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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詩婷(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9日函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又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被告量刑顯屬過輕,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6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怠惰,偽造多人居留證件及勞動部供為疏,致多名外籍移工因未辦合法居留證件而遭遣返出境,甚且告訴人○○有限公司並因而遭勞動部罰款及勒令停業,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並使公司内員工失去生活經濟來源,被告犯行造成損害甚鉅,然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竟未依法向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健保局申辦相關業務,任意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變造特種文書,嚴重影響外籍移工權益、告訴人辦理業務時效性及相關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查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執行刑之量定亦無不當。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起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婷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8○○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辦理○○公司仲介外籍移工事務,包含為外籍移工申辦延長居留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詩婷竟為下列犯行:
  ㈠○○公司為客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M VAN DU(中文姓名:范文餘)需申辦延長聘僱許可,黃詩婷本應依法先向勞動部申請同意延長聘僱許可期限,再將勞動部同意函交與○○公司派駐臺中之管理員董家溢,由董家溢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長中華民國居留證,詎黃詩婷竟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有限公司」、「趙梨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之印章,復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不詳地點,在○○公司專員董家溢之員工在職證明「公司名稱」、「負責人」欄位上,盜蓋上開「○○有限公司」及「趙梨韶」之印文各1枚;在PHAM VAN DU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服務處所(雇主姓名)」、「移民(仲介)公司名稱」欄上,盜蓋上開「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有限公司」、「趙梨韶」之印文各1枚;在PHAM VAN DU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負責人簽章」欄位上,盜蓋上開「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之印文各1枚,另偽造勞動部以宏華公司為受文者、110年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918352號函1紙,連同上開偽造之○○公司專員董家溢之員工在職證明、在PHAM VAN DU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PHAM VAN DU在職證明書,據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下稱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延長PHAM VAN DU之延長居留證而行使之,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之承辦人員未察覺有異,登載PHAM VAN DU之延長居留資料後,核發PHAM VAN DU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源有限公司。
  ㈡○○公司為客戶立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DO CONG BANG(中文姓名:杜公平)及NGUYEN VAN QUYNM(中文姓名:阮文炯)需申辦延長聘僱許可,黃詩婷本應依法先向勞動部申請同意延長聘僱許可期限,再持勞動部同意函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延長中華民國居留證,持延長後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向勞保局辦理健保續保事宜,詎黃詩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時,在○○公司,以小畫家軟體變造DO CONG BANG及NGUYEN VAN QUYNM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日期為「2022/12/14」及「2022/01/10」,嗣將上開2張居留證之電子影像檔案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傳予健保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辦DO CONG BANG及NGUYEN VAN QUYNM之健康保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
  ㈢黃詩婷為求順利離職,本應在離職前依○○公司規定完成分內工作,詎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及23日,在○○公司,以小畫家軟體,將附表一所示11位外籍移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所載「本證有效期限」欄位均變造為「20 SEP 2021」,足生損害於11位外籍移工及○○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黃詩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梨韶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0年12月15日移署南字第1108490668號書函、勞動部111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00551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11年5月25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18246697號書函附件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偽造之勞動部110年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918352號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
 ㈣泰國籍移工THUEKHUN WASU(中文名:瓦署,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移工TETITANG YUTTHAKAN(中文名:如他竿,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工SICHANTHA SUMITR(中文名:暑迷,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移工THANONPUTSA VITIT(中文名:偉替,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移工CHUMKRATHOK MANA(中文名:馬那,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移工CHANDI KHAMKUAN(中文名:康寬,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移工PANKAEW WIWAT(中文名:威瓦,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移工WONGDUANG KHANIT(中文名:叻尼,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移工AEMPATCHA APHISIT(中文名:阿批喜,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移工DUANGPHOO SOMDET(中文名:宋貼,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泰國籍移工PHATTHANAJIT SUNITTAYA(中文名:叔尼他,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QUYNH(中文名:阮文炯,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越南籍移工DO CONG BANG(中文名:杜公平,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盜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雖分別變造DO CONG BANG及NGUYEN VAN QUYNM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行使之;就事實一㈢所為,雖分別變造附表一所示11位外籍移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然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竟未依法向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健保局申辦相關業務,任意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變造特種文書,嚴重影響外籍移工權益、告訴人辦理業務時效性及相關主管機關對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查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盜刻之「○○有限公司」、「趙梨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印章各1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㈠偽造之公、私文書,業經向行使臺中市第一服務站,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㈢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圖檔電磁紀錄,未據扣得相關電磁紀錄,應認被告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已滅失,如宣告沒收,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外籍移工資料
1
泰國籍移工THUEKHUN WASU(中文名:瓦署,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2
泰國籍移工TETITANG YUTTHAKAN(中文名:如他竿,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3
泰國籍工SICHANTHA SUMITR(中文名:暑迷,護照號碼
: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4
泰國籍移工THANONPUTSA VITIT(中文名:偉替,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5
泰國籍移工CHUMKRATHOK MANA(中文名:馬那,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6
泰國籍移工CHANDI KHAMKUAN(中文名:康寬,護照號碼
: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7
泰國籍移工PANKAEW WIWAT(中文名:威瓦,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8
泰國籍移工WONGDUANG KHANIT(中文名:叻尼,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9
泰國籍移工AEMPATCHA APHISIT(中文名:阿批喜,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10
泰國籍移工DUANGPHOO SOMDET(中文名:宋貼,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11
泰國籍移工PHATTHANAJIT SUNITTAYA(中文名:叔尼他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黃詩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盜刻「○○有限公司」、「趙梨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之印章肆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2
事實一㈡
黃詩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黃詩婷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1
○○公司專員董家溢之員工在職證明
「○○有限公司」、「趙梨韶」印文各1枚
2
PHAM VAN DU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有限公司」、「趙梨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印文各1枚
3
PHAM VAN DU在職證明書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