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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鍾毓榮律師(112.8.25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智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法扶律師)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113.1.2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宜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5、11026、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鴻部分(不含沒收)及王新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新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林志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楊舜智、劉佩宜刑及林志鴻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下合稱被告4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鄭龍樺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均涉犯2罪),另認被告林志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均涉犯2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知。原審判決後,被告5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鄭龍樺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則對於原判決刑(不含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志鴻對於原判決罪刑(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刑(不含沒收)及被告林志鴻罪刑(含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579至580頁,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王新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鄭龍樺、「阿西兄」、「浪子」間,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鄭龍樺、「阿西兄」、「浪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鄭龍樺、「阿西兄」、「浪子」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王新富就原判決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處斷
五、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查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新富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楊舜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出毒品供貨者為「阿西兄」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該署函覆稱:本署目前僅有被告楊舜智之單一指訴,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1年8月29日北檢邦知111偵11026字第1119077007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則回覆稱:本案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楊舜智所指認相關正犯及共犯,亦未查獲有關本案其他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偵三二字第11180015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是被告楊舜智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同案被告鄭龍樺固於111年4月1日11時9分至13時42分、18時35分至19時11分之2次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指認之,使檢警據以查獲被告劉佩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6日刑偵三字第1117006924號函所附同案被告鄭龍樺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2頁),惟按法律並未限制僅有第1位供出之人才能減輕刑,本案被告王新富雖於111年4月1日21時29分至22時50分警詢筆錄始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指認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時間上較晚於同案被告鄭龍樺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惟參諸被告王新富於警詢中明確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根據相片指認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有被告王新富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50頁),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鄭龍樺於上開警詢筆錄中供出共犯係「劉佩佩」,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指認照片之人為「劉佩佩」(見原審卷一第420、433頁)相較,被告王新富之供述內容顯較正確,況被告王新富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時,其亦未知悉警方是否已掌握共犯劉佩宜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又本案經本院依被告王新富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刑事警察局是否因被告王新富供出或提供手機而查獲「佩佩」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嗣經該局函覆稱:「本局於111年4月1日針對被告王新富執行搜索之際,被告王新富有出示渠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中【劉佩宜】帳號並表示該帳號本名為劉佩宜,進而使專案人員以警政查詢系統查明共犯劉佩宜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予王新富指認;惟被告王新富不知共犯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之行蹤及居住處所,特此敘明。」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260208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認本案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因被告王新富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劉佩宜,被告王新富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王新富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478至479、507至509、5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2次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3365.69公克、3429.34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為圖賺取個人私利,而各與共犯即被告林志鴻、「阿西兄」、「浪子」等人合謀以國際郵包方式夾帶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本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均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新富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新富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王新富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260208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告王新富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王新富於111年4月1日21時29分至22時50分警詢筆錄始供出共犯劉佩宜,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指認共犯劉佩宜,時間上已晚於被告鄭龍樺,而認定員警查獲共犯劉佩宜,與被告王新富之供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王新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王新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新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新富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王新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王新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王新富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王新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新富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王新富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然被告王新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楊舜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需撫養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劉佩宜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待產中,無業,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7、362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舜智、劉佩宜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579至580頁,本院卷二第8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楊舜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需撫養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劉佩宜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待產中,無業,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7、362頁),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楊舜智、劉佩宜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劉佩宜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被告林志鴻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所涉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佩宜、王新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兄」之人(下稱「阿西兄」)、綽號「浪子」之人(下稱「浪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被告林志鴻與「阿西兄」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以謀利,遂於民國111年初,由被告林志鴻請同案被告楊舜智找2位社區保全分別代收裝有毒品之國際包裹2件以獲得報酬,同案被告楊舜智則輾轉透過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徵得同案被告王新富、「浪子」同意代收毒品包裹,被告林志鴻並允諾給予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1件包裹每人2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王新富與「浪子」各3萬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乃由被告林志鴻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楊舜智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鄭龍樺持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劉佩宜持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王新富持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此間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與「阿西兄」、「浪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浪子」提供「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作為收件地址,並透過同案被告劉佩宜告知同案被告鄭龍樺,同案被告鄭龍樺再告知同案被告楊舜智,同案被告楊舜智再提供給被告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兄」即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稱1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寄送國際快捷郵件(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填載收件人為「Liu Yam-Pin(即劉彥品)」、收件地址為「No.000 ,○○○○○○○○○ Rd., ○○○○○○○○ Dist., ○○○○○○○  00000,Taiwan(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嗣1號包裹於111年3月25日運抵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1號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111年3月31日運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差並撥打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該電話由同案被告楊舜智接聽,同案被告楊舜智告知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後即轉知被告林志鴻上情,被告林志鴻乃於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1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車駕駛曹長浩(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平鎮址領取1號包裹,曹長浩即指派不知情之文冠程(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取件後,依照被告林志鴻指示,將1號包裹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宗賢(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文冠程、林宗賢隨即遭警拘提到案,同時查扣1號包裹。嗣林志鴻至上開蘆洲址欲收取1號包裹時,林宗賢(所涉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告知被告林志鴻已遭警察查緝等情,使其拒收1號包裹並趁隙駕車離去,警方於同日23時55分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被告林志鴻拘提到案,並循線於111年4月1日查獲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
(二)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與「阿西兄」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新富提供「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作為收件地址,並透過同案被告劉佩宜告知同案被告鄭龍樺,同案被告鄭龍樺再告知同案被告楊舜智,同案被告楊舜智再提供給被告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兄」即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稱2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寄送國際快捷郵件(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填載收件人為「Hsiung Yi-Chao(即熊一超,包裹上誤載為態一超)」、收件地址為「5F-2,No.00 ○○○○ ○○○ St,○○○○○○○ Dist, ○○○○○○○ City 000000, Taiwan(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嗣2號包裹於111年3月26日運抵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2號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郵差於111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撥打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同案被告楊舜智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接聽後,告知可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因同案被告王新富為該社區之保全,即於111年4月1日收受2號包裹,並請同案被告鄭龍樺於同日12至13時許前來拿包裹,然因同案被告鄭龍樺已遭警拘提到案而無法前往領取,警方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經同案被告王新富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2號包裹,嗣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將同案被告劉佩宜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及證人曹長浩、林宗賢、林天寶、文冠程、李煜宗、彭文龍、林眉岑、許雅玲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林志鴻而言,均屬審判外陳述,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581至582頁,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581至582頁,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90、582至593頁,本院卷二第88至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志鴻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辯稱:「elder」跟「QQ」都是我,我只認識楊舜智,我沒有叫楊舜智去找人來收包裹,事發當天是楊舜智請我幫他叫白牌車,我幫他墊付車資,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楊舜智說是仿冒的衣服,楊舜智說要給我地址但一直沒給我,我才會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鴻辯護稱:1、本案除共犯即同案被告楊舜智的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領包裹派車時間及前往地點均由同案被告楊舜智決定,被告林志鴻僅為同案被告楊舜智之工具,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剛好證明被告林志鴻係依照同案被告楊舜智指示代叫白牌車送到同案被告楊舜智指定地址。2、同案被告楊舜智之指訴自相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當無法使通常之人達到確信其指訴「被告林志鴻係其上游」為事實之程度。3、被告林志鴻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載跟同案被告楊舜智等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犯行,被告林志鴻只是受同案被告楊舜智請託代叫白牌車、代墊車資運送至同案被告楊舜智指定的地點,但同案被告楊舜智未提供包裹運送地址,被告林志鴻才會以工廠地址代為收受包裹,但被告林志鴻主觀上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4、本案並無同案被告楊舜智因供述並查獲阿西兄為正犯或共犯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本案不存在有同案被告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存在,也沒有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交付記載有包裹編號紙條、4支NOKIA手機、6張黑莓卡給被告林志鴻,再由同案被告楊舜智交付給同案被告鄭龍樺之事實,足認同案被告楊舜智單一指訴不可採信,無法證明被告林志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惟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026卷】第515至551頁,原審卷二第7至91頁)、證人同案被告鄭龍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11026卷第229至237頁,原審卷二第7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佩宜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偵查卷【下稱偵12545卷】第69至77頁,原審卷二第7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025號偵查卷【下稱偵11025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二第7至97頁)、證人林宗賢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1026卷第125至133頁、證人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948號偵查卷【下稱偵11948卷】第47至59頁)甚詳,此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前次偵訊和警詢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出來,我的上游其實是林志鴻,是他找我去協調王新富他們來收毒品包裹,林志鴻的朋友「阿西兄」從外國訂購毒品包裹要寄進來,一開始我有跟林志鴻去「阿西兄」位於蘆洲集賢路的住處4、5次,他們後來就聊說要寄包裹,離開之後林志鴻要我找2個可代收包裹的社區管理員,林志鴻給我「阿西兄」給他的6張電話卡,我跟林志鴻各拿1張,3張給鄭龍樺,他拿給取包裹的人,1張沒有用到,我一開始先找到鄭龍樺,後來鄭龍樺找到劉佩宜,劉佩宜找到2個管理員,其中1個是王新富,另1個是住在大廈跟管理員滿熟的計程車司機,林志鴻當時跟我說有2個包裹,我手機內暱稱「elder」就是林志鴻,在「阿西兄」那裡時我就有聽到包裹裡面是愷他命,是從比利時訂購的,我負責到接電話,回報跟林志鴻說包裹到了,後續他打算如何處理包裹我不清楚,林志鴻之前是說拿到包裹後隔天會把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5至519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鄭龍樺是我早就認識的,大概認識2、3個月,鄭龍樺是在我某個朋友家大家聊天就認識了,這件事情一開始就是林志鴻,我跟林志鴻認識蠻久了,大概有8年、10年,之前我跟林志鴻去「阿西哥」在蘆洲的辦公室,去過幾次,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回來的時候,林志鴻就跟我說要找2個管理員,我就找到鄭龍樺,就大概是這樣,我知道是違禁品,林志鴻有給我6張黑莓卡,我自己留1張、林志鴻1張,我給鄭龍樺4張,111年3月31日那天(1號包裹部分),我跟鄭龍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是「elder」指示我去,郵差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劉彥品,可不可以收包裹,我跟郵差說我在上班,管理員可以代收,後來管理員也有回報說包裹收到了,我就跟「elder」說包裹已經送達,我就離開去汽車旅館休息,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會傳收件地址的照片給林志鴻,是因為林志鴻叫我找管理員,所以我要傳管理員的地址給他;(2號包裹部分)我4月1日8點搭公車到輔大去找鄭龍樺,結果等了2個小時都沒有等到他,找他的原因是因為我前一天3月31日有接到郵差的電話,說管理員說沒有熊一超這個住戶,我告知郵差可能是管理員沒有登記到這個住戶,我4月1日要找鄭龍樺一起去桃園市○○區0號包裹的收件地址去查看,這個也是因為「elder」有指示我收取包裹前要先前往該地址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但是我4月1日都沒有等到鄭龍樺(按鄭龍樺已於111年4月1日1時10分遭警拘提到案)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69至70、78、82頁),並有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間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林志鴻確係請被告楊舜智找2位可代收毒品包裹,並允諾給付報酬及提供香港門號黑莓卡作為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人甚明。 
 ②關於領取1號包裹部分: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1日到案時,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elder」是小陳,包裹送到管理員那裡時,小陳會叫車將包裹帶走,我和鄭龍樺都沒有看到包裹,111年3月31日小陳叫我問管理員包裹是不是到了,鄭龍樺剛好在我旁邊,我就叫鄭龍樺去問,回報收到了,小陳就說好他會派車去拿等語(見偵11026卷第356至357頁);惟其後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elder」是被告林志鴻,之前因為害怕沒有說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5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1日上揭證詞,除「elder」實際上為被告林志鴻外,其餘內容皆屬正確。是本件依被告林志鴻之計畫,本就預定在包裹送抵收件地址後,由被告林志鴻叫車將包裹拿走。
 ⑵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龍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11年偵字第11026號卷第45頁通話譯文】)A說你電話怎麼沒有開機啊,B說我的電話沒電,沒發現,拍謝…,應該已經到了吧,A說你可能來一下,B說我出去領就好了,A說對,跟你講喔,B說好,瞭解,不要去動,A說要去領的話你開你朋友的車,先跟我們講一下好不好等語,對此譯文內容有無印象?)有印象,我是A,裡面【要去領的話你開你朋友的車】這句話錯了,我只有說都不要碰而已,我只有叫對方不要收包裹而已,是楊舜智叫我這樣講的,B是誰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A111年3月31日13時6分我跟計程車司機(即「浪子」)說不要去領1號包裹,會叫別人去領,這是楊舜智叫我這麼跟他說的,我提醒計程車司機不要去管理室領包裹,叫他朋友先看一下外面環境有沒有怪怪的等語(見偵11026卷第165頁),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11026卷第45頁)。
 ⑶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收到同案被告楊舜智傳送之收件地址照片後回覆「現在派車」,並使用「QQ」之暱稱於同日13時51分傳送「現在可以派車嗎?」、13時52分撥打電話但無人接聽、14時11分傳送「有沒有車派」、14時12分及16時4分撥打電話無人接聽、18時9分傳送「可派車嗎」、18時10分傳送「很急」、18時48分傳送「哈囉」、「現在可以派車嗎?」等語,詢問白牌車駕駛曹長浩可否派車,曹長浩於18時51分始回應「時間地點」、18時53分傳送「現在嗎」等語,被告林志鴻於18時53分傳送「麻煩請到桃園○○區○○路000號」、於18時55分傳送「麻煩找管理大樓保全簽收一下包裹」、「劉彥平(應為『品』之誤)」、「如果現在可以派最好」等語,指示曹長浩前往領取包裹,後續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費用,於曹長浩告知已派司機且完成取貨時,被告林志鴻又於同日20時24分傳送「麻煩他檢查一下相子(應為『箱子』之誤)有無被打開過」等語,並指示送往「○○○○路000巷58-1號」,曹長浩於22時2分傳送「車輛到」、22時3分傳送「要如何聯絡」,被告林志鴻於22時7分傳送「感謝」、「已達標」等語,有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證人曹長浩與被告林志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11026卷第476至478頁)。而本次運費為被告林志鴻所支付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929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志鴻於超商現金存款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11026卷第629至633頁、第635至638頁)。
 ⑷又被告林志鴻為安排白牌車司機領取1號包裹後之送達地點,於111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獨自開車至其妻子堂哥林宗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工廠,拿出1支手機叫林宗賢掃QR碼加被告林志鴻LINE好友,就是「QQ」,然後請林宗賢幫忙收東西,但只說有快遞會送東西來,沒說内容物是什麼,只叫林宗賢幫忙收一下等情,業經證人林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1026卷第126頁)。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知悉1號包裹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即著手安排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領取1號包裹,其除親自聯繫司機曹長浩並支付運費外,亦決定將1號包裹載運至其親戚即證人林宗賢之工廠再由其出面領取甚明。本件被告林志鴻就運輸1號包裹部分,與其餘共犯即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阿西兄」、「浪子」間就上開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⑹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志鴻不知道1號包裹內有毒品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林志鴻與曹長浩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偵11026卷第477頁),被告林志鴻於20時24分傳送「麻煩他檢查一下相子(應係『箱子』之誤)有無被打開過」之訊息給曹長浩,可見被告林志鴻亦擔心其是否已遭警方鎖定,要確認1號包裹是否包裝完整,才能安心領取;又依證人林宗賢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志鴻於本案之前是用臉書MESSAGE聯絡的,於本案只有使用到LINE好友,他的暱稱是QQ,111年3月31日下午林志鴻有過來我蘆洲工廠,他當時有加我LINE,並跟我說如果有貨的話幫他收一下等語(見偵11026卷第126頁),被告林志鴻既可使用臉書與林宗賢聯繫,如依被告林志鴻所述,他以為包裹內是仿冒衣物,大可直接用臉書與林宗賢聯繫並拜託林宗賢收包裹,而無需在111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特地跑到林宗賢的工廠另外用「QQ」跟林宗賢加好友並請託林宗賢幫忙收東西,此益徵被告林志鴻知悉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甚明,否則其何需如此小心確認收受包裹之每個環節。是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志鴻其不知1號包裹內有毒品云云,自不足採。
 ⑺被告林志鴻雖另辯稱:楊舜智說要給我地址但一直沒給我,我才會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告林志鴻於提供地址前,於111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特別至林宗賢之蘆洲工廠另外用「QQ」跟林宗賢加好友並請託林宗賢幫忙收東西,與其所辯是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已如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被告林志鴻於林宗賢告知已遭警察查緝後,隨即駕車逃離乙節,縱認其仿冒衣物亦涉犯刑責,然其並非重罪,如被告林志鴻主觀上認知其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僅係仿冒衣物,則其駕車逃離行為顯屬過度反應。又參以被告林志鴻於111年3月31日23時55分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偵查階段均全盤否認其為「elder」或「QQ」,亦否認是要找林宗賢拿1號包裹,僅稱是要找林宗賢聊天,於案件起訴後,始改稱是幫楊舜智代叫白牌車,是被楊舜智利用云云,遲至本案111年11月21日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其係「elder」及「QQ」,益徵被告林志鴻所辯前後不一,殊難採信。
 ③關於領取2號包裹部分: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前一天3月31日有接到郵差的電話,說管理員說沒有熊一超這個住戶,我告知郵差可能是管理員沒有登記到這個住戶,我4月1日8點要找鄭龍樺一起去桃園市○○區0號包裹的收件地址去查看,這個也是因為「elder」有指示我收取包裹前要先前往該地址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但是我4月1日都沒有等到鄭龍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0頁),及卷附同案被告楊舜智與郵差間通訊監察譯文於111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間有如下對話內容:「楊舜智:晚一點…那明天送好了,我等一下下班的時候跟管理員說好了。郵差:明天送喔?可以阿。楊舜智:明天再幫我送好了,可能因為管理員那邊沒有登記到他不知道吧,不好意思。郵差:不會,我明天再送,那我下午就不過去囉,我原本想說下午順路過去。被告楊舜智:好,那明天早上送,因為我下班才能跟管理員說。郵差:明天早上,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偵11026卷第47頁),被告林志鴻既然指示同案被告楊舜智前往查看,堪認被告林志鴻及同案被告楊舜智均已知悉2號包裹將於111年4月1日上午送至收件地址甚明。
  ⑵被告林志鴻雖於2號包裹於111年4月1日送抵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前之111年3月31日23時55分經警拘提到案,惟參諸被告林志鴻曾於111年3月31日22時7分傳送「感謝」、「已達標」、「明天有車嗎」、22時8分傳送「約中午左右」、「麻煩安排一下」等語,及同日同22時9分傳送「時間就下午一兩點」等語,有曹長浩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1026卷第478頁),足見被告林志鴻當時顯係因曹長浩通知其1號包裹已順利抵達林宗賢之蘆洲工廠,而開始著手安排111年4月1日同樣以白牌車運送方式領取2號包裹事宜,惟因其嗣後遭警拘提,始未完成白牌車之預約,此益徵被告林志鴻就運輸2號包裹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參與甚深。
  ④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偵訊時固證稱:除了林志鴻涉及本案外,我知道還有阿西兄、小佩、鄭龍樺涉及本案,在○○阿西兄那裡就有聽到寄送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阿西兄就是張閔傑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7、598頁);惟本院依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張閔傑到庭作證,證人張閔傑則證稱:我認識林志鴻、楊舜智,與林志鴻比較熟,與楊舜智有認識但沒什麼交情,我沒有參與楊舜智所稱之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事宜,亦未曾交手機、黑莓卡給林志鴻作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偵訊時證稱阿西兄係張閔傑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張閔傑涉犯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亦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單一證述,遽認證人張閔傑亦涉有本件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偵訊時就其證稱阿西兄係張閔傑乙節雖不足採,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就「阿西兄」與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既已證述甚詳,且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等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亦供認不諱,縱認同案被告楊舜智雖未供出其所稱「阿西兄」之真實姓名,惟仍無礙「阿西兄」與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林志鴻辯護稱:本案並無同案被告楊舜智因供述並查獲阿西兄為正犯或共犯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本案不存在有同案被告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存在,也沒有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交付記載有包裹編號紙條、4支NOKIA手機、6張黑莓卡給被告林志鴻,再由同案被告楊舜智交付給同案被告鄭龍樺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宗賢、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己如前述,復有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間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本院認定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非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之單一證述,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認定,縱認證人即同案告被告楊舜智證述內容就電話卡如何分配、分配幾張、被告林志鴻交付幾支手機等枝微末節等細節之記憶有些許出入,亦屬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楊舜智之指訴自相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當無法使通常之人達到確信其指訴「被告林志鴻係其上游」為事實之程度;本案除共犯即同案被告楊舜智的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鴻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志鴻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志鴻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阿西兄」、「浪子」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阿西兄」、「浪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志鴻與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阿西兄」、「浪子」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4、被告林志鴻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處斷。
 5、被告林志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林志鴻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林志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告林志鴻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志鴻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志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告林志鴻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未妥。本件被告林志鴻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林志鴻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除據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林宗賢、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間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資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志鴻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林志鴻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林志鴻之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林志鴻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鴻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被告林志鴻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志鴻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完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小孩8歲,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鴻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志鴻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1026卷第619至6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用以包裝、夾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志鴻持用與同案被告楊舜智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林志鴻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林志鴻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3868.62公克,驗餘淨重3868.52公克,純度約87%,驗前總純質淨重3365.69公克)

 二
愷他命16包(驗前淨重3941.78公克,驗餘淨重3941.68公克,純度約87%,驗前總純質淨重3429.34公克)

 三
國際包裹1箱
0000000000000
 四
國際包裹1箱
0000000000000
 五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林志鴻持用
 六
SAMSUNG NOTE5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被告楊舜智持用
 七
NOKIA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告楊舜智持用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舜智持用
 九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龍樺持用
 十
AS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鄭龍樺持用
十一
REALME C3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佩宜持用
十二
OPPO A73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佩宜持用
十三
REALME X7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王新富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