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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附表二編號4所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即告訴人江鳳秋部分),被告黃文明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7至30、116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原審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8、389頁、本院卷第116、121、12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工作(即「取簿手」),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審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鳳秋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領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江鳳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審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江鳳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今未與告訴人江鳳秋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江鳳秋所受金額損失非小,原審量刑尚嫌過輕;另應傳喚告訴人江鳳秋表示意見及給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夜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一切情狀,就原審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減輕規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江鳳秋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不詳、暱稱「帝王蟹」、「毛線球」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其與「帝王蟹」、「毛線球」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文明依照「毛線球」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柯游源、駱淑芳、鄭嘉慧、江鳳秋、陳俊仁、林于云、顏凱莉、陳旻伶、侯凱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第388頁),核與證人林孟青、江瑞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游源、駱淑芳、鄭嘉慧、江鳳秋、陳俊仁、林于云、顏凱莉、陳旻伶、侯凱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45頁),復有全家超商貨件明細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共6紙、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4張、微信對話紀錄照片1張、告訴人柯游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駱淑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嘉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江鳳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陳俊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于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凱莉提出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41號函林孟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1年9月8日苗營字第1112900205號函暨江瑞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9月7日函暨林孟青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行111年9月19日函暨江瑞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67、68-69、70-72、84、92頁反面、第96-99頁反面、第120、126、135、143-144頁,本院卷第215、241-2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加入暱稱「帝王蟹」、「毛線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照「毛線球」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帝王蟹」、「毛線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夜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6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包裏內物品
領取時間(民國)
取件地點
1
林孟青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09年8月10日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
2
江瑞峰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09年8月10日9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柯游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6時44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店家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柯游源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持續12個月每月遭扣款798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柯游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9年8月10日17時21分許,匯款2萬2,22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青)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駱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駱淑芳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賣家,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淨空帳戶,以免遭駭客領走款項云云,致駱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⒈109年8月10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⒉109年8月10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4,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青)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鄭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20時26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嘉慧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鄭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⒈109年8月10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4,123元
⒉109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⒊109年8月10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青)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江鳳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6時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江鳳秋佯稱:因操作錯誤多訂20台電風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江鳳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轉帳。
⒈109年8月10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7,027元
⒉109年8月10日19時3分許,匯款8,123元
⒊109年8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⒋109年8月10日19時26分許,匯款3萬5,012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青)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俊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6時40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陳俊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俊仁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
⒈109年8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⒉109年8月10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5,189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瑞峰)
⒉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瑞峰)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于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6時17分許,佯裝松青超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于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于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09年8月10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⒉109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7,998元
⒊109年8月10日16時56分許,匯款5,67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瑞峰)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顏凱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7時9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顏凱莉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將其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顏凱莉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銀行。
109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瑞峰)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旻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7時許,佯裝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旻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旻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8月10日18時許,匯款4萬9,989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瑞峰)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侯凱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6時44分許,佯裝尚青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侯凱勛佯稱:有訂單退款,可依指示取消重複訂單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侯凱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09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2,345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瑞峰)
黃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