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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繼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繼平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繼平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進口時,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為以低價購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供己施用及販賣以牟利,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站上,向上開大陸地區網路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約60瓶,由該網站賣家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區郵寄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約60瓶,而將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約60瓶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曾繼平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露天賣家帳號「live9221」登入露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在其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虛擬商店刊登販賣「嚴選小煙會館美國正品 Halo Ultra Salts/7種口味/35鹽和50鹽」等藥品之訊息,欲以每瓶新臺幣(下同)700元不等價格招攬不特定買家,而伺機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電子菸油牟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執行108年度藥品網路稽查計畫時,在前開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上開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訊息,遂基於無購買真意之查緝目的,於同年1月31日,在不詳地點,佯為買家而透過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以每瓶700元之價格,向曾繼平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曾繼平俟於同年2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寄送至佯為顧客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所指定之便利商店,而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予該佯為網路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曾繼平即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2瓶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而未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將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均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均含有尼古丁成分,隨即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21號(下稱前案)並非同一案件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律上之同一,縱兩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繼平(下稱被告)雖辯稱本案輸入之電子菸油與前案判決所載之電子菸油,係同一次購入之行為,僅因賣家分次出貨,應為同一案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上訴書誤載為公訴不受理)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先於偵查中供稱:這個電子菸油是我在108年1月初跟大陸賣家透過淘寶買的,我們是以微信聯繫,108年2月27日被查獲那批,跟本件在網路販售的這批,是我一起同時買的,我跟同一個大陸賣家在108年1月初買的,當時是一月份快過年了,對方貨沒有那麼多,所以對方分批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07年12月底透過淘寶訂購這批菸油,我們是透過淘寶交談,買了之後是分批進來,第一批進來之後,我就上網拍賣,也就是本案的這次行為,第二批進來的時候就被查獲,就是另案輸入的部分;本次販賣之電子菸油是於108年1月中前後輸入等語(見桃簡1317卷第34至35頁);惟於前案警詢時先供稱:我在108年2月10幾日左右,在淘寶網頁上以總價9,000元左右購買電子菸主機8台,當時我並沒有購買菸油,這次購買我也的確有收到電子菸主機,我並不是上述貨物的報運進口人,也不是我購買的等語〔見桃簡2121卷內偵19187卷(未編列頁碼)〕;復改稱:我都是用微信打電話跟大陸的朋友訂購,然後對方在淘寶上面開連結讓我下標付錢;我在第一次筆錄供述不是我的貨物是因為派件資料上面的收件人是「蔡雅婷」,所以我說不是我的貨物,但貨物外觀上面的收件人的阿平就是我,我向我大陸的朋友確認的確是我購買的單號無誤等語〔見桃簡2121卷內偵19187卷(未編列頁碼)〕,觀之被告前案警詢、本案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就其向大陸地區網路賣家購入上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之時點及與大陸地區網路賣家溝通買賣之方式等部分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其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就其購買本案電子菸油之時間(即107年12月或108年1月)亦與其於前案警詢時所述(即108年2月中旬)有違;酌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這邊沒有購買紀錄,我與對方是透過淘寶交談,在網站上也找不到交談紀錄,現在沒有辦法提供這批電子菸油的紀錄等語(見桃簡1317卷第34至35頁),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
   ⒉又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月間輸入上開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同年1月31日向被告佯為購買後,被告於同年2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2瓶寄送予佯為網路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後所述),前案則係認定被告於108年2月間向不知名之商家購得前案前案扣案之電子菸油37瓶後,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27日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並申報進口等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足見被告前後2次購買並輸入電子菸油之時間不同,被告應係先完成本案輸入及販賣電子菸油之行為後,始另行起意有前案之輸入電子菸油犯行,故本案與前案係不同犯罪行為之案件,本案即不受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74至7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73至7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9頁;桃簡1317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34、67至69頁;本院卷第48至49、76至77頁),並有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函及其檢附帳號使用者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1852號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日FDA研字第1080007411號函所附檢驗報告、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及食藥署108年9月2日FDA研字第1080007411號函及其檢附該署108.09.02.FDA研字第1080007411號檢驗報告書、買家訂單總覽▕露天拍賣-台灣NO.1拍賣網站資料、美國正品 Halo Ultra Salts 7種口味 35鹽和50鹽-露天拍賣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3、6、8至12、14至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2瓶,經食藥署鑑驗,確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業如前述,而尼古丁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均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均以藥品列管,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進口時,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均係被告自淘寶網站上向大陸地區網路賣家購入後,自不詳地區輸入,復未曾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以上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輸入禁藥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查被告於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虛擬商店開刊登販賣「嚴選小煙會館美國正品 Halo Ultra Salts/7種口味/35鹽和50鹽」等藥品之訊息,而伺機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電子菸油牟利,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執行108年度藥品網路稽查計畫時,在前開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為上開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訊息,遂基於查緝目的,佯為顧客而向被告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2瓶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禁藥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僅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係為行政稽查,方向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2瓶,並無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禁藥既遂,容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輸入我國,以露天賣家帳號「live9221」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含「嚴選小煙會館美國正品 Halo Ultra Salts/7種口味/35鹽和50鹽」在內之上開禁藥商品販售訊息,堪認其就被告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該部分之論罪法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該法條供被告進行防禦、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輸入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又其係為販賣意圖,而在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網站虛擬商店刊登販賣禁藥之訊息,故其本案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禁藥行為之實施,然因佯為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並無購買禁藥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輸入禁藥罪,被告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輸入禁藥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主觀上雖原即有販賣禁藥命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佯為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並無購買禁藥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逕以販賣禁藥既遂罪論罪處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輸入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其所輸入並販售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竟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即輸入並在露天拍賣網站虛擬商店刊登販賣之訊息,且著手販賣予他人,然因佯為買家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並無購買禁藥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為由飾詞卸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姐姐,且有甫出生的小孩,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以小朋友剛出生,如要易服社會勞役,對家庭經濟會有問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459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乃又於109年11月29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遭司法機關查獲而有所警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禁藥未遂罪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現扣押贓物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然該電子菸油2瓶均非違禁物,且曾均送請食藥署檢驗,現僅留存驗餘檢體,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菸油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HALO SUBZERO
1瓶
700元
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
2
EVO E-LIQUID
(WILD WATERMELON)
1瓶
700元
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