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花宸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5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8、13095、15348、16288、1753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花宸祥(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然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魏興華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之量刑及
緩刑之
宣告,尚有過輕,容有不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侵害,應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惟除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吳婉庭、周佑
諭、蔡馨誼、呂庭丞調解成立外(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魏興華及官富美均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故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魏興華、官富美損害之意;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
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參與之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坦承
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就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暨考量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魏興華、官富美達成和解
等情,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魏興華、官富美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
可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魏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已另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5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洪期榮、翁貫育、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