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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英智為職業駕駛,其於民國109年7月26日3時35分許,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林俊宏與張盈婷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於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口時,翁英智與林俊宏兩人間因行車路線問題發生爭執。翁英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上,以右手向後揮之徒手方式毆打林俊宏,致林俊宏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翁英智(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俊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372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7頁、第13至14頁、第28至30頁、第41至42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卷第8至9頁、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證人張盈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69564號函及所附該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蔡承寰之職務報告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36至37頁)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曾出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嫌,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係因其緊急停車,並在停車時,舉起右手往後揮,惟其不知右手往後揮時,是否有打到告訴人,或係打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告訴人雖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但醫院均可依患者之陳述而出具診斷證明書,故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且縱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害,亦可能係因其緊急煞車時,告訴人自己撞到前座椅背所受之傷害,並非遭其毆打才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惟本件被告在告訴人與其友人張盈婷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因告訴人就行車路線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在其所駕駛計程車之駕駛座上,將其右手朝後揮向告訴人所乘座之後座方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盈婷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告訴人所受「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其受傷處正係一般搭乘計程車、坐在左後座之乘客,最接近並曝露於計程車駕駛之部位。且一般計程車之前後座距離甚近,是被告以其右手向後揮打時,顯然甚容易打到告訴人之頭眼部位。衡情告訴人所受前揭「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自係因被告以右手向後揮打時,因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方式所造成,且被告就此確有犯罪故意。另參酌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35分許,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其受有前揭「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有該院所出具前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可稽。經比對結果,益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況被告不僅於偵訊時,坦認當時其曾動手打了告訴人「一拳」(見偵查卷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前揭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因其係計程車司機,且於車上一直遭告訴人責罵,被罵到受不了,又不知告訴人身上是否攜帶危險物品,擔心告訴人會出手攻擊,其係為了自保,才以右手朝後向告訴人揮打等語。惟本案告訴人既與其友人張盈婷共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屬一般乘客,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不知告訴人身上是否攜帶(持有)危險物品、擔心會遭告訴人攻擊 ,才以右手朝後揮向告訴人等語,不足採認。是被告當時以右手朝後揮打告訴人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在主觀上顯非為了「自保」所為,而係因告訴人與其發生前揭路線爭執,其於氣憤下,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其一直遭告訴人責罵,被罵到受不了,才出手揮打告訴人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足據為其得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正當理由,無從據以解免其應就傷害告訴人之前揭行為,依法負傷害罪責之判斷。
 ㈣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是①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69564號函所附該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蔡承寰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所指「光碟」(存放於偵查卷末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檢視結果,雖無相關檔案(此或係因該光碟表面有輕微裂痕破損,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讀取所存檔案;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並無礙於前揭事實認定。另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雖因此表示「我會另外再提出一片(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之前燒錄的光碟已經毀損了,我回家後發現我兒子把我的光碟也丟掉了,現在都查不到了。我沒有辦法提出其他證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調查之可能性。且參酌前揭說明,亦堪認被告所指前揭「光碟」並無調查之必要;②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張盈婷之父親,及當初載張盈婷父親至警局處理本案糾紛之司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張盈婷之父親當時搭乘被告朋友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警局後,曾當場表示「告訴人本來就脾氣暴躁,曾發生很多次這樣的事」等語。惟依被告所述,顯見張盈婷之父親係在本件案發後,始搭乘計程車至警局協助處理糾紛。是無論張盈婷之父親或被告所指之計程車司機於本案發生時,均非在場目擊者,均非本案待證事實之適格證人,核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堅持由法官依法審判,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