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家樺
陳志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盧家樺與劉福崗為友人,盧家樺因知悉何濬超、呂景發正在尋找土地開發資金金主,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提供高額投資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自劉福崗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影本後,於106年12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市長官邸餐廳,向何濬超、呂景發2人佯稱:其在海外有500億美元之資金欲匯回我國國內中央銀行,用以投資臺灣、協助臺灣經濟發展,其可提供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全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美金3,0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9億元)投資何濬超、呂景發2人之土地開發事業,惟資金匯回國內需先支付手續費270萬元,故需先由呂景發、何濬超將270萬元手續費匯入其所有之兆豐商銀(全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盧家樺兆豐銀行帳戶),其將於107年1月15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3億5,000萬元、5億5,000萬元至何濬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桃園市平鎮區」、「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開發案之資金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予何濬超、呂景發2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呂景發、何濬超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信用性,並使何濬超、呂景發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盧家樺確能提供美金3,000萬元投資不動產開發事業,遂陸續於106年12月
期間,在前址市長官邸咖啡廳,由呂景發與盧家樺簽訂「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投資開發案之合作協議書2份,以及由盧家樺、呂景發與金振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濬超)簽訂「嘉義市立仁路」、「桃園市平鎮區」不動產開發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再由何濬超依盧家樺指示,於107年1月3日、同年月18日接續匯款20萬元、230萬元至盧家樺兆豐銀行帳戶內。盧家樺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4月間向何濬超佯稱:上開資金已匯款至中央銀行(全名中華民國中央銀行)處理,中央銀行總裁楊金龍將協助處理資金作業,惟仍需20萬元之作業費,始得於107年5月30日撥付9億元資金云云,致何濬超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8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再將20萬元存入盧家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盧家樺因而詐得270萬元。
二、惟因盧家樺未能如期將投資款匯至何濬超指定之帳戶內,而遭呂景發、何濬超催討,盧家樺為掩飾其前揭詐欺
犯行,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濬超佯稱國外資金已經進入央行,但尚需與央行總裁、總統商議撥款事宜,故仍無法付款為由一再拖延,並於107年8月13日前某日自劉福崗處取得偽造之「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影本並以手機翻拍,再以手機翻拍劉福崗手機內偽造之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後,基於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以及偽造之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予何濬超而行使之,以表彰自己即將受邀進中央銀行領款,以及副總統陳建仁已加以協助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何濬超、陳建仁及中央銀行之公務信用性。
嗣因何濬超不
堪盧家樺一再拖延,仍不斷向其催討撥付投資款,盧家樺又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予何濬超而行使之,以表彰總統府即將邀請自己進中央銀行領款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何濬超及總統府之公務信用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匿名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濬超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家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沒有意見,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76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述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自劉福崗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影本,並向
告訴人何濬超、被害人呂景發2人稱其可提供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內之9億元投資何濬超、呂景發之土地開發事業,惟需先由何濬超、呂景發墊付資金匯回國內所需之手續費270萬元等語,何濬超即依被告指示,陸續於107年1月3日、同月18日、同年5月28日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等方式,支付20萬元、2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投資款,而遭何濬超、呂景發催討,被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濬超稱國外資金已經進入央行,但尚需與央行總裁、總統商議撥款事宜,故仍無法付款,並於107年8月1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之翻拍電子檔案及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予何濬超,
復於107年10月2日傳送如編號4所示文件之翻拍電子檔案予何濬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劉福崗說他是聯合國大使,有海外的資金可以匯回臺灣,投資何濬超、呂景發的土地開發案,我因為相信劉福崗,所以才請何濬超、呂景發陸續匯270萬元給我,這些錢是要支付劉福崗把海外資金匯回臺灣的手續費,我把錢全部交給劉福崗,我給何濬超、呂景發看的文書資料都是劉福崗給我的,我不知道那些文書是偽造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海外資金沒辦法匯回臺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景發、何濬超2人是經過風險評估才決定投資,被告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是在何濬超已經匯款270萬元的銀行手續費之後,才把劉福崗提供的總統府及中央銀行等文件轉傳給何濬超,這些文件對於
證人呂景發、何濬超決定是否要投資本件投資案並無影響,亦無陷於錯誤,被告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只是單純轉傳劉福崗提供的一些總統府及中央銀行文件,其主觀上不知道文件為不實,故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自劉福崗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影本後,於106年12月19日在市長官邸餐廳,向何濬超、呂景發2人稱:其在海外有500億美元之資金欲匯回我國國內中央銀行,用以投資臺灣、協助臺灣經濟發展,其可提供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3,000萬元投資何濬超、呂景發2人之土地開發事業,惟資金匯回國內需先支付手續費270萬元,故需先由呂景發、何濬超將270萬元手續費匯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其將於107年1月15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3億5,000萬元、5億5,000萬元至何濬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桃園市平鎮區」、「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開發案之資金等語,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予何濬超、呂景發2人而行使之,何濬超、呂景發遂陸續於106年12月期間,在前址市長官邸咖啡廳,由呂景發與被告簽訂「嘉義市立仁路」不動產投資開發案之合作協議書2份,以及由被告、呂景發與金振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濬超)簽訂「嘉義市立仁路」、「桃園市平鎮區」不動產開發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再由何濬超依被告指示,於107年1月3日、同年月18日接續匯款20萬元、23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於107年4月間向何濬超稱:上開資金已匯款至中央銀行處理,中央銀行總裁楊金龍將協助處理資金作業,惟仍需20萬元之作業費,始得於107年5月30日撥付9億元資金等語,何濬超遂於107年5月28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再將20萬元存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270萬元。惟因被告未能如期將投資款匯至何濬超指定帳戶內,而遭呂景發、何濬超催討,被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濬超稱國外資金已進入央行,但尚需與央行總裁、總統商議撥款事宜,故仍無法付款,並於107年8月13日前某日自劉福崗處取得「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影本並以手機翻拍,及以手機翻拍劉福崗手機內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後,於107年8月13日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以及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予何濬超。嗣因何濬超不堪被告一再拖延,仍不斷向其催討撥付投資款,被告又於107年10月2日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予何濬超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濬超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呂景發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27至239頁,原審卷第443至462頁),並有何濬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景發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呂景發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被告、何濬超與呂景發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兆豐國際商銀108年1月23日函
暨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文件影本或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17至225、49至61、41至47、166、169、186頁,卷二第471至483、193至206、151、101、86、38、107至115、103、165至166、179至180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在市長官邸餐廳交付何濬超、呂景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私文書影本,經原審函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滙豐銀行)上開文書是否為該公司所出具,經該行函覆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非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所開立,其相關資料依法非本行於臺灣地區之各分行所能提供乙節,有該公司111年2月15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6268號函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83頁),復經原審再次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真偽函詢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公司,再經臺灣滙豐銀行函覆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00號函令核准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除
主管機關核准保留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外)分割並移轉予滙豐集團在台設立之子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故本函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名義進行陳報,該文件(即附表編號1之文書)非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所製作乙節,有該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730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非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或臺灣滙豐銀行所製作,其上署名、印文與私文書本身均屬偽造,應可認定。另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何濬超之附表編號3所示「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電子訊號圖檔及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準文書、107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何濬超之附表編號4所示「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等準文書,亦經原審分別函詢中央銀行、中央研究院及總統府,分經中央銀行函覆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影本,並非中央銀行對外行文之標準樣式,且該等文書上之署名亦非中央銀行有權簽署人員之簽樣等語;中央研究院則函覆稱:經洽本院基因體研究中心,查旨案附件以陳建仁院士頭像照片傳送之手機通訊軟體Skype訊息對話紀錄,並無此事等語;總統府亦函覆稱:附表編號3、4所示「蔡英文」英文署名均非蔡英文總統本人簽署,且附表編號4之總統府邀請函亦非總統府出具等語,有中央銀行111年1月10日台央政字第1110000537號函、中央研究院111年2月16日秘書字第1110000319號書函、總統府111年1月12日華總政一字第1110000155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5、391、387頁),
堪認被告傳送予何濬超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準公文書,以及副總統陳建仁頭像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均非中央銀行、總統府或陳建仁等有權之人所製作,其上署名與文書本身均為偽造,自屬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呂景發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述:當時我在嘉義跟中壢有兩個案子,我的公司太新不好貸款,剛好跟盧家樺有接洽,盧家樺有拿1張滙豐銀行的文件給我看,說其本人在海外有美金3,000萬元,我們就簽了合作契約書,當時盧家樺有說海外資金要匯回臺灣需要由我跟何濬超出一些作業費用,大概陸續出了200、300萬元,我是請何濬超匯款,跟我們簽契約的人是盧家樺,我們的流程都是以他為主,但後來資金沒有進來,我跟何濬超一直找盧家樺,盧家樺說美金3,000萬元出問題,他們要再處理,我不認識劉福崗,盧家樺只有在出示匯豐銀行3,000萬元美金的資金證明時,有提過資金證明是劉福崗的,因為上面是劉福崗的名字,之後就沒有提過劉福崗的其他事情,也沒提過劉福崗跟總統府和中央銀行的關係,如果我當初知道盧家樺提出的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是假的,他根本沒有海外資金會進來,我就不會跟他簽投資合作契約,何濬超也不可能匯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43至462頁),足見被告向何濬超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證明,係證明自己在海外有鉅額資金之證明,此由卷內合作協議書2份均由被告出名與呂景發(何濬超為見證人)簽立,另投資合作契約書亦由被告出名與金振與實業有限公司、呂景發簽立契約,各該合約書均明載「甲方(即被告)提供資金或擔保債券‥」等語,
可證證人呂景發證述情節為可採,是被告於本院稱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證明是劉福崗的,劉福崗同意才拿給呂景發等人看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何濬超於偵查中結證述:106年8、9月間,我們公司與另外一間建設公司在桃園市平鎮區要蓋房子,呂景發本身有一塊在嘉義的土地,興建房屋到一半出現問題,呂景發也需要資金,所以呂景發才會找到盧家樺,盧家樺要以合作投資的方式提供我跟呂景發興建房屋的資金,之後呂景發就安排我跟盧家樺見面,我們三人於106年12月在臺北市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見面,談合作模式,我們當時與盧家樺不熟識,不太相信他有資力,但是盧家樺當場有提供1份滙豐銀行出具的3,000萬元美金保證函,該保證函上面記載的名字是劉福崗的英文名字,盧家樺說他的資金都在國外,並稱他的資金會於107年1月到臺灣,那是我們合作的最終截止日,當時盧家樺稱他需要手續費讓資金到位,但是他手邊沒有這麼多現金,我是基於互信的情況下,才會幫忙處理手續費的部分,故我陸續匯款2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3筆至盧家樺之兆豐銀行帳戶,盧家樺說他會出資9億元,合作協議書約定盧家樺於107年1月資金要到位,卻一直沒有到位,107年2、3月我跟呂景發就陸續向盧家樺詢問資金,盧家樺就藉故拖延,他稱資金太大,因為是國家級投資,錢會先到央行,央行總裁楊金龍會先跟盧家樺談錢到央行後要如何撥款的間題,之後有扯到總統蔡英文,盧家樺稱是因為愛臺灣的關係,執政黨是蔡英文執政,所以他要進總統府跟蔡英文談論資金要用在哪一些案子,我們當然不相信,我們認為他怎麼可能跟蔡英文談論,但是之後盧家樺有提供他與蔡英文的LINE對話紀錄給我們看,LINE上面都是以英文交談,我忘記内容,因為當時我已經匯款270萬元,所以我要向盧家樺追錢,蔡英文去年參訪中南美洲,盧家樺就跟我說蔡英文請副總統陳建仁出面協調撥款,但是錢仍然都沒有撥下來,在這期間盧家樺還有提供其與中央銀行間的資料給我們看,證明海外的50億美金已經到中央銀行,當時盧家樺說他是海外基金會的臺灣代表,且盧家樺也有秀出他的車停在中央銀行内部停車場(的照片),證明他有在中央銀行出入,所以我與呂景發就更相信他,我沒有看過劉福崗,我也不記得盧家樺給我看的文件内有無出現這個名字,那些文件大多是英文,只有給我們過目,並非將文件給我們等語(見他卷一第227至23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們在平鎮有一個蓋房子的工程,但資金不夠,呂景發就找到盧家樺,說盧家樺有資金可以幫忙,盧家樺說他有1筆3,000萬元美金的資金會從香港進到臺灣,並拿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給我看,我相信資金證明是真的,上面收款人的姓名是劉福崗,我沒有問盧家樺和劉福崗是什麼關係,盧家樺也沒有說資金來源是劉福崗,因為整個案子我都是對盧家樺,在到法院
開庭之前我沒有看過劉福崗,我總共匯了270萬元給盧家樺,因為盧家樺說他的資金進來需要先付手續費,之後盧家樺資金一直沒有到位,他說他一直在辦,一直在處理,還有提供總統府的邀請函和中央銀行的一些資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5至478頁)。可證被告向何濬超、呂景發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金證明,係證明被告有鉅額資金在海外,被告並沒有提到該筆海外資金是劉福崗所有,且在地院開庭之前,何濬超等人從未看過劉福崗,如上述,此與何濬超、呂景發簽立合作協議書、投資契約書之主體為被告
等情相符,則被告於本院辯稱:何濬超等人於107年1月3日、18日匯款到其兆豐銀行帳戶前,有與劉福崗通電話確認云云,即與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相違而不足採。
㈤對照證人何濬超、呂景發對於與被告接洽之經過,2人所述情節一致,且與合作協議書2份、投資合作契約書明載被告為資金提供者等情相符,上開證人證詞
憑信性極高,而證人何濬超、呂景發證述,於106年12月19日被告和其等2人在市長官邸餐廳商談土地開發合作案之過程中,確有表示「其有3,000萬美金之資金可以從香港匯回臺灣,並提供予何濬超、呂景發作為土地開發之投資款,但須先由何濬超等人支付匯款手續費」等語,且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影本以取信於何濬超、被害人呂景發,並隨即與呂景發、何濬超簽訂合作協議書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何濬超與被害人呂景發因而信以為真,並依被告指示陸續支付270萬元手續費予被告。然被告於調詢時自稱:107年1月迄今(108年3月)我都沒有收入,我都是靠跟朋友周轉過日子的,3,000萬美金的投資款是從我朋友劉福崗那邊來,我都沒有跟呂景發、何濬超提到劉福崗,因為他們不認識等語(見他卷一第246至255頁),足見被告本人實際上並無資力提供土地開發所需資金,卻仍對何濬超、呂景發佯稱其有鉅額海外資金可提供作為土地開發投資款,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1張
以實其說,其
顯有對何濬超與呂景發施用詐術之行為,何濬超與呂景發因此陷於錯誤,由何濬超匯款及現金存款計270萬元,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屬無疑。
嗣後被告因未能依約於107年1月30日前撥付投資款,遭何濬超與呂景發催促,卻一再推稱其已聯繫中央銀行與兆豐銀行,其正在銀行內部作業,且有親自與央行總裁接洽,央行總裁已在處理作業中,資金將於近日到位云云,並不斷要求何濬超靜待其通知,期間更於107年8月13日向何濬超佯稱「在央行作業,小英昨出國交代副總統幫我處理央行資金,這兩天確認進央行領錢」云云,並傳送多張偽造之與陳建仁頭貼帳號間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及偽造之「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電子訊號圖檔予何濬超,以及於107年10月2日傳送偽造之「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予何濬超,並佯稱「保密!小英這兩天才有空啊,明天確認時間進央行領款!」,有何濬超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在卷
可考(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47至25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另行假冒與政府機關首長熟識,且不斷佯稱有積極在處理海外資金之撥款事宜,並傳送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準私文書予何濬超而行使之,欲取信於何濬超,其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準私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㈥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如附表所示文書均係劉福崗所交付,其並不知悉上開文書均屬不實之偽造文書,其會提供上開文書或準文書予何濬超、呂景發之原因,係因劉福崗宣稱其於海外有3,000萬美金,將可提供何濬超、呂景發作為土地開發案資金,其有向何濬超、呂景發說明相關文件都是劉福崗提供,其僅是轉交文件,其收取之270萬元也已經用現金和匯款之方式全數轉交劉福崗,作為支付劉福崗將資金匯回臺灣之手續費,其亦係遭劉福崗所騙云云,然查:
⒈證人呂景發、何濬超均已明確證述其等僅與被告接洽,被告並未說明海外資金為劉福崗所有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調詢時亦自陳沒有向何濬超、呂景發提及劉福崗等語,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翻異前詞為前開辯解,實有可疑;再,由被告與何濬超、呂景發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與合作協議書形式上觀之(見他卷一第41至47、49至61頁),被告均係以提供資金之「甲方」自居,契約書上並無任何關於資金尚待第三人劉福崗撥付之文字記載,至被告提出作為契約附表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其上雖載明帳戶所有人為「MR.FU-KANG HENRY LIU」,然被告亦未說明其本身並無此筆海外資金之動用權利,反而向何濬超、呂景發行使以證其海外有大額資金,此即與被告當時個人經濟狀況不符,故難以此認定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細究何濬超與被告於107年3月15日至108年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面對何濬超不斷催討投資款,不僅從未向何濬超說明劉福崗與海外資金之關連,更不斷謊稱其本人已在中央銀行處理放款事宜,且與總統蔡英文、副總統陳建仁均有密切聯繫,資金即將撥款云云,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受劉福崗之矇騙而誤信劉福崗願意以海外資金投資何濬超與呂景發,理應第一時間質問劉福崗為何款項未能取得,並將劉福崗之解釋轉達何濬超與呂景發,
而非從頭到尾均自行以虛偽推託之方式虛應,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⒉又證人即劉福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我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開1個10億美金的帳戶,這個帳戶要可以領錢需要支付手續費,盧家樺有支援我一些銀行手續費,盧家樺大部分都是跟我一起去匯款,錢不會經過我的手,從106年8月開始陸續有2年多的時間,盧家樺交付給我款項有幾10次,但這些錢跟本案沒有關係,我給盧家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3000萬美金的資金證明不是要讓他拿去給別人看,因為盧家樺要我投資800億台幣,我是要給他看我有資金,我不知道何濬超有匯270萬元給盧家樺,盧家樺也沒有把27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8至49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稱「劉福崗在原審承認是他將270萬元拿去繳納作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顯不相符,被告所述不可採;復對照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106年4月5日至107年6月29日之交易明細與劉福崗所持用之其父劉祥慈所有之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祥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05至418頁、他卷一第459至463頁),何濬超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107年1月3日、同年1月18日、同年5月28日各匯款及現金存款20萬元、2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
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並未將款項立刻整筆匯予劉福崗指定之帳戶,反而同年1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間,陸續零星轉帳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劉祥慈郵局帳戶,總金額僅27萬7,000元,與其詐得之270萬元差距甚大。且被告亦無法進一步提出其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劉福崗之相關證據。依常理而言,被告若係受劉福崗所欺騙、利用,而代劉福崗向何濬超籌措手續費,理應於收到何濬超匯入之款項後隨即轉交劉福崗,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僅有不定期零星匯款予劉福崗持用之帳戶,實難認被告匯予劉福崗之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與本案有何關連,被告所辯應屬不實,堪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對何濬超為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被證一承諾及合作協議書(下稱被證一協議書),其內載有「劉福崗在香港匯豐銀行有私人鉅額資金,‥。被告願意協助完成銀行之作業手續之最後銀行費用‥,香港匯豐銀行之作業手續費用預估不超過美金10萬元。若有超過則由劉福崗先生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依被證一協議書
所載,被告聲稱其遭劉福崗騙取8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上情既為劉福崗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依被證一協議書所載被告協助劉福崗完成銀行作業手續費用預估不會超過美金10萬元,即折算台幣約300萬元左右,則被告何來因此被劉福崗騙800多萬元之事。且依被證一協議書所載被告僅有協助完成銀行作業手續費用之協議責任,而該協議書亦載「但盧家樺先生不可對外公開宣布此機密協議‥」,可見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證明提示與何濬超、呂景發,並與
渠等證明其有大額海外資金,因此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約定其負有提供資金或擔保債券等語,均與被證一協議書內容有違反,可見證人劉福崗證述「我給盧家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3000萬美金的資金證明不是要讓他拿去給別人看‥我不知道何濬超有匯270萬元給盧家樺,盧家樺也沒有把270萬元給我」等情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情詞,亦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陶承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被證一協議書簽訂當時其在場,並稱曾目睹被告拿筆記本與劉福崗核對有幾筆借款、金額若干,這算起來大概有70、80萬元,並稱被告與劉福崗一起到銀行,有十幾次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491至498頁),依證人陶承德上開證述情節,就被告與劉福崗簽訂被證一協議書及一起到銀行匯款十次以上,核與證人劉福崗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證人陶承德並非當事者,僅被友人林福順要求於簽約時在場,其對被告與劉福崗間簽署被證一協議書及為何二人一同至銀行匯款之內情均未詳知,本院認證人陶承德之證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末查,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對何濬超、被害人呂景發行使之文書均為偽造云云,然衡諸被告於初始與何濬超、呂景發洽談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案時,即未如實告知其本身並無資力,反佯稱其可提供約9億資金,嗣後未能如期履約時,又不斷謊稱資金已進入中央銀行,其與中央銀行總裁、總統蔡英文、副總統陳建仁間關係緊密云云,並於此過程中提供、傳送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準公文書予何濬超、被害人呂景發,且被告從未告知何濬超、呂景發上開文書均係劉福崗所提供,其顯係將上開文書作為詐欺或配合掩飾其個人詐欺犯行之工具,則其主觀上當無不知上開文書均屬偽造之理;又被告既認識劉福崗,自應知悉劉福崗並非身世顯赫或生活富裕之人,亦未在政府機關內任職,其自劉福崗處取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名義出具之3,000萬美金資金證明文書,以及中央銀行、總統府等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保證函、邀請函等文件時,按常理應會對於劉福崗如何能有如此龐大之海外資產且熟識政府官員有所懷疑,然被告卻未就此為任何詢問,即照單全收,並轉而將之提供予呂景發及何濬超,被告之行徑實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所辯其是誤信劉福崗提供之文書為真,始轉交、轉傳予何濬超及被害人呂景發云云,難以憑採。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應可認定。
⒌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聲請再次
傳喚已經原審審理中
交互詰問過之證人劉福崗到庭詰問,證明附表各編號文書均為劉福崗偽造云云,然附表各編號文書均為偽造,有上開事證
可稽(詳上述),且被告所行使附表各編號之文書均取自劉福崗處,亦認定如上,惟劉福崗本案被訴之罪,經原審為
無罪判決確定,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所持以翻拍之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分別係冒以中央銀行、總統府等公務機關名義所出具之文書,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文書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的設立,係要保障真正文書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即該文書的內容必須能夠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才是偽造文書罪規範的對象,如果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因為不會影響到文書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才不會構成刑法上的文書。而文書內容的真實性
與否,有時雖可單純僅從文書內容加以判斷(即毋庸觀察製作人),然不乏許多的文書內容純屬中性,文書的真實性不能僅憑文書內容
予以判斷,必須結合製作人予以觀察方有意義。又為表達個人思想、創作力的文書,或非基於法律關係而製作的文書(例如文藝創作、私人書信、學生作業、習字塗鴉),通常雖非刑法偽造文書罪保護的對象,然如果該文書亦可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問題,或涉及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而具有法律關係的證明意義,仍得做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的規範對象(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維持之原審判決事實
參照)。又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
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
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
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公文書翻拍照片予何濬超,該等翻拍照片均屬電磁紀錄,且該電磁紀錄之內容使人可以理解製作名義人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屬準公文書。被告傳送偽造之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予何濬超,由該對話紀錄內容並結合被告向何濬超之說明觀之,係在表彰副總統陳建仁將協助其匯入中央銀行之海外資金撥付事宜等不實內容,事涉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具有法律關係之證明意義,自應評價為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載於107年8月13日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央銀行保證函(GUARANTEE LETTER)」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以及偽造之與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予何濬超部分,係犯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如事實欄二所載於107年10月2日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總統府邀請函(20/09/2018 PRESIDENTIAL INVITATION)」電子訊號圖檔準公文書予何濬超部分,係犯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4之文書部分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名(見原審卷第516頁、本院卷第110、174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副總統陳建仁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部分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僅屬法條漏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基於詐欺單一犯意,多次對何濬超施用詐術,使何濬超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28日先後交付共270萬元予被告,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由其犯罪意思及目的之單一性、犯罪時間、地點之緊密關聯性、被害
法益之同質性等以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對告訴人何濬超、被害人呂景發行使偽造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金3,000萬元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影本之行為,係為達詐騙何濬超金錢之目的所為,亦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何濬超、被害人呂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何濬超犯詐欺取財罪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先後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與偽造之副總統陳建仁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準私文書,亦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侵害不同機關與個人之信用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何濬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準公文書罪,應論以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於107年8月13日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107年10月2日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予何濬超,其行使上開文書之時間有明顯間隔,且上開各文書之名義人、表彰內容等均非相同,足認各該文書欲證明之事項有別,非屬同種類文書,侵害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不同,其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3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㈥至檢察官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於107年8月21日傳送偽造之「滙豐銀行保證函和邀請函」電子訊號圖檔、107年9月19日傳送偽造之與總統蔡英文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電子訊號圖檔予何濬超,亦屬行使偽造之文書,亦在起訴範圍內,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不同,上開各文書之名義人、表彰內容亦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不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犯相似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該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對告訴人何濬超、被害人呂景發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再以此詐騙手段接續多次向何濬超詐騙金錢,詐得款項總計高達270萬元,致何濬超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且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多次對何濬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嚴重損及我國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法治觀念偏差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房屋銷售,需扶養母親與未成年之子女,及
參酌何濬超具狀向原審表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不欲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求予以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670之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累進加重合併,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因此,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詳下述),被告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取,如上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有因前述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12月間至107年10月2日因故意犯下本案(詳事實欄一、二所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本案宣判之日即112年6月20日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5年8月1日)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因自劉福崗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證明,認有機可趁,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之以遂行詐欺取財,復為應付何濬超之催促依約履行,再接連行使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文書(詳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罪,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何濬超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何濬超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稱「陳報人即告訴人何濬超與被告盧家樺經多次溝通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欲再追究被告盧家樺之刑責,如鈞院仍為有罪認定,並請求鈞院給更於從輕之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670-1頁),於本院時被告復具狀提出和解書、還款收據各1件,該和解書載有雙方和解後確認無詐欺故意云云,與本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固不足採,惟告訴人何濬超簽立收據,明載其於112年1月18日收到被告交付之270萬元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且據告訴人何濬超、被害人呂景發本院均稱被告確實返還27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175頁),堪認告訴人何濬超、被害人呂景發上開陳述屬實,而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罪,但其於112年4月19日提出陳報狀檢附和解書、收據等1紙,在陳報狀上記載「請求法官審酌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1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本院如判決有罪,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93頁),有審判筆錄可查,可見被告已有承擔刑事責任之心理準備,足認其犯罪後已有悔悟,而被告全額返還告訴人何濬超,已使告訴人何濬超所受財產損害得到補償,難謂不是懸崖勒馬之舉而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為獲取錢財,其對告訴人何濬超等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已極力填補而全數返還,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對全數返還款項並有準備要承擔刑事責任之被告而言,當具策勵向上之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業經認定為偽造之文書,足認該文書上所載印文及簽名應屬偽造無誤,是就附表編號1、3、4「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樣式」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準公文書以及副總統陳建仁以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準私文書,已交由告訴人何濬超
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及諭知沒收之說明,均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維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如前述,被告已將詐得款項270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何濬超,此有何濬超簽署之還款收據1紙在卷 可查,且告訴人何濬超及被害人呂景發於本院均明確陳述已收到款項,有上開筆錄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勿庸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㈢至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敘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