼甲○○,亦合乎常情,未必即表示甲○○參與本案犯行而居於指揮地位,況連鴻恩亦證稱其為開玩笑。另戊○○固又證稱:我和連鴻恩、洪○崴下班後會去找陳廷翔,甲○○會問我們今天做的如何,我覺得甲○○知道我們做什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48頁),然其復證稱:我們聊天聊到作車手的事情並沒有很深入,我不清楚甲○○是否知道我們作車手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48頁),可知戊○○先稱「我覺得甲○○知道我們做什麼」,然此為其主觀上臆測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甲○○有罪之依據,而戊○○又改證稱我不清楚甲○○是否知道我們作車手,益徵戊○○就此節並未能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或有指示其等為犯行之行為。是以,其等前開證述,尚難認甲○○知悉其等之工作內容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㈤又洪○崴固另證稱:109年7月初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陳廷翔的女友甲○○透過臉書邀我的,我是先認識戴彤樺,後來甲○○問我缺錢嗎,就要我過去找陳廷翔,然後就由陳廷翔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領錢;109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陳廷翔打我的工作機,要我到陳廷翔前開租屋處集合,我到時現場有陳廷翔、甲○○、戊○○、連鴻恩及绰號「浩然」、「熊熊」等連同我共7人在內,陳廷翔分配工作,我負責提領現金,連鴻恩負責監視、戊○○負責收水,我們三人一組,甲○○、綽號「浩然」、「熊熊」則負責以工作機指揮我們領提現金及收水,每日出任務時,陳廷翔都會成立新的群組,並發給每人一支工作機,甲○○、綽號「浩然」、「熊熊」負責以工作機指揮,當日任務解散就解散該群組等語(見偵字第3549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2頁、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95頁、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然而,就109年7月20日當日,甲○○是否有指示洪○崴等人前往提領款項乙節,據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領包裹、領錢、洗卡、交錢,連鴻恩負責把風,洪○崴負責領錢,陳廷翔負責指揮,甲○○的部分,因為沒有在我們聯繫用的微信群組裡,可是她會跟陳廷翔聊到工作(我們提領款的工作)上面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20至121頁),亦證稱:我不確定甲○○有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的工作,只有聽說甲○○會與陳廷翔討論我們提領款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25頁),是戊○○雖證稱甲○○會與陳廷翔討論提領款的事情,但其亦證述此事係「聽說」而來,況戊○○均未證稱甲○○曾負責以工作機指揮其等領提現金及收水,反係稱甲○○並未在該微信群組內,是洪○崴之前開證述,已與戊○○所證述情節不相吻合。再者,據連鴻恩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甲○○在詐欺集團負責何事,我只知道她是陳廷翔的女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38頁),而連鴻恩亦未曾證稱甲○○曾指揮其等為詐欺相關工作,故洪○崴之前開證述不但與戊○○所證內容不符,亦與連鴻恩所述情節不同,實難僅以洪○崴之單一指證,遽認甲○○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準此,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到詐騙,且該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分別由洪○崴、戊○○、連鴻恩、丁○○,依陳廷翔之指示分工而為,尚無從證明甲○○有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甲○○是否有招募洪○崴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僅有少年洪○崴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就甲○○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又與連鴻恩、戊○○所述有異,自無從僅以洪○崴之證述,作為認定據以認定甲○○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甲○○詐欺取財、洗錢之情事,檢察官指訴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甲○○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洪○崴之證述,可知甲○○有招募洪○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透過工作機指揮;又據戊○○之證述,可見於戊○○加入過程,甲○○也參與聯繫,連鴻恩亦證稱其曾以「老闆娘」稱呼被告甲○○等語,況本案發生時,甲○○與陳廷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陳廷翔租屋處,此為甲○○所坦認,且該時戊○○、連鴻恩、洪○崴時常至陳廷翔前開租屋處碰面聯繫商討詐騙事宜,戊○○亦證稱:我與被告連鴻恩、少年洪○崴下班後會去找被告陳廷翔,被告甲○○會問我們今天做的如何,我覺得被告甲○○知道我們做什麼等語,甲○○就本案詐欺自難諉為不知;至陳廷翔雖稱:我未讓甲○○知悉做詐騙,我是跟甲○○說我們做博奕等語,然其等前為男女朋友,陳廷翔自可能維護甲○○,足徵甲○○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陳廷翔所進行之事係不法之事。是以,由洪○崴、戊○○、連鴻恩、陳廷翔之證述,足認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業已詳細分析前揭證述內容是否足以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認甲○○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甲○○有為前揭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甲○○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甲○○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
點及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丙○○
109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外丹功社團主任王炎宗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急需用錢,請求告訴人借其1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歸還等語,復於同年月20日11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戶名陳玉娟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3549卷】第187至19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3549卷第200頁) 
⒊陳玉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3日之對帳單(3549卷第467頁) 
2
告訴人
己○○
109年7月25日15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垂坤食品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堇容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3549卷第191至192頁)
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3549卷第201至202頁)
⒊張堇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資金往來明細(3549卷第342至345頁)  
109年7月25日16時2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
109年7月25日16時3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
3
告訴人
乙○○
109年7月25日15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學林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09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堇容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3549卷第193至19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1張(3549卷第203頁)
⒊張堇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資金往來明細(3549卷第342至34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洪○崴
109年7月20日12時17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汐峰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戶名陳玉娟
2萬元
109年7月20日12月18分19秒許
2萬元
109年7月20日12時19分51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汐止秀峰門市﹚
2萬元
109年7月20日12時20分31秒許
2萬元
109年7月20日12時21分7秒許
2萬元
2
丁○○
109年7月25日16時23分39秒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東桃園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堇容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6時24分21秒許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6時25分1秒許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6時33分19秒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復麗門市)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6時34分51秒許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6時36分39秒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門市)
2萬元
109年7月25日16時37分51秒許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