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6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95、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佑丞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1、194至19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無罪,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張佑丞部分所處之刑,以及關於林士涵被訴部分。
二、張佑丞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佑丞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就本案
犯行均
自白不諱(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13至19、105至109、383至384頁、原審重訴字第3號卷第25至28、89至93、191至197、227至240頁、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張佑丞於警詢時即具體
指認林士涵為共犯,並供述運輸毒品之細節、釋明其與林士涵之對話真意(見同上偵卷第16至25頁),檢察官亦因其供述而循線查悉林士涵涉案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1日桃檢維團110偵44163字第1119036919號函在卷
足憑(見同上重訴卷第136頁),可認林士涵係因張佑丞之供述而查獲,自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應依法減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字第1297號
裁定意旨
參照)。張佑丞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如上述,然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經
審酌其供述之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難認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張佑丞上訴主張其有免除其刑之事由,並不足取。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可參)。張佑丞無視政府
查緝毒品之決心,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高達2,140公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尤無過重之情,是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㈡張佑丞
上訴意旨略以:張佑丞就本案犯行自始
坦承不諱,深感己非,認罪態度真摯,且於警詢之初即具體指認林士涵為共犯,主動供出上游,又僅依林士涵之要求而為代收藏放毒品之貨物等行為,與主動自國外購買、運輸毒品對外販售以牟利之動機有別,參與之情節非重,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復未取得報酬,均得為張佑丞從輕量刑甚且免除其刑之事由,且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量處有期徒2年6月,不可謂不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併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業以張佑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張佑丞無視國家
法律禁制,貪圖利益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詳為供述犯罪情節使檢警得以追緝共犯之
犯後態度,且本案毒品幸未流入交易市場,兼衡其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運輸大麻之數量、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其
有期徒刑2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判決顯已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節均列為
量刑因子,並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㈣
綜上所述,張佑丞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張佑丞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法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三、林士涵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林士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依法宣告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沒收銷燬、供犯罪所用之電烤爐、手機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
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林士涵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林士涵說法不一、難以採信,實則因林士涵初始認為「買假鈔」
乃觸法之行為,而未據實陳述。⒉張佑丞所指林士涵教導其訂購氣炸鍋預為脫罪說詞,無
監聽譯文為據,此一共犯自白,不能作為林士涵有罪認定之依據。⒊林士涵並不否認委託張佑丞「辦事」給予酬勞之事,然其所指「辦事」係指其向他人購買「假鈔」,故委託張佑丞「跑腿」,前往收取「假鈔」,因恐張佑丞有所差錯,始於電話中提醒張佑丞留意有無遭員警跟蹤、監視,嗣並因張佑丞失聯而著急,而至張佑丞家中探詢、查詢張佑丞有無遭收押,並未委託張佑丞領取本案內含毒品之包裹。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原審係依憑
證人張佑丞、陳宗明之證述、禹冠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配送所收執聯、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張佑丞所持手機內「EZ WAY」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馬遜購物網站訂購氣炸鍋之頁面截圖照片、林士涵與張佑丞之手機基地台定位圖、林士涵所駕號碼BDG-6311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駛軌跡圖、林士涵與張佑丞之母親對話內容之
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林士涵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並非以林士涵所辯不可採,為認定其成立犯罪之
積極證據,是林士涵所謂「未據實陳述之原因」,不足據為有利於林士涵之認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
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張佑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林士涵如何以給予高額報酬之方式,使其應允代收包裹、提供個資為收件人資訊,又就林士涵教導其另行訂購氣炸鍋預為脫罪之說詞,及領貨當日與林士涵討論如何領取包裹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杜撰,復有張佑丞及林士涵之手機基地台定位圖、亞馬遜購物網站訂購氣炸鍋之頁面截圖照片、張佑丞與林士涵於領貨當日之對話內容等為證(見偵字第5095卷第18、43至46、49、53頁、偵字第44163號卷第29至35頁),均足為張佑丞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所指無
監聽譯文為據、共犯自白不能作為林士涵有罪認定之依據,
洵屬無據。
⒊林士涵無法提供其所謂「購買假鈔」、委託張佑丞收取「假鈔」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所辯僅委託張佑丞收取「假鈔」,已難信為真。又依林士涵所述其於案發之際負債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見偵字第5095號卷第16頁),可見其自身經濟狀況非佳,參以其自述已與出售假鈔之人聯繫購買假鈔事宜、該人其時在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其自可自行前往拿取,或由該人運送至其指定地點,是否有付出高額報酬,委託張佑丞「跑腿」,且益增其所認「買假鈔」之觸法行為遭他人查知之風險,亦非無疑。況林士涵於張佑丞領取本案包裹之前,以通訊軟體與張佑丞聯繫:「林(即林士涵,下同):領了嗎。張(即張佑丞):還沒,我沒交(應為「叫」之誤寫)貨運來。林:叫來啊」,嗣於張佑丞傳送本案包裹外箱照片後,即與張佑丞相約見面(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33至34頁),顯見林士涵非僅關注張佑丞是否已領取本案包裹,甚且為具體之指示,其所辯不知本案包裹、僅委託張佑丞「收取假鈔」等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林士涵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 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林士涵經合法
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4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宜、王俊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5、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涵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涵、張佑丞(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審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林士涵竟於民國110 年11月底、12月初之
期間,徵詢張佑丞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報酬,代收藏放毒品之貨物,張佑丞應允後,即依林士涵之要求提供其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收件人資料,並下載可追蹤貨物動態之實名認證APP「EZ WAY」,張佑丞復聽從林士涵之指示至亞馬遜購物網站訂購氣炸鍋,以備
為警查獲時其得抗辯係國外賣家誤寄貨品,
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林士涵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並夾藏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烤爐中,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運送上開毒品於110 年12月10日抵臺,張佑丞於同日接獲「EZ WAY」訊息知悉貨物已進關而準備收貨,林士涵於同年12月11日持續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名稱「Elson9987」、暱稱「禍兮福所伏、福兮禍所依」)與張佑丞聯繫收貨相關事宜。
二、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已於11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扣押上開貨物,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配合貨運業者進行投遞作業,張佑丞於110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14分許出面簽領貨物,即遭埋伏之航警局人員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且因張佑丞之供述,循線查緝林士涵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佑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士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張佑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經其
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63號卷【下稱偵44163 卷】第111頁),
堪認其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張佑丞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張佑丞於審判中亦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期日所為證述,均得為判決之論據。
三、其餘本判決引用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與證人張佑丞聯繫,其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禍兮福所伏、福兮禍所依」、使用者名稱「Elson9987」,其曾至張佑丞家中找張佑丞,並打電話至各看守所詢問張佑丞關押在何處,欲代張佑丞聘請律師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本案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張佑丞曾因女友爭風吃醋,伊動手打過張佑丞,想補償他,伊請張佑丞幫他買假鈔,案發當天原本要碰面,但張佑丞突然消失,所以伊去他家找他,張佑丞之前有說涉及
詐欺案件,交代伊幫忙找律師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張佑丞與林士涵平常無深入交往,林士涵亦未使其承攬或交辦何事項,卻允以高達18萬酬勞運輸毒品,違背常理及
經驗法則,倘被告知悉張佑丞因毒品被抓,不可能還到處打聽共犯下落,本案應係張佑丞被捕後想起女友之事,挾怨攀誣被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綠色乾燥植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為憑(見偵44163 卷第75頁)。上開毒品係夾藏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烤爐中,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於110 年12月10日運送抵臺,亦據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驗貨員陳宗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4163 卷第43-45頁)。而臺北關人員於11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扣押上開貨物,續由航警局人員配合貨運業者進行投遞作業,嗣張佑丞於110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14分許出面簽領貨物時,遭埋伏之航警局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及張佑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節,此有禹冠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配送所收執聯、航警局110 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10 年12月10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774號函
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發票/包裝清單、國際空運提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44163 卷第49-51、55-59、81-97頁)。被告為警拘捕到案時,另查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亦有航警局111 年1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下稱偵5095卷】第27-31頁)。前揭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佑丞於偵訊時證稱:林士涵叫伊收包裹,會給伊18萬,包裹從國外寄來。林士涵還要求伊訂購氣炸鍋,跟伊說警方會相信伊只是單純訂購氣炸鍋,伊有給林士涵身分證字號,包裹用伊名字托運來臺,會寄到伊家,由伊簽收。伊有問包裹內容,林士涵說裡面是1 個鍋子還有其他東西,叫伊不要多問。伊與林士涵的對話提到懷疑一個戴眼鏡、穿白色衣服的人是警察,林士涵跟伊說警察通常不會落單。一開始伊沒有想要供出林士涵,因為林士涵說如果不供出他,還可以用氣炸鍋作為藉口,也會幫伊交保,伊有猜到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偵44163 卷第105-109、383-3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取本案的大麻包裹,因為林士涵說只要負責收包裹就好,要給伊18萬的報酬,伊就提供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地址給林士涵,並申請EZWAY的實名認證,林士涵說EZWAY可以追蹤貨物是否到了,林士涵還有教伊脫罪、看領貨現場安不安全,脫罪的部分就是請伊訂另一個氣炸鍋,有個訂購的紀錄在,如果日後被警察抓到,就可以向警察說,是寄貨的人寄錯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與林士涵的對話中有「領了嗎」,就是林士涵問伊領到貨了嗎,另提到「他們如果有要丁你,不會一個人,也不會讓你看到」,是在討論現場有沒有便衣警察,伊被收押時,林士涵有到伊家裡找伊家人,伊有提供錄音檔給法院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33-142頁),綜觀張佑丞於偵、審之證述,其就因受被告以18萬元高額報酬所誘而允為代收包裹、提供個資作為收件人資訊、林士涵曾教導其另行訂購氣炸鍋預為脫罪說詞、領貨當日林士涵亦與其討論是否遭便衣警察跟監等節,均互核一致。並有張佑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EZ WAY」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馬遜購物網站訂購氣炸鍋之頁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44163 卷第29-35頁;偵5095卷第45-46頁),
堪信張佑丞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
㈢再者,被告與張佑丞之手機基地台於110 年12月8 日均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有手機基地台定位圖為憑(見偵5095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於110 年11月底、12初曾在臺北市士林區與張佑丞見面
一節(見偵5095卷第18頁),更足徵張佑丞所述案發前曾與被告商議運毒細節,聽從被告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虛言,確有旁證可佐。復比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內Telegram頁面,被告雖已刪除對話,然其暱稱確與張佑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聯對象「禍兮福所伏、福兮禍所依」、使用者名稱「Elson9987」(見偵5095卷第43-44、53頁),互核相符。
㈣細究張佑丞所持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張佑丞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33分至36分期間,確曾與被告討論有戴眼鏡、穿白衣之人,被告則回覆:「他們如果有要丁你,不會一個人,也不會讓你看到」等語(見偵44163 卷第33頁;偵5095卷第46頁),與張佑丞證述其簽領本案貨物前曾懷疑遭警方監視,因而詢問被告,被告遂出言安撫一節相合。另觀張佑丞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出面簽領貨物前,上開手機內之Telegram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4 時55分、5 時4 分、5 時6 分各有51秒、20秒、23秒、13秒之對話紀錄(見偵5095卷第53頁)。張佑丞為警逮捕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37分至9 時34分之期間,均出現在張佑丞家附近,逗留期間長達約1 小時,有上開車輛之行駛軌跡圖可循(見偵5095卷第47頁),且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於110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30分、9 時40分亦出現在張佑丞家附近。另於110 年12月11日晚間6 時35分、7 時4 分、10時28分;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49分、上午9 時3 分;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2分均有撥打張佑丞所持門號等情,有上開手機基地台定位及撥打紀錄為憑(見偵5095卷第51、53頁),顯見被告不但在張佑丞領取貨物前密集與張佑丞通話,於張佑丞為警拘捕而失聯之際,被告更有在張佑丞住家附近持續等候、欲與張佑丞取得聯繫之情形。在在足徵被告應知悉張佑丞將收領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始會在收貨前、後密集與張佑丞通聯,並出現在張佑丞家附近。
㈤又被告確曾至張佑丞家中,要求張佑丞之家人代為傳話,更口出:「我說要賺錢有一些錢是有風險的」、「要做嗎?要不要」、「他說好」、「那他現在拿了這個有風險的東西」、「他可以拼他、他不要去拼我嗎」、「該他的我也沒少他」、「因為人家那邊有紀錄,你東西收了,你人又沒有在法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重訴卷第60-63頁),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對話係其與張佑丞之母所為,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聯絡不上張佑丞後,曾打電話至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各看守所詢問,才知悉張佑丞被送到桃園看守所,另有支付2 萬元律師費用,欲請律師接見張佑丞等情(見偵5095卷第18、84-85頁;見重訴卷第54-55、151-154頁),足認被告當係明知張佑丞代收夾藏毒品包裹,始會在張佑丞失聯後積極找尋張佑丞下落、擔心張佑丞私吞毒品或為警逮捕,據此更可佐見被告係張佑丞運輸本案毒品之共犯,至為明悉。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張佑丞跟伊約見面聊天,但是他沒有出現、手機關機,一直聯絡不上他,伊才打電話到各看守所訊問云云(見偵5095卷第18頁),面對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於110 年12月11日聯繫被告時,被告亦未吐實(見偵5095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改稱:張佑丞在出事前幾天有來找伊,他覺得他會被收押,請伊幫忙打點裡面的事情,110 年12月11日當天伊有案子要介紹給他,那時候約中午,但他放伊鴿子,伊有去永和附近,但一下子就離開了,晚間9 點還在找他是因為他突然消失,伊有問他家人,他家人不說他在哪裡云云(見偵5095卷第84-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案發當時跟張佑丞有聯繫,有答應帶他去賺錢,就是去收帳,要賭債,有約禮拜六要去收壹條帳,張佑丞收帳前幾天有來找伊,伊有把一張寫好欠款人的名字、聯絡方式字條先交給張佑丞。伊與張佑丞聊天時,張佑丞提到詐欺案件很嚴重,如果他被關,希望伊幫忙請律師、關心家裡狀況、拿錢給伊家人云云(見重訴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口稱:伊讓張佑丞去幫伊買假鈔,因為伊賭博輸要用云云(見重訴卷第151-152頁),則被告就案發當日為何會與張佑丞見面,究係單純聊天?要介紹工作?收賭債?買假鈔?歷次說法不一,已難採信。
⒉倘被告僅係好心欲幫張佑丞解決詐欺案件之事,於警詢時為何不據實交代案發當日有聯繫張佑丞?又假如辯護意旨
所稱被告與張佑丞因與同一女子交往而有嫌隙,被告又有何必要代張佑丞尋覓律師、照顧家人?況觀被告與張佑丞之母對話錄音譯文(見重訴卷第59-64頁),顯未談及張佑丞涉及詐欺案件,或被告受張佑丞之託欲代聘律師、照顧家人之事,反係被告急切探聽張佑丞之下落、要求其母傳話給張佑丞、要求張佑丞交出某物品等情,益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而以高額報酬誘惑友人鋌而走險運輸毒品,並非罕見,亦非顯違常理之事,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張佑丞曾與同一女子交往,即主觀推論張佑丞必係挾怨報復被告,毫無憑據,亦無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共犯張佑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輕則戕害自身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猶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竟貪圖利益而夥同張佑丞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查獲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烤爐1 台,係供夾藏本案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用於與共犯張佑丞聯繫本案運輸大麻進口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 第二級毒品大麻1 箱,內裝4 包,臺北關查扣時現場編號1-1為536公克;編號1-2為535公克;編號1-3為529公克;編號1-4為540公克,扣押物清單記載毛重共計2,140公克,取樣送驗3.33公克(見偵44163 卷第77、81、83、95、387、391頁),鑑驗時呈綠色乾燥植株狀,含1 袋實稱毛重3.2650公克,淨重0.3500公克,鑑驗取樣0.0030公克,餘重0.3470公克(見偵44163 卷第75頁)。 同時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 諭知沒收。 |
| 電烤爐1 台(見偵44163 卷第96頁)。 同時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沒收。 |
| 被告所有iPhone 11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5095卷第16、133頁;重訴卷第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