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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蘇志明經原審法院認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1月9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內明確表示「被告認為判太重,請引用刑法第59條均減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尚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仍依法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本即非甚重,所為固構成累犯,然亦未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原判決除如本院前開認定,適用累犯之規定僅加重法定最高本刑,而未加重最低本刑外,並已審酌被告有傷害致死、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打石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瑕疵,且該等量刑基礎無改變,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