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蔡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文賢僅就原判決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蔡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原審之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
嗣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構成
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原審之沒收:
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
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不含前項論累犯之前科)之素行,又再施用毒品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㈣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且被告構成累犯,均加重其刑,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參之被告前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遭判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最重遭判決有期徒刑8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較本件之量刑更重,顯見本件原審之量刑已屬較低之刑度;原審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
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