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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玉翰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因告訴人吳祈輝(已歿)欲進入其住處,2人發生阻擋衝突。告訴人雖已死亡而無法到庭證述案發經過,然於警詢已有證述。另依證人林孟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告訴人在被告家門口確實有發生爭執並因此摔倒,林孟璇因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故意迴護被告,告訴人確實係在門口遭到被告毆打受傷無誤。而證人即被告之二姑林彩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林孟璇及卷附報案紀錄明顯不符,其迴護被告及其相關家人所為虛偽之證述,不足採信。又依報案紀錄之記載,雙方確實有口角糾紛,且事後被告並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及侵入住宅告訴,可證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應認定。卷內亦有告訴人受傷狀況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本件並非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另有上揭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有傷害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林孟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堂煌之證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民國109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挫傷、腹部疼痛、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119頁),並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見偵卷第29、31、32至33頁),然僅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受傷之事實,尚難進一步得悉告訴人受傷之緣由。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腳踹其腹部致其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19頁),然其亦自陳有身體虛弱,記憶力不清楚之情況(見偵卷第119頁),而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孟璇、林彩雲之證述(見偵卷第20、10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5至183頁、原審訴字卷二卷第55至62、90至91頁),案發當時有告訴人、被告、林孟璇、林彩雲、案外人尹靖民等人在場,告訴人實不無因現場混亂而導致記憶錯漏之可能。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7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808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3至81頁,下稱本案報案紀錄),倘告訴人於當日晚間8時50分確實因被告腳踹而受傷,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5分鐘內員警到場時,不當場告知有犯罪情事,反稱無需警方處理,實與常情未盡相符。且告訴人嗣於111年7月13日死亡,無從於審判中為交互詰問,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實無從擔保其證述真實性,尚難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林孟璇於原審時雖證稱:告訴人確有跌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5至183頁),然依其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隔較遠,並無肢體接觸,實難與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林彩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告訴人當日有無跌倒乙節不復記憶。林孟璇、林彩雲之證述內容未能完全相符,然足徵告訴人跌倒原因所在多有,或因空間侷促、多人推擠所致,或因地面不平為門檻所絆,又或尹靖民出腳所致,告訴人是否係如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腳踹所致,顯有合理懷疑存在。
 ⒋被告雖於警詢(見偵卷第20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之歷次供述,關於告訴人按門鈴後何人應門、告訴人是否進入被告家中、告訴人跌倒後何人扶起等節,前後供述互有矛盾齟齬,然縱使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仍不能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⒌公訴意旨雖又認吳堂煌之證述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然依吳堂煌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偵卷第79頁),其證述顯係單純轉述告訴人之證詞,係與告訴人證述具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以之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⒍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下稱本案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依卷內相關事證,固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然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原因。縱認告訴人係遭人腳踹成傷,然案發當時除被告外,尚有林孟璇、林彩雲、尹靖民等人在場,即難特定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為被告腳踹所致。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身體虛弱,記憶力不清楚,故無法排除告訴人之指訴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又縱林孟璇、林彩雲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然本案報案紀錄、本案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關於被告腳踹其成傷之指訴,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本案犯行,是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⒉至吳堂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109年5月9日晚間8時至9時左右,到樓上去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在上班不在家,我是接到家人的通知才回家瞭解這件事情。我回到在家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去樓上反應噪音問題,跟樓上鄰居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他被踹,撞到後面的牆壁,告訴人確實有被踹,確實也有傷,我回家時,告訴人跟我說是被1個很壯的人踹,但是告訴人有說當時情況很混亂,就我所知最壯的就是被告,當時樓上還有1個我不知道是誰的人,事後才知道是被告的姑丈,當時被告的母親、妹妹也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吳堂煌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在場見聞本案之發生過程,則其證稱:告訴人遭1位很壯的人踹等語,聽聞告訴人所述,此部分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又吳堂煌亦證稱:告訴人稱案發當時現場很混亂,對方人很多,是遭1位很壯的人踹等語,則案發當時有多人在場,且情況混亂,實難據此特定該「很壯之人」即為被告,是吳堂煌上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僅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翰與告訴人吳祈輝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1樓之鄰居,2人於民國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2樓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踹告訴人右腹部,使告訴人跌倒在地,手臂撞擊門外牆角,受有雙上肢挫傷、腹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疼痛、臀部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祈輝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林孟璇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堂煌之證述、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9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暨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等節,惟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腳踹告訴人,告訴人係因不詳原因而自己跌倒。我與告訴人相距不到2公尺,但我與告訴人完全沒有肢體接觸。告訴人跌倒的當下,我的姑姑即證人林彩雲還有馬上去扶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1樓鄰居,2人於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2樓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於109年5月9日22時43分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挫傷、腹部疼痛、臀部挫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14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18、119頁),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9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暨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存卷足按(見偵卷第29、31、32-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依上情僅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受傷之事實,尚難進一步得悉告訴人受傷之緣由。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9年5月9日20時50分按電鈴反映噪音問題時,是被告應門,被告有腳踹我腹部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14、119頁),然其亦自陳有身體虛弱,記憶力不清楚之情況(見偵卷第119頁),而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孟璇、林彩雲之證述(見偵卷第20、105頁、訴一卷第175-183頁、訴二卷第55-62、90-91頁),案發當時除告訴人外,尚有被告、證人林孟璇、林彩雲、案外人尹靖民等人在場,告訴人實不無因現場混亂而導致記憶錯漏之可能。復佐以告訴人於109年5月9日按電鈴反映噪音問題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於同日21時2分許接獲社區管理室報案,經警於21時4分許到場瞭解雙方係因妨害安寧之情事而發生糾紛,並現場勸導、告知權利後,由告訴人表示暫時不需警方處理等節,有淡水分局110年7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808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存卷足按(見訴一卷第73-81頁)。倘當日20時50分確實有因被告腳踹導致告訴人受傷一情,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5分鐘內員警到場時,不當場告知有犯罪情事,反稱無需警方處理,實與常情未盡相符,且告訴人嗣於111年7月13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果1份存卷足按(見訴二卷第7頁),已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就其所受前揭傷勢是否係由被告腳踹所致乙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實無從擔保其真實性,尚難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林孟璇於本院證稱:告訴人來按門鈴時,是證人林彩雲去應門的,當時是證人林彩雲與案外人尹靖民在門口與告訴人理論,被告站比較後面,證人林彩雲與案外人尹靖民擋在前面,因為我手上抱著一個小孩,不知道告訴人會對我怎麼樣。告訴人後來有跌倒,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跌倒,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動手,證人林彩雲還有去扶他,扶完告訴人還稱「沒有怎麼樣(臺語)」。當時告訴人有跨進玄關,包含我、被告、證人林彩雲、案外人尹靖民、告訴人都擠在我家玄關處,該處大約只有0.5坪,且地板有個門檻,地面不算平坦,證人林彩雲、案外人尹靖民與告訴人3人有發生推擠等語(見訴一卷第175-183頁),其雖證稱告訴人確有跌倒,然依其所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隔較遠,並無肢體接觸,實難與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彩雲則於本院證稱:當天告訴人來按電鈴時,案外人尹靖民、證人林孟璇、被告都在,是我牽著證人林孟璇的兒子去開門的,開門後我的家人就圍上來看在講什麼。我忘記告訴人說什麼,只見告訴人因身體不好,就一直靠著牆,前後並沒有發生衝突,也沒有吵架或推擠,我確定告訴人當天沒有摔倒,我也沒有去扶告訴人。案外人尹靖民身體不好,他本來在睡覺,但他聽到吵雜的聲音就跑出來了,我只看到案外人尹靖民有伸出一隻腳,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踢到告訴人,反正大家都擠在門口,就越吵越大聲等語(見訴二卷第55-62頁),其顯已就告訴人當日有無跌倒乙節不復記憶。綜觀前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細節雖未能完全相符,然反足徵告訴人當日跌倒之原因在所多有,或因空間侷促並有多人相互推擠所致,或因地面不平坦而為門檻所絆,又或為案外人尹靖民出腳所致,是否係如起訴意旨所稱遭被告腳踹所致,顯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就本件案發過程,被告先於警詢供稱: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告訴人按門鈴反映噪音問題,我開門後告訴人先問我為什麼這麼吵,後來告訴人有想要衝進我家,我就擋在門口。證人林孟璇在跟告訴人說明狀況時,手中有抱著小孩,所以案外人即我的姑丈尹靖民有擋在中間不讓告訴人靠近證人林孟璇。後來告訴人就自己跌倒了,我不確定告訴人是如何跌倒,因為現場很混亂,我並沒有踹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109年5月9日20時50分告訴人按門鈴反映噪音問題時,並非由我開門,告訴人有踏進我家玄關,告訴人是自己在玄關處跌倒,他跌倒時,我還主動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院改稱:告訴人來按電鈴時,我擋在我家門口,我一手要扶住我家的門,告訴人當時是身體前傾,準備要走進我家。我與告訴人相距不到2公尺,但我與告訴人完全沒有肢體接觸,過沒多久告訴人就自己跌倒了,告訴人跌倒時,證人林彩雲、案外人尹靖民2人在我的右手邊,證人林彩雲還有主動扶告訴人起來等語(見訴二卷第90-91頁)。綜觀其歷次供述就告訴人按門鈴後由何人應門、告訴人是否進入被告家中、告訴人跌倒後由何人扶起等節,雖前後互有矛盾齟齬,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對告訴人跌倒之前後經過無法為合理解釋,仍不能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㈤至公訴意旨雖又認證人吳堂煌之證詞,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然證人吳堂煌於109年5月9日20時5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在上揭地點發生衝突時,並非在場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則其關於衝突發生之情節,顯係單純轉述告訴人之證詞,性質上並非獨立於告訴人證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而係與告訴人證述具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以之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噪音問題而有所爭執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被告雖未能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提出合理解釋,且就事發經過之供述亦有諸多矛盾,惟被告在法律上僅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案外人尹靖民到庭作證,惟經當庭捨棄(見訴二卷第63頁),自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