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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98號、111年度偵字第905號、第29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第1641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75號、112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翰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翰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友人「李宥承」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慧、張寬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珮瑜、夏采婕、楊宥淇及洪榮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辰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霍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士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鍾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單宜萱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翰玄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48、154至161頁),且經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告訴代理人黃嘉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對帳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3605號卷第128至140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正犯,惟查,被告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固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李宥承使用,再依李宥承之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後當面交與李宥承等語(見偵字第905號卷第3至5頁),然其嗣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辯稱僅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李宥承,並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6412號卷第5至7、43至44頁;偵字第3605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42696號卷第109至111頁;偵字第41557號卷第117至119、169至170頁;偵字第45798號卷第408至411頁;偵字第45775號第318頁;偵字第51377號卷第91頁;原審卷第66至67、153至154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詐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大部分款項係以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見偵字第3605號卷第132至140頁),並非如被告上開警詢時所稱係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自承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李宥承」,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等情,逕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557號、第42696號、111年度偵字第2938號、第7626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9所示告訴人霍俊宇、黃士銓、張寬楨、鍾昀、楊宥淇部分,追加起訴之案件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45775號、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第16412號、112年度偵字第5405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5、10至11所示告訴人李辰薇、霍俊宇、單宜萱、洪榮鴻部分),與被告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珮瑜、夏采婕、劉昱慧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無不合,然原審未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犯行(曾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自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6412號卷第5、43頁;偵字第3605號卷第6、229頁;偵字第41557號卷第118頁;偵字第2938號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出,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陳儀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璿伊、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名稱
  1
施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施珮瑜並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施珮瑜至「玖富普惠」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施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施珮瑜於110年6月2日晚上9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200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施珮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979卷第14至17頁)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979卷第70至71頁、第76頁)
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交友軟體上之照片(見偵字第2979卷第85至92頁)
  2
夏采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時許,在社群軟體Line張貼投資貼文,適夏采婕看見該則廣告後,遂與Line暱稱「吳美玲」聯繫,「吳美玲」並向夏采婕謊稱:有專業程序員老師一對一帶其操作下單獲利云云,致夏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夏采婕於㈠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㈡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交易),均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夏采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5卷第12至13頁)
㈡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905卷第89至90頁)
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05卷第96至140頁)

  3
劉昱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昱慧並互加Line好友後,推薦劉昱慧下載註冊「眾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昱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劉昱慧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6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5798卷第11至15頁)
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798卷第184至209頁)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網頁截圖(見偵字第45798卷第174頁、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82頁)
  4
李辰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李辰薇,以暱稱「何平」向李辰薇佯稱:操作手機APP「ZON XIN眾信金融」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辰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李辰薇於110年6月2日晚上5時6分,以網路轉帳3萬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辰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05卷第41至46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3605卷第47至50頁)
  5
霍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霍俊宇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罗成」向霍俊宇誆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霍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霍俊宇於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32分,以網路轉帳8萬3,000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代理人黃嘉梅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2938卷第15至17頁)
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6412卷第36頁)
㈢詐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見偵字第2938卷第77頁)
  6
黃士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黃士銓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李雅娜」向黃士銓訛稱可代其營運網購平台云云,致黃士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黃士銓於㈠110年5月27日晚上5時16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㈡110年5月27日晚上5時24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㈢110年5月27日晚上5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㈣110年5月27日晚上8時27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㈤110年5月30日下午4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8,945元;㈥110年5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均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士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938卷第9至13頁)
㈡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臺幣轉帳擷圖(見偵字第2938卷第51至53頁)
  7
張寬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寬楨,向張寬楨謊稱:鼎盛財富公司網頁可供張寬楨從事買賣石油及黃金投資云云,致張寬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張寬楨於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24萬9,39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寬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626卷第59至6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7626卷第77頁)
  8
鍾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ike」認識鍾昀,向其佯稱可下載註冊「pkex」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鍾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鍾昀於110年6月1日晚上7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1557卷第17至19頁)
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1557卷第25至29頁)
  9
楊宥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楊宥淇並互加Line好友後,慫恿楊宥淇加入投資平台,並誆稱欲教導楊宥淇投資云云,致楊宥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楊宥淇於110年6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宥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2696卷第11至14頁)
㈡網銀臺幣轉帳、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2696卷第59至61頁)
10
單宜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單宜萱,並互加Line好友後,慫恿單宜萱至「眾信金融平台」網站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單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單宜萱於㈠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㈡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㈢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均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單宜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1377卷第9至15頁)
㈡「眾信金融平台」網站畫面(見偵字第51377卷第65頁)
㈢APP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等截圖(見偵字第51377卷第67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
11
洪榮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內一位暱稱「MIKE」的友人誆稱透過投資APP「CinbasePro」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致洪榮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洪榮鴻於㈠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0,015元;㈡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0,015元,均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鴻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5775卷第103至109頁)