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張紜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紜甄(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刑3年10月。
扣案之 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後均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68頁)。足認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同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所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前有另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竟再犯本件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顯現之惡性較重。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故難認有何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恕,自未達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實不足取;惟慮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為5包,價金為2500元,而斟酌其犯罪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量刑
堪稱妥適,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已詳細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緣由。被告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尚難採認。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