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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秀雲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小姐」、「陳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贓款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2日9時許致電予甲○○○,佯稱為其友人「阿菊」,因急需用錢而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乙○○即於同日12時53分,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致電予丙○○,佯稱為其姪兒之妻子李美樺,因兒子生病急需用錢而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永豐帳戶,乙○○旋於同日14時33分、35分、37分、38分、40分,在統一便利超商桃園龜山汶興門市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
  乙○○提領上開20萬元款項後,即自行抽取4,000元報酬,並將餘款19萬6,000元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2樓,交予前來取款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5次提款之行為,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5千元,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相關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94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林小姐」、「陳彬」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5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有可責;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取得之對價,兼衡被告於原審稱其高職畢業、在工業區工作、離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5千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犯罪所獲報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之其餘19萬6,000元贓款,均已轉交該集團某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全額給付被害人甲○○○3萬元而履行完畢、另於112年5月10日已給付告訴人丙○○第1期款項2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264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3頁、第77頁、第87頁、第103頁),經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7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丙○○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