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庭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梅庭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件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款項,難認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而均不予宣告沒收,復認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其中新光銀行帳戶係貸款還款所用,實無交付以致無法繳息還款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卷第177、181、189、26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8頁),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後,均旋即於1個小時內即經由自動提款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係於民國110年5月9日遺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因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裡遭盜用,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查,審諸被告於原審且能明確陳稱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不同提款卡密碼(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6至148頁),顯見被告對於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已牢記,殊難認有何另書寫密碼於存摺之必要。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有於110年5月13日申請掛失金融卡,而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帳戶於110年5月間均未曾有辦理掛失紀錄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郵局函覆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1、41、92、166、171頁),則被告既稱係同時遺失附表一所示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卻僅掛失其中一帳戶之金融卡,亦足啟人疑竇。況依被告提起上訴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係用以償還貸款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觀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字卷第177頁),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且有存入2萬元以供銀行同日扣繳貸款本息,堪認被告該日尚需帳戶資料以存入款項,然被告竟辯稱於110年5月9日即遺失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與卷內事證不符,即難採信。至被告上訴雖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貸款還款所用,實無交付以致無法繳息還款之可能云云,然該帳戶縱係供繳付貸款所用,亦僅需帳戶內有款項可供銀行扣款即足,或另申請以其他方式繳款,衡以犯罪之動機本有多端,尚難僅以該帳戶係供繳付貸款,即推論被告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動機。
 ㈢再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3歲,於原審自陳職業為補習班老師及擔任家教(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6頁),而其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110年4月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5號、第65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使用,及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