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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洛萱係: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㈡一行為同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㈠部分,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併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被訴㈡部分,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據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載明:僅就上開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之罪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認被告係針對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為一部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尚及於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上開㈠部分諭知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上開㈡部分諭知之沒收部分,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上開㈡諭知之罪刑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原」)購買,難以想像二者純度差異高達3倍以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報告有鑑定誤差之可能,且此誤差涉及被告所犯罪名刑度之差異,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累犯罪名,依法院其他判決,大多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之間,且被告在原審中有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僅殘害自身健康,從未推諉卸責或栽贓嫁禍,並非惡性非重大、不知悔改之徒,所犯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9、153至15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7至73、105至109頁)、原審法院民國110年聲搜字第142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66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11202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㈦、北榮毒鑑字第C112024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㈦等證據(見毒偵卷第33至39、41至49、61至74、169、173、177至178、185至211頁),認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開上訴理由㈠置辯,惟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碎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0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空包裝總重1.31公克),純度23.37%,純質淨重1.03公克;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0公克,空包裝總重2.93公克),純度87.18%,純質淨重10.08公克等情,有本案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7至178頁)。衡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專業、具公信力之藥物實驗室,並為合格之鑑定機關,備有精密儀器,採取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其鑑定有何違誤之處,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正確可信。至被告雖辯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海洛因均來自「阿原」,且有差異高達3倍以上之純度差異云云,而質疑本案毒品鑑定書之可信性,然觀諸扣押物品照片可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海洛因3包,係呈米白色粉末狀,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海洛因2包,則呈碎塊狀(見毒偵卷第63至66頁),是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海洛因均來自「阿原」,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海洛因之外觀、形狀本即不同,二者非屬同一海洛因來源,即非不無可能。另販賣、施用毒品者,將純度較高之碎塊狀毒品研磨成粉狀後,摻入其他粉末而稀釋純度,或為藉此賺取價差以牟利,或以此避免施用過量毒品,均為實務上常見之事,是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碎塊狀海洛因之純度,高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米白色粉末狀海洛因之純度3倍以上,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107頁),對於本案毒品鑑定書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6頁),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指摘本案鑑驗毒品之純質淨重有誤云云,實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查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低度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海洛因純質淨重共達11.11公克之多,實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有提供情資供警查獲秦建宇同夥等情、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節(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28至29行、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2行所載,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被告徒以類似案件均量處較輕之刑乙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是以本案並無任何原審量刑基礎已生改變之情狀,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
 ㈤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部分雖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提供上游給新北刑警大隊,因而查獲,後經原審函詢新北刑警大隊,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被告向本大隊提供「秦建宇」之毒品情資,經本大隊蒐證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1年3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查獲蔡易成,即秦建宇同夥,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之證物乙節,有新北刑警大隊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14546263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秦建宇」之同案共犯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被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云云(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4至27行所載,本院卷第17頁)。然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1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方足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秦建宇」,然該「秦建宇」並未經員警查獲,員警係查獲「秦建宇」之同夥「蔡易成」,且蔡易成遭查獲於111年3月3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非被告本案於110年12月8日前1週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來源甚明,顯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相適合,原審此部分遽認被告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有違誤,惟原判決於其量刑理由僅以「被告有提供情資供警查獲秦建宇同夥」等語,而為被告犯後態度科刑事項之斟酌(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30至31行所載,本院卷第17頁),並未採用上述「原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誤認,應認該違誤乃屬無害違誤,依無害違誤(或稱無害錯誤、無害瑕疵)原則,無庸為撤銷之事由,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請求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海洛因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重新鑑定,以釐清其純質淨重及被告所犯罪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案毒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應屬正確而可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7至1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萱(原名林竹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2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向其友人取得大麻2包」;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洛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分別逾10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堪認本案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犯行均(下稱此2犯行)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為本件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所為此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提供上游給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被告林洛萱向本大隊提供「秦建宇」之毒品情資,經本大隊蒐證並向貴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1年3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查獲蔡易成,即秦建宇同夥,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之證物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4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1454626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秦建宇」之同案共犯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被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提供情資供警查獲秦建宇同夥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大麻2包、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海洛因5包、編號五至十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菸草
1包(驗前淨重0.1949公克,驗餘淨重0.0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11202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六)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6431公克,驗餘淨重0.5929公克)
米白色粉末檢品
3包(驗前淨重合計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8公克,純度23.37%,純質淨重合計1.0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660號鑑定書
碎塊狀檢品
2包(驗前淨重合計11.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公克,純度87.18%,純質淨重合計10.08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合計0.10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79公克,純度70.8%,純質淨重合計0.07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1120242號(一)至(五)、C1120242-Q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七)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0.3531公克,驗餘淨重0.3063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0.2447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合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779公克,純度69.4%,純質淨重合計0.3539公克)
米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1.4141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合計1.0408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1845公克,驗餘淨重1.1394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0.905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7.8904公克,驗餘淨重7.8452公克,純度70.6%,純質淨重5.5706公克)
十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2.4727公克,驗餘淨重2.4217公克,純度82.2%,純質淨重2.0326公克)
十二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18.4497公克,驗餘淨重18.3526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3.9295公克)
十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2.6275公克,驗餘淨重2.5597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2.1099公克)
十四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0.9233公克,驗餘淨重0.8763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0.7497公克)
十五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淨重1.454公克,驗餘淨重1.4085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1.1079公克)
十六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0.5803公克,驗餘淨重0.5256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0.4433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77號
  被   告 林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萱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0年12月8日下午3時46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2包;㈡於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前1週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電動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而持有之。於110年12月8日下午3時46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內,扣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0.838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5.88公克、純質淨重共1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37.9676公克、純質淨重共28.5618公克)予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洛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6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㈦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㈦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係於相同時、地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大麻2包,均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