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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賢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被告有供出槍彈來源是王昭華,希望能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場工作,為正當職業,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持本案槍彈違犯不法行為,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前雖否認犯罪,現已經自白犯罪,並願意與被害人陳穎杰、陳冠蓁和解,請審酌被告與陳穎杰、陳冠蓁並不相識,是因為友人陳惟仁之故才犯本案,相較陳惟仁駕車衝撞之行為,被告是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追逐,且追逐到一半就放棄離開,情節明顯較輕微,再從輕量刑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
三、然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本條例之罪者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供出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本案之槍、彈來自王昭華,並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指出王昭華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4、95頁),本院依被告之指認提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王昭華,其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我在臺北的場子看過被告,他專門在賣道具槍等槍枝,我有在場子看過被告拿出來扣案的槍枝、子彈,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他當初要賣我,我就沒跟他買,怎麼可能是我給他扣案的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已具體證稱並未提供本案槍彈與被告等情明確。參以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之供述,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上利益,被告為此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部分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然依卷內事證,俱無其他事證可佐。是本件實難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有因被告之自白而供出並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符。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上開所陳於偵、審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以持有之槍、彈另犯他案,以及自身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事由,參以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即明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更遑論近年來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警察機關查獲具殺傷力之手槍,許多係非法改造而來,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亦就此因應並進行修正,則法院更應適時審酌上述社會期待維護治安之價值,以作為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更遑論被告購入持有本案槍彈後,從無主動向警自首並報繳,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按上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其量刑之依據,業已載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另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等,其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前犯有諸多毒品、贓物或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可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僅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罪,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2歲子女,從事回收場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查扣本案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㈣所載),因而就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此也是經原審證據調查後,據以說明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見事證已明,才改為自白陳述,難認被告此舉是出於真誠悔過之意,又陳穎杰、陳冠蓁已向本院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本案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是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按上說明,並不足採。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謫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見本院卷第174、175、177、178頁)。然原審已將被告之諸多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因子,並具體說明其素行不佳而予以負面評價如前,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原審既已列為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難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