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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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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朝雄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18、48、72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陳朝雄與梁智傑係朋友,渠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1時許,於梁智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發生爭執,陳朝雄客觀上雖可預見眼睛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持酒瓶朝他人頭部攻擊,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而發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惟於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而未預見於此,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攻擊梁智傑額頭,而擊中梁智傑之左眼,致梁智傑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眉上撕裂傷、左眼水晶體脫位等傷害,經就醫接受左眼眼球修補手術後,仍因左眼傷勢嚴重、視覺功能極差,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被告竟僅因言語爭執,即貿然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額頭攻擊,難謂惡性不大,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喪失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偵卷第42頁),對於告訴人之影響甚鉅,且終身難以恢復,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加以告訴人表示被告常常找其麻煩,未見悔意等情(本院卷第51-52頁),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足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時仍不斷辯稱告訴人眼部本有舊疾,試圖推卸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永遠喪失左眼視力之重大痛苦,被告根本未有坦承及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有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並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額頭,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恢復之創傷,所為顯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上訴理由固指被告未有坦承及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等語;然被告於原審自始認罪(原審卷第56、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行,並表示對告訴人很抱歉,希望可以彌補告訴人,稱可先給2萬元,後續款項再盡量跟告訴人商量等語;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誠意,且金額太低,不願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9、51、52、75、76、78頁),依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具體明顯未見悔意之情,且足致變更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