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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崙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崙與張○鴻係兄弟關係,前因討論母親扶養費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張○鴻遂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張○崙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幸福鴨肉店內,欲與張○崙理論關於母親(已歿)扶養費之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鴻先推桌子以表達不滿,張○崙亦回推桌子而致張○鴻跌倒,在張○鴻欲起身朝張○崙邁進時,張○崙即徒手抓住張○鴻之衣領,並將之壓至牆緣,欲防止張○鴻對其出手,然張○崙於抓住張○鴻衣領及將其推擠、按壓在上址店內牆緣時,應注意其力道,如太過用力拉扯,有使張○鴻受傷之可能,因不慎而大力拉扯張○鴻之衣領,並按壓張○鴻胸口,致張○鴻受有頸部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崙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鴻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將告訴人壓制於牆緣,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前揭行為,但我是為了正當防衛,而且告訴人的傷是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4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11年12月28日仁醫字第117210740號函所附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曾供承:當時與告訴人面對面坐,談到母親扶養費時意見不合,他推了桌子一下,我就推桌子,他往後倒,起來之後就作勢要衝過來攻擊我,我抓他的領口把他頂在牆壁,避免他攻擊我,他就一直掙扎,他左邊脖子附近可能被我戒指刮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亦供稱:在電話講到不高興,告訴人就衝到我店裡來,一副氣沖沖的樣子,我忘記講哪句話他不高興,他推桌子,我也起來往回推,他就跌倒,起來之後就要打我,我就用手將他壓在牆壁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而綜觀被告之供述,被告係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壓置在牆壁,此舉正符合驗傷診斷書所顯示告訴人前胸、頸部之身體部位有擦挫傷之結果,而本案衝突發生時間係在晚間8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即就醫急診(見原審卷第129頁),期間僅相隔約2小時,時間差距並非不合理,並無延宕,亦難強求告訴人在遭受傷害後即刻必須就醫採證,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傷勢為其所造成,卻未能提出其間有他人介入而造成告訴人成傷之任何證據、亦無法說明何以告訴人之傷勢恰恰與被告壓制告訴人之衣領、胸部等處相符,是被告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被告所為僅屬過失傷害行為:
  ⑴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承:當時告訴人推了桌子一下,我就推桌子,他往後倒,起來之後就作勢要衝過來攻擊我,我抓他的領口把他頂在牆壁,避免他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8、36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44、46至47頁),是被告述及其係因告訴人推桌子跌倒後作勢要攻擊,被告始拉扯告訴人衣領及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乙節,應屬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固有因母親扶養費問題積怨已久,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當時確實係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但並未對告訴人有其餘攻擊行為,倘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大可於壓制告訴人時即揮打告訴人,顯見本案確實係因事發突然,被告辯稱:我只是要防止告訴人毆打我等語,尚屬合理,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積怨,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一節,尚乏證據證明。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然而,被告本應注意其拉扯告訴人衣領及壓制之力道,如太過用力,將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力道過大,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當甚明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復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依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並無先攻擊被告之行為,僅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要打過來了,已難認告訴人之行為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況本件在檢察官舉證不足之情形下,已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嫌,且因被告既非故意為之,自無所謂「正當防衛」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並已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人間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而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非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即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所定要件不符,不另構成家庭暴力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殊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拉扯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於牆上,竟疏未注意力道之控制而致告訴人尚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曾供稱承認過失傷害,然綜觀被告具體陳述內容,被告仍屬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為被告行使防禦權訴訟權,不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則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母親往生前與其同住、目前仍經營鴨肉店之經濟狀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討論母親扶養費而生糾紛,一時疏失偶罹刑章,雖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