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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琴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琴華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㈡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民國65年8月起開始工作,至101年9月26日退休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工作36年間先後任職7間公司,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給付簡要資料查詢可稽,被告係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社會歷練更較一般人深刻豐富,依其經驗、能力,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對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不法之舉,已有相當之認識。此外,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前僅餘新臺幣(下同)79元存款,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3時8分許,以金融卡將現金1萬2,000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將上開1萬2,000元轉存至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迴避本可使用之無卡存款方式,改以迂迴曲折先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再行轉帳之模式,復於本案郵局帳戶幾近清空後,隨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難謂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稽之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翻拍被告所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11偵10428卷第155至175頁),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稱呼被告「葉姐」之人有要求被告提供資料(拍攝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補登存摺近半年內最後一頁、比較有往來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供內部審核,被告並依指示拍攝其存摺內頁、身分證正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傳送予稱呼被告「葉姐」之人,則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承辦貸款之人云云,尚非無據。㈡110年11月22日稱呼被告「葉姐」之人與被告語音通話(通話時間8分24秒)後,為取信於被告,有傳送「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內容予被告,以加強被告之信賴,且經本院依職權透過網路搜尋引擎查詢「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網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確與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完全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擔心被騙,有先上網查詢確認有該家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111偵10428卷第152頁、本院卷第62頁),尚非全無可採。㈢查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攤工作(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被告已年滿60歲,則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尚難排除被告於面對詐欺集團詐騙金融帳戶之手段時,有遭詐騙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離婚後生活比較困苦,因忙著小吃攤工作,跟社會有點脫節,沒有跟銀行借過錢,不清楚現在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尚非毫無可採。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固可認被告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前,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惟觀諸其工作之投保單位,均非金融、銀行相關行業,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工作內容曾接觸金融機構有關貸款審核之業務;而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寄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前之帳戶交易清單,固顯示110年11月16日卡片存款1萬2,000元,同日轉存簿1萬2,000元(見111偵10428卷第43頁),惟此筆款項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況縱認該金流紀錄係被告刻意為之,更可佐證與被告所辯其為申辦貸款而製造金流紀錄之目的相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琴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琴華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前揭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29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麗真佯稱係其姪女婿,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麗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6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建峯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建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0日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㈢於110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建祥佯稱係其大專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建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真、張建峯、陳建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明細、匯款單據、手機畫面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不否認該帳戶有前揭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所以我就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跟身分證照片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詐騙,不然我不會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陳麗真、張建峯、陳建祥分別遭詐而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訴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73至74頁),且有告訴人陳麗真、張建峯、陳建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見偵卷第51頁、83至84頁、第104至105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匯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麗真、張建峯、陳建祥間之對話、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91至93頁、第113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來源多端,可能係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而提出,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是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提供帳戶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幫助犯罪之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疫情期間生意變很差,剛好想借錢,對方打電話來說他是新光銀行的,問我要不要借錢,他說可以用做金流的方式借錢,說我現在的帳戶都沒有錢,這樣借不到錢,我就寄了郵局帳戶給對方,並透過LINE跟對方說密碼,我以前借錢都是拿房子或不動產去擔保,但因為現在沒有這些東西,所以對方打來我才想了10天決定要借錢,且對方跟我說帳戶是寄給會計師,我有上網去查是不是有這家銀行跟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嗣於本院供稱:當時我要借錢,疫情關係,我資金轉不過來,對方跟我說他是新光銀行的,他說幫我做流水帳、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比較會借錢給我,我當時在想到底要不要借,所以我也是拖了10天才寄給他,他說我帳戶都沒有錢,如果我提供帳戶讓他做流水帳這樣比較容易借到錢,我覺得這樣的說法也算合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為製作款項流動之紀錄,此等資訊,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
 ㈣復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通話多次,短短4日,通話時間42秒、59秒、1分4秒、2分15秒、3分48秒、8分24秒、21分44秒不等,且依渠等文字對話之內容,亦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向被告表示,被告提供之資料,均係交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在結束與被告之通話後,旋於上開通訊軟體輸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見偵卷第155至173頁),是被告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提供之資料係交與會計師、被告因而得以上網查詢是否確有該家會計師事務所等節,應非虛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剛開始我擔心是詐騙集團,就沒有理他,是後來他跟我講說,我在一段時間內申報,會有優惠,過了這段期間就沒有優惠,對方又一直催我把證件給他,當時剛好是疫情期間,我沒有收入,急需一筆現金,我後來才給他,我也怕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卷附資料可知,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外,確實亦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61頁),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理應不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之中。
 ㈤又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同時將提款卡密碼併予提供,且觀諸在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文字訊息告以「葉姐你提款卡密碼要給我」、「不然沒辦法幫妳做,資金流水帳目」等語後,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仍未提供密碼,該集團成員於翌日撥打電話與被告,亦未獲接通,其後再於同年11月25日傳送訊息與被告,告以「妳有空把密碼傳給我,最快下週四就可以下來了」等語催促,並與被告通話,被告方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觀之(見偵卷第169至173頁),足見被告所為,與一般出售、出借金融帳戶者,多於提供金融卡時一併交付提款密碼,且對於對方如何使用,幾乎不聞不問之情形,尚屬有別,益徵被告所陳,其因詐欺集團成員一再催促辦理,並告知申貸優惠期間有所限制等節,尚非子虛。
 ㈥「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需,復無法提出不動產作為擔保,方相信自稱銀行業者之不法人士之說詞,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相較於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已因信任詐欺集團提供之資訊,故未加以遮掩身分證件重要欄位,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可徵被告已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有會計師事務所專責美化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然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