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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欽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欽(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科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情節較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母親身體欠佳,被告復因疫情致生計受到衝擊,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致犯重典,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尚存情輕法重之感,原判決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尚有未合云云。  
三、科刑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且遭員警當場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總計達105包,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且被告依上開說明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與「洪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欲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之手段、本案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次數及數量,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貸款代辦業務,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尚屬妥適,更屬法定低度刑,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正值青壯,工作選擇機會甚多,要無以自身經濟情況作為販毒之合理化事由之理,並無從再給予較輕之寬典,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