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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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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錚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奕錚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罪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0張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科刑提起一部上訴,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3、122至123頁),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告訴人邱顯政名義簽發支票後,即持該偽簽之支票至銀行兌現,無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之信賴,原審量刑理由認定有誤。告訴人深知被告患有心臟病及心肌梗塞嚴重問題,欲原諒被告撤回訴訟,另被告偽簽之支票金額非鉅,告訴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後,有持之向其友人邱宏儒、銀行以行使,並以之向邱宏儒借用現金、向銀行兌換現金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無訛(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宏儒、鄭泰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39至40頁),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30頁),堪認屬實,基此,原判決於其量刑理由斟酌、說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復持之以行使,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等語(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3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自無違誤可言,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8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並考量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票據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詳如原判決第4頁第14、1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原審據以對被告科刑之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原審對被告諭知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低度刑,尚無過重情事,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